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

浅议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

摘要:就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在我国法律界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已有的七种证据形式及其各种证据形式的定义和本质,在考虑到电子证据的基本属性的基础之上,就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及以法律规定的可行性作一简要分析。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种类;证据形式;证据定义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71-01

作者简介:段振兴(1981-),男,湖北恩施利川人,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刑法研究。

我国主要是将证据法部分规定在相应的诉讼法中,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有证据种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以下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行政诉讼法》中也是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现场笔录。《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七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的普及,在今天无论是个人计算机,还是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相应的就会有许多比如“手机短信”之类的电子信息在法律上的定位问题。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加以规定,那么,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或者说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类。有学者认为应该将电子证据归为视听资料,“第一,视听资料是指用录音和录像磁带反映出来的形象或影像,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资料以及其他信息保存手段记录下来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第二,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而计算机数据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或其存储器中的电子信号,只有将其转化为一定的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形式,数据才能成为一种证据被使用。在这种信号的转化过程中,计算机数据通常是以文字符号记录资料,通过文件,表格等形式输出表现出来的。这种资料,计算机既可将其输出结果打印到纸张上,也可显示在屏幕上,通过其文字符号的内容来反映事实,因此,电子证据具有书证的许多特征。其次,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行,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目前在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其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角色,进行具体立法是可行的。那么,如果要准确的界定电子证据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我们先看看各种证据形式的准确定义。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或痕迹;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与处理案件有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和承认;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勘验笔录是指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尸体,由特定专门机关的办案人员依其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验而作的客观记录;检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查和观察而作的客观记录;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机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记录并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证据形式并不是在一个平面内依据一定的标准来划分的,因为如果是那样来划分的话就只有书证和物证这两种证据形式存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也好,或者是鉴定结论等也好,都是书证的一种,因为他们都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所以,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要么就象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以专门的证据形式规定,在没有专门加以规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究竟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案件中它完全有可能属于书证,或者属于视听资料等,只要它符合证据的定义能够进入法庭,换句话说只要我国司法接受电子证据,目前的现实性问题也就解决了,至于武断地将其划入目前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的做法,本人认为无论硬性的划为哪一种都是不妥的。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叶青.诉讼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鲁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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