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互联网与智能手机的普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受众规模不断扩大。在巨大经济利益的刺激下,盗播行为日渐猖獗,因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节目遭到盗播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焦点问题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定性之争。对体育赛事法律性质的不同认定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与保护方式,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判定,学者们持“作品说”与“制品说”两种不同观点。本文梳理了学界现有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认定的学说及理由,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进行分析,得出了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应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判定的结论。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独创性;作品
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认定
1.1作品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理由如下: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电影的制作方式类似。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类电作品”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并无法律障碍。第二种观点认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属于“汇编作品”。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强调体育直播节目是一个整体。在这一整体中其中既包括“赛事直播画面可构成作品的情形”,又包括“独创性有限”不足以构成作品的录像情形。”对二者的选择与编排充分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劳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体育直播节目应归属于“试听作品”。持有该种观点学者大多受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启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虽然达不到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标准,但不可否认其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
1.2录像制品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理由如下: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征决定了其独创性有限。体育赛事本身具有实时性、客观性的特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和播出过程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缺乏借鉴意义。我国采用的是“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针对独创性不高、无法构成作品的成果采用邻接权保护。一旦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类型独创性较低的智力成果定性为作品,将降低邻接权中广播组织权的意义。
2.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我国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从1958年出现至今,直播的体育赛事类型从单一竞技比赛逐渐发展为涵盖多个项目类别的综合赛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进行判断,应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实际制作过程出发,对节目拍摄方式、表现内容、创作手法进行分析。
2.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无法构成作品的情形
在早期的体育赛事直播,由于技术水平有限,摄像师往往采用固定的机位,单一镜头对比赛过程进行忠实记录并通过电视信号实现实时播出,其内容仅仅是对体育赛事全程的再现,无任何可以反映制作者智力表达的部分,这种机械式记录的独创性是无法达到作品标准的。部分经过简单剪辑的体育赛事节目也无法达到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标准。正如赞成“制品说”的学者所言,对于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而言,主要目的是向观众展示完整的比赛讯息,观众通常对于在特定时刻看到的画面有较为稳定的预期。这部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程度不足以达到构成作品所需的高度。以比赛实况为主要内容的直播节目应认定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
2.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的情形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作品独创性标准要求较为宽松,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在直播比赛节目中,一旦比赛出现停顿或中断,就需要摄像和导播根据实际情况,结合自身技术与经验对镜头和画面作出选择。此时呈现给观众的画面不存在观众的预期也无需受常规摄制方法的限制,制作者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所形成的片段独创性较高,是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与此同时,随着VR和AR技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运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有了更大的创作空间。即便是客观的数据统计、选手信息,节目制作者也要考虑通过何种技术,以何种形态呈现给观众,所制作出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无疑展现了更高程度的独创性。
2.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判断应进行个案认定
通过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笔者认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进行认定。学界产生的作品说与制品说之争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作品独创性没有相对准确的标准,也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认定的指导性案例作为标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双方学者在对体育赛事直播性质进行分析时,所选择的参照物是不同的。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的学者选择的通常是有前期准备、有解说等伴音、甚至有新技术运用的大型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制品的学者,选择的往往是直播中以赛事进程为内容的一系列直播画面,这类节目一般镜头较为单一,所能表达的内容有限。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要求为具有独创性与复制的可能性,毋庸置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可复制性,而对独创性的认定,在我国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反映了作者的主观表达,体现了作者个性,就可以认定其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必去纠结作品的独创性高低的问题。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认定,应该在法律实践中进行个案分析,在如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创作水平的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无疑大部分节目都能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结语
体育产业发展前景广阔,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为了争夺播放权,吸引更多的受众,赛事节目制作者和转播商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资金。而在网络环境下非法转播、盗播行为却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体育赛事直播的乱象亟待整治。由于司法界、理论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性的认定不一致(大致有作品说、录像制品说两大学说之分),因此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传统意义上的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从本质上是为了反映体育赛事的真实赛况,创造空间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不适宜作为“作品”保护。但是随着受众对节目质量要求的提升,新技术的运用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了更强的独创性、故事性,不排除部分体育赛事节目达到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应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个案认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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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兰梦雨,女,四川省阿坝州茂县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非法本)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