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董瀚月

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董瀚月

导读:本文包含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义务,专利侵权抗辩

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董瀚月[1](2017)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标准必要专利是标准与专利融合的产物,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与创新活力。然而,标准与专利的融合也带来了冲突,本质原因来自于标准化与专利制度制度目的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在实践中会导致专利劫持与专利反向劫持等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更会导致抑制市场竞争的反作用。通过对专利劫持和专利反向劫持的行为方式的分析可以明确,导致这两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标准化工作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包括专利信息和专利许可条件信息。两者的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加剧了两者间的不信任,这种僵局的打破有赖于专利信息事先披露制度的规定和完善。从我国目前立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有多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思路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事法律制度、标准化法、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然而,虽然有多部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规制,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送审稿中也对专利权人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新的规定,但是总体来讲还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反思和完善。全文共分为五章。其中第一章“披露制度——平衡标准化与专利权之间冲突的制度安排”分为叁小节,分别阐述标准与专利的融合为社会带来的价值与影响,标准化与专利制度制度目的的冲突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与专利使用人利益的冲突及其表现形式,以及解决冲突的必要性。第二章“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基本制度的构建”,从我国标准化工作和标准制定组织的特殊性为出发点,探究披露主体、披露义务强制性、披露时间、披露内容等基本披露制度的构建。第叁章到第五章,分别从合同法、专利法和反垄断法的角度分析专利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性质,以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后果,并指出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第六章“对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完善”,从前文基本制度的构建和规制方法的分析为出发点,对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23)

黄陈钢[2](2017)在《技术标准制定中的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1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次草案在原有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修改,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其中第85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1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专利权再次进入人们的视线,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特别是在高新技术方面,专利技术涵盖了技术创新的方方面面。出于利益的考量,很多专利权权利人想尽各种方法通过“公共利益”使他们的“私人权利”的推广和延伸得到最大限度地提高。2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能够被纳入到标准的公共技术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技术纳入到标准中的现象开始出现;然而标准,尤其是法定标准,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专利权侧重则是对于权利人个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两者之间天然的存在着矛盾。而一旦有厂商在技术标准这场竞争中拔得头筹,在网络效应下将导致兼容厂商和消费者只能接受根据经济垄断而定下的价格,如此势必引起社会生产力下降。也正因此,只有当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能真正落实,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标准制定者,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这叁方利益的均衡。此次专利法修法虽新增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然而此次的规定更多还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一些具体概念的厘清,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均未有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因此笔者想通过对于国外专利法中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的研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司法适用建议。围绕上文提出得问题,本文将分别从四个部分进行阐述,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在分析我国现有规定中涉及必要标准专利披露的部分,以及实践中的司法现状,提出了我国在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不足。第二部分在对国外有名的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之后,找出其中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方面。第叁部分在分析了我国的标准化的特点之后从专利信息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披露强制性,责任承担五个方面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5)

巫晓倩[3](2014)在《对标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标准中专利披露是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核心制度。披露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成效将直接影响标准制定中的信息决策与顺利实施。本文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政策发展趋势梳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原因,结合我国电子信息领域标准制定及信息披露现状,剖析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从政策、司法和行业执行等层面思考下一步的完善措施。(本文来源于《电子知识产权》期刊2014年11期)

刘文华[4](2012)在《创业板上市公司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证券市场交易公平,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保障。专利作为高新技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是维护投资者利益、推动创业板市场走向繁荣的必要装备。自从2010年发生的“专利门”事件之后,国内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建议,但大多是以“专利门”事件为背景,且停留在上市公司知识产权信息披露方面。论文以145家创业板上市公司的2011年年度报告为分析对象,结合2010年发生的“专利门”事件,同时参考国外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来展开对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经过分析,得出在内容上主要存在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披露问题,在时间及其它方面主要存在不及时和不公平披露等问题。针对以上问题,论文分别从意识、利益、法律规范、违规成本及态度等角度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最后根据分析的结果提出了五条建议:一是普及知识产权全民教育,二是鼓励和引导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专利信息,叁是制定统一、详细的专利信息披露准则,四是健全专利信息违规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五是提升专业服务机构和披露义务人专利素养。(本文来源于《中南大学》期刊2012-05-01)

时艳蕾[5](2010)在《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技术标准”强调和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从权利角度看,标准应被看成是一种“资源共享权”,或者“资源共有权”,它是相关利益主体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社会资源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而专利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在技术的开发和权利的取得过程中支付了高额的成本,其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实现对智力、资本等要素付出的回报也就顺理成章,因此它具有排他使用的专有性。技术标准制定和专利有着内在的矛盾性,但在技术发展需求的客观条件下,两者又必然结合,从而使矛盾进一步彰显。如何缓解两者的矛盾,实现利益各方的利益平衡成为技术标准制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技术标准制定利益各方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相对于专利权人,标准制定者占有更多的内部信息,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以牺牲不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的利益来谋取他们的信息优势利益;相对于标准实施者,专利权人又占有更多的关于涉标专利的信息,可以通过专利隐瞒,设置专利陷阱获取利益。信息披露是抑制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式。因此,在技术标准制定中必须实现专利信息的充分披露,才能保证标准制定各方利益的均衡。各方利益的平衡必须通过具体制度的设定才能实现。笔者提出建立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制度的设置是实现利益平衡的手段,利益平衡也需要具体制度的设置来体现。国际标准组织十分注重通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设置维护利益平衡。叁大标准组织作为国际标准制定的主体,其知识产权政策中都有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国际组织在制定标准过程中,通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体现其价值取向,通过制度的具体设置,或维护某些利益,或者抑制某些利益,最终实现利益各方的平衡。VITA强制实施”事前披露”,有力地推动了标准化组织中知识产权的透明度;IEEE组织披露是自愿的,但是其也采取了相应的策略鼓励成员披露知识产权,对于没有披露的采取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这些措施都将极大地提高事前披露策略的执行力度。鼓励性事前披露政策,很好的平衡了标准制定方、专利持有人、标准实施者诸方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增加了授权的透明度,使标准制定者和实施者可以考虑在标准中使用替代技术;另一方面,采用自愿性的鼓励政策,只鼓励成员披露专利及其最高限价,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更容易接受,提高了专利纳入标准的概率。但是,恰恰就是这种自愿性,对技术标准的制定造成很多困扰:首先,直接结果就是没有专利权人愿意最先披露其专利信息;第二,不加区分的自愿性,特别是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技术标准的制定,自愿性的披露成为技术标准制定、实施的阻碍。虽然政策作出了诸如“对于没有披露的采取一定程度的惩罚措施”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模糊且缺乏执行力。对于上述两个困扰,缺乏法律强制执行力的鼓励性事前披露政策,仍然是束手无策。最终使得标准制定目的落空,专利技术推广亦受阻碍,各方利益无法保障。而强制性事前披露政策不但对专利权人苛以最严格的披露义务,而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来保证披露义务的实现,从理论角度来看,最能避免专利隐瞒等带来的不利后果。我国目前处于大量使用国际、国外标准的阶段,对于不掌握必要专利的标准实施者而言,强制性事前披露似乎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制定标准过程中,也应充分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的强制性突出体现在于对违反披露行为的处罚的规定,也正因此导致了持有大量专利技术的大公司的质疑。笔者建议我国以鼓励性事前披露原则为基础,采取披露对抗主义,同时以强制性事前披露原则为特别规定,对一些特殊领域赋予更高的披露义务要求,采取披露生效主义。在专利信息披露主体的设置上,一方面必须明确披露主体,特别是一定要将标准制定者列入披露主体;另一方面应对各个主体的披露程度进行区分,并指出披露的相对人。在标准制定的进程中,各专利信息披露主体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其披露要求也不同。披露程度的设定更是披露内容以“必要”为限制的体现,在实现公益的同时,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披露内容“必要专利”可从宏观和微观两层来界定:宏观来说是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所必须涉及的专利项目;微观来说应该叫做“必要专利权利”,是针对涉及到的专利,技术标准必须涉及到的一种或者多种专利权利。宏观层面解决了披露何种专利的问题,接着由微观的视角确定具体披露内容——必要专利权利。披露内容界定为“必要专利”,一方面将专利权人让渡专利权利限制在“必要”范围内,减少专利披露对于专利权利的侵占;另一方面来说也是将专利信息披露扩大到“必要”的范围,以满足专利实施者的需求。披露流程方面建议建立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各个标准组织积极参与的专利信息披露数据库,公开各个标准组织披露的专利和专利许可声明。这个数据库的管理方面,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统一的管理流程,并对各个标准组织的执行进行监督。专利信息披露数据库的具体建立、及时更新、维护则由各个标准组织进行。对提交声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处理方式分为以下四类:通用声明的处理、专利声明的处理、修订声明的处理和拒绝声明的处理。最后必须指出违反专利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诸多专利信息披露政策不能完全实现的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明确的有区分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有区分的责任承担,一方面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区分,另外也应该包括同一利益主体内部的区分。不同利益主体责任承担包括专利权人、标准制定者不披露的责任承担和标准实施者不按照许可实施条件实施专利的责任承担。同一利益主体内部的区分,至于专利权人则区分为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不披露的责任承担和未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责任的承担。这里特别提出标准制定主体不披露的责任承担,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聚焦的部分是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披露,对其赋予苛刻的披露要求,往往忽视标准制定主体的专利信息披露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跨国企业、产业联盟等非官方标准制定主体在世界、区域、国家及行业标准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当涉标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主体混同时,如果对标准制定主体没有任何制约,就无法防止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可能产生垄断和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应明确标准制定主体的责任承担。本文按照四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介绍了技术标准的基本概念,由技术标准与专利信息的关系阐述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国外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对我国技术标准制定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第叁部分对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与专利信息披露现状评析,提出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以及立法和司法的缺陷。第四部分针对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构建我国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主要从专利信息披露定性,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披露流程,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七个方面进行构建。(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0-04-01)

周春慧[6](2009)在《标准化组织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是知识产权政策中的关键制度,专利信息披露与否、披露多少、如何披露等规定直接关系到标准制定过程中对相关技术方案的选择、采纳,标准的可执行程度,以及日后纠纷的解决等问题。通过考察有代表性的标准化组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发现采用鼓励事前披露机制是目前标准化组织知识产权政策的新趋势。但具体的鼓励披露的措施则应由不同的标准化组织根据其组织及所制定标准的情况来考虑。(本文来源于《信息技术与标准化》期刊2009年04期)

倪必勇[7](2009)在《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专利标准化的趋势愈演愈烈。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避免专利标准化带来的消极影响,规范专利标准化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对该问题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但实践中已经发生了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侵权纠纷。回应现实需要,填补立法空白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深入了解我国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披露问题的现状,在借鉴国内外标准组织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标准化体系的特点,提出我国建立有关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除了导言和结束语外,本文分为四章进行论述:第一章首先介绍专利标准化的发展趋势及其消极影响,在阐明标准化工作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含义的基础上分析了建立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认为在专利标准化的背景下建立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确有必要。第二章对我国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空白已无法应对调整将专利纳入标准之中的现实需求,而AVS(Audio VideoCoding Standard Working Group of China,数字音视频编解码技术标准工作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成功经验值得在立法时予以借鉴。第叁章指出国外与自愿性标准化体系相配套的宽松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不适合我国,但其司法实践中利用禁止反悔原则处理专利信息披露问题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第四章分析了我国标准化工作的特点及其对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最后针对建立国家标准工作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期刊2009-04-01)

满璐[8](2009)在《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间的技术竞争越来越白热化,知识产权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凸显出来。技术间的相互合作与发展,也催生了标准技术与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相结合,“叁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的提法也成为流行的理念。本文第一部章介绍了标准以及标准化的概念和分类,以及标准化工作的作用。笔者从词源学角度入手,列举了经典的有关标准和标准化的定义。结合本文的选题角度,概括了本文中论证的标准的准确内涵——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又可以分为法定标准和事实标准,文中对这种标准的分类方式进行了介绍和举例,以便更好的了解本文的观点。第二章论证了标准与专利之间的关系。论证过程从标准的公益性与专利的私有属性入手,指出:在传统观念中,标准技术与专利是两个在性质上完全相悖的概念:技术标准则具有通用、成熟、无偿使用、广泛使用的特点;专利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标准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的时候也倾向于选择通用性技术。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制定标准技术时,标准组织没有现成的通用技术可采用;而发明者们在这时都具有了非常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样便出现了标准技术与专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要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标准组织在这个领域内别无选择地必须与专利权人谈判,将专利技术采集为技术标准。专利权人在独占专利时,享有对该专利权的垄断利益;而标准组织在制定技术标准的时候必须要协调企业间的利益,同时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标准背后的公共利益属性与专利之间的私有属性之间这种明显的冲突,只有两者通过协商才能解决。但如果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其实二者在其终极目的和功能上具有高度的一致胜,它们都在追求同样的目的,即促进社会进步,增加社会财富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只不过这两种制度在追求这一目标和实现这一功能时选择了不同的路径,真可谓是殊途同归。第叁章则介绍了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专利信息披露政策的概述,以及两个经典案例——Rambus案件和DELL案件。专利信息披露则是指代表公共利益的标准组织为防止部分专利权人利用专利技术控制技术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而要求其向标准组织披露其拥有的专利技术的有关信息,以供标准化组织及其成员在选定技术标准时给予全面的考虑。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现在已经成为标准组织专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两个典型案件对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具有推动性的意义。通过对两个案件的介绍和综合分析,指出了在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制定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第四章着重论述了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专利披露制度的演变过程。标准组织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很完善的,它的发展经历了免费许可模式、RAND模式、EX Ante RAND模式,并在发展过程中日渐完善。文中通过国际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的具体规定来体现各种模式。其中RAND模式在该制度的中起到关键作用,但是也存在其局限性。Ex Ante RAND模式是一种新兴的模式,这种模式的构建解决了RAND模式中对专利信息披露以及专利许可使用中“合理、非歧视”的困境。第五章是对我国技术标准领域专利信息披露原则的定位和建议。我国在标准组织的制度建设中正处于摸索阶段,标准组织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逐渐的进入公众的视野。该章从我国标准组织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入手,考虑了我国制定与国际接轨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因素和重要性,提出了符合我国利益的制度构建。在制度构建中,笔者建议在标准本身的制定上宜采取事前披露原则,而在专利许可问题上则采用“固定许可模式+RAND原则”。(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09-03-10)

周春慧[9](2009)在《我国信息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结合我国信息技术领域标准制定及使用的现状,在充分考虑了标准制定及使用各方的利益平衡前提下,认为我国信息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应采用鼓励事前披露制度,并分别就信息技术领域的两大行业提出了鼓励事前披露制度的几点具体建议。同时,强调专利信息披露制度并没有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模板,而应根据标准组织以及制定标准的性质来精心设计,才能有效地防范和解决标准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来源于《电子知识产权》期刊2009年02期)

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201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此次草案在原有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修改,新增“专利的实施和运用”一章,其中第85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裁决。”1在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专利权再次进入人们的视线,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特别是在高新技术方面,专利技术涵盖了技术创新的方方面面。出于利益的考量,很多专利权权利人想尽各种方法通过“公共利益”使他们的“私人权利”的推广和延伸得到最大限度地提高。2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能够被纳入到标准的公共技术越来越少,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技术纳入到标准中的现象开始出现;然而标准,尤其是法定标准,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专利权侧重则是对于权利人个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两者之间天然的存在着矛盾。而一旦有厂商在技术标准这场竞争中拔得头筹,在网络效应下将导致兼容厂商和消费者只能接受根据经济垄断而定下的价格,如此势必引起社会生产力下降。也正因此,只有当标准必要专利披露制度能真正落实,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标准制定者,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这叁方利益的均衡。此次专利法修法虽新增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然而此次的规定更多还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一些具体概念的厘清,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均未有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因此笔者想通过对于国外专利法中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披露制度的研究,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对专利法修改草案草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司法适用建议。围绕上文提出得问题,本文将分别从四个部分进行阐述,具体安排如下:第一部分在分析我国现有规定中涉及必要标准专利披露的部分,以及实践中的司法现状,提出了我国在专利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不足。第二部分在对国外有名的组织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分析之后,找出其中对于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方面。第叁部分在分析了我国的标准化的特点之后从专利信息披露主体,披露时间,披露内容,披露强制性,责任承担五个方面提出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专利信息披露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董瀚月.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2].黄陈钢.技术标准制定中的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7

[3].巫晓倩.对标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4

[4].刘文华.创业板上市公司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2012

[5].时艳蕾.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0

[6].周春慧.标准化组织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证研究[J].信息技术与标准化.2009

[7].倪必勇.与技术标准有关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厦门大学.2009

[8].满璐.标准组织知识产权政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09

[9].周春慧.我国信息技术标准制定中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J].电子知识产权.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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