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研究

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研究

郜鲜艳李伟敏李会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中图分类号:D62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4-0000-01

摘要:自2003年非典以来,中国乃至世界的突发事件频发,而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立法,除了2003年非典颁布之后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之后2007年颁布的《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相关的紧急状态立法中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于保护规定的不甚完善,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

关键词:紧急状态公民权利的限制与保护行政紧急权力

自《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以来,我国经历了2008年汶川地震、2010年青海玉树地震、洪灾、干旱灾害等一系列的突发事件,导致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伤亡,相应的对于紧急状态的理论研究也随之深入。

所谓紧急状态,在学术界有多种不同的学说,诸如苏联的临时措施说、欧洲的危险局势说以及危机状态说。在我国的学术界同样没有形成共识,存在着多种理论:非法秩序说、破坏因素说、非常措施说等等。然而概括上述学说,紧急状态可以概括如下:紧急状态是指由于重大突发性事件,在一定的范围和时间内所形成的对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构成巨大的危害和损失,使得国家行政机关无法正常行使其权力,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才能遏制威胁、恢复秩序,需有特定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宣告的一种危机状态。

由于紧急状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突发性、严重危害性和临时性的特征,因此导致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按常态进行,于是行政紧急权力应运而生。行政紧急权力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为了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应对威胁而采取的宪法和法律制约下行使非常规紧急对抗措施的权力。

行政紧急权力是在非常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而紧急状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行政紧急权力具有存在的必然性。权力天生所具有的扩张性决定了行政紧急权力会向立法权司法权扩张、向公民权利扩张;紧急状态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以及立法的滞后性,为了在尽可能断的时间内排除危害、维护秩序,行政紧急权力也具有自由裁量性;紧急状态的暂时性也决定了行政紧急权力的暂时性。

行政紧急权力是相对于行政权力而存在的,在正常状态下,国家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体系规定的运行秩序,以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为首要目标。而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现行的法律体系无法有效地调整紧急状态下的各种社会关系,国家为保障生存权、维护社会秩序、追求效率价值,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要对公民的权力进行限制,即所谓的权利克减。由于公民个人力量的弱小,在紧急状态下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借助于行政紧急权力来保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在紧急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现行社会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行政紧急权力的扩张性使得公民权利受到限制,权利克减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随心所欲的克减,甚至侵犯基本人权,然而权力只有在有限制的地方才能停止,因此有必要对行政紧急权力予以限制,对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的权利进行保护。

对于行政紧急权力的规制并应赋予公民相应的救济机制。

首先,从国家行政紧急权力的规制角度来看:

从立法的方面来看,首先应该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紧急状态法,使得行政紧急权力有法可依。其次,在紧急状态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紧急状态的含义、条件,紧急装态所具有的合法目的,明确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以及发生违法行为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从行政权力的运行的方面来看,要求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定紧急状态法规定的程序,以防止侵犯公民权利,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从公民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

1.在紧急状态下,国家行政权力可依对公民的权利得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也是有界限的,在世界各国通行的紧急状态法中,对公民的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对住宅不受侵犯权利的限制;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限制;对选举权、被选举权的限制。权利的限制和权利的保护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的统一性,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言:“紧急状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方法和手段,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在紧急状态下,一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命权、人道待遇权、语言权、免受溯及既往法律约束的权利、宗教信仰的自由权都不得被限制,更不能被剥夺。这些权利是不得被克减的,因为这些权利是人生存最根本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低标准。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法律必须明确规定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

2.建立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对行政紧急权力进行法律规制的重要手段。仅仅依靠事前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不足的,还必须完善事后的救济制度,从而更及时更充分更全面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而法律救济无疑是各种救济方式中最有效地一种,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一方面有利于明确规定公民权利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救济途径,例如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国家赔偿、损失补偿。

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政府的行政紧急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而加大权力对权力的制约。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应将行政机关违法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列入行政公益诉讼之中。

3.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

我国没有公民紧急抵抗权的法律规定,从理论上来看,虽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公民的抵抗权可能造成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但是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应该借鉴外国相关的做法,在紧急状态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紧急抵抗权,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必须对紧急抵抗权进行严格的限制。

从社会的角度来看:

1.提高紧急状态下行政紧急权力行使信息的公开性

2.加强社会对行政紧急权力的监督,尤其是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因此,在突发事件频发的今天,要更加完善相关的紧急状态的立法,使得在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政府能够更好的行使其行政紧急权力,保护国家的财产、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能够更好的发挥,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莫纪宏、徐高:《紧急状态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莫纪宏:《完善紧急状态立法,保障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权利》,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6期

[3]赵明秋:《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研究》,硕学士论文,江南大学,2009年

[4]李卫海,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刘小冰.国际紧急权力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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