(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一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实现程序公正。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尽管我国已经在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过程来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重点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变,从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方面进行重点分析,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推动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演变
1.前言
在《中华法学大辞典》中,非法证据被界定为“合法证据的对称,因取得程序违法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丧失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包括广义的非法证据,指无论是非法言词证据、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扣押所得的实物证据,只要违反实体法或者违背程序公正性所获得的证据,皆属于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的是对于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证据规则上有两种基本的分类:一是“强制性的排除”,即法院将某一控方证据确认非法证据,不拥有自由裁量权;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即法院即便将其确认为“非法证据”,也不一定能否定其证据能力,需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性、损害的法益等若干因素,对诸方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后,再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强制性的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所针对的非法证据不同,前者主要针对的是采用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主要适用于违法情节不太严重的实物证据。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诞生于美国,由于其在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和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的显著作用,迅速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的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由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到衍生证据,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1961年Mapp案正式将第四修正案的证据排除规则强制适用于各州,至此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在全美确立起来了。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发展迅速,影响巨大。1979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新中国刑事法律中首次明确反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同年实施的刑法还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1988年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弥补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遗憾。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明确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明力,成为以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法律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两个证据规定”中首次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确立起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至此,我国法律完整的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进法律,让这一规则有了约束力、威慑力。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包括“实体构成性规则”与“程序实施性规则”两大部分。前者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裁量权、排除规则适用中的例外等规则,后者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司法裁判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救济机制等问题。我国通常较为重视实体构成性规则,对程序实施性规则规则重视不够,往往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确立了“强制性的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相结合的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确立了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从而达到有效地抑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效果。这意味着法官一旦确定某一非法证据属于这种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就不再享有排除或者不排除的自由选择权,只能将其证据能力予以否定。至于进行强制性排除的理由、因素以及证据的违法性是否达到强制性排除的程度,则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强制性的排除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它是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加以适用的排除规则。相反,对于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是很大、造成后果不是很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如果也无条件排除,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对于违法情节轻微的“程序瑕疵”,通常会有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但并不违反基本法律原则,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对此类非法证据,法院确立了可补正排除规则。
我国确立的可补正排除规则,针对的是非法取证情节较轻的“程序瑕疵”。所谓“程序瑕疵”,主要指那些在程序方法、步骤、时间、地点、签名等技术环节存在违法情节的调查取证行为。这种非法取证行为,由于没有违反重大的法律准则,没有侵犯重大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禁令,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没有强制性的排除,而是给予公诉方予以补救的机会。如果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仅属于技术性的违法或者违反诉讼手续的“程序瑕疵”,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经过必要的补救行为,可以消除原有的程序瑕疵,那么该项证据可以经过必要补正后不再被排除。相反,假如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即便经过补救,危害后果也难以得到消除,采纳该证据将对司法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则应当排除该项证据。而公诉方的补正行为大体分为两种:一是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行为,公诉人亲自或者责令侦查人员重新收集证据,并重新提交法庭,要求法庭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对那些无法重新收集的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让法官相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没有因为取证方式上的瑕疵而受到消极的影响。
5.结语
刑事法律作为治国安邦、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只有在尽可能完备且先进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服务。我国司法解释初步确立了颇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排除规则不仅具有较为具体的实体构成性部分,而且建立了成体系的程序实施性规则。相对于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而言,一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也已经初步形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行为的明文禁止,刑事诉讼法对该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约束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机关的声誉,都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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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颖(1991.10-),女,河北省唐山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