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越权担保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公司担保,交易相对人,公司法,债权人,审查义务,章程规定,担保合同,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钱玉林
越权担保论文文献综述
文棋[1](2019)在《论公司越权担保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摘要:对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提供对外担保之法律后果这一难题,本文依循首先确定研究路径的思路,选择从越权代表的角度探讨该问题;为讨论该路径所涉及的相对人审查义务这一关键问题,本文首先聚焦其理论前提,通过对比总结不同学者观点,从担保本质和价值平衡的角(本文来源于《企业家日报》期刊2019-12-12)
王欷燕,吴越[2](2019)在《论激活越权关联担保中债权人驱动的威慑机制(英文)》一文中研究指出I. INTRODUCTION The US Supreme Court 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 once said,‘Pretty much all law consists in forbidding men to do something that they want to do’.~1 Such is the case with laws regulating related party ultra vires corporate guarantees in China, which account for the majority of corporate guarantee cases(本文来源于《China Legal Science》期刊2019年06期)
朱珠,靳洪清[3](2019)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思路提出个人见解。公司担保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目前司法及学说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尚未形成通说。本文通过对已有的司法判例与学说进行梳理,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31期)
邹海林[4](2019)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自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以来,我国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问题又继续讨论了十多年,但解释上至今尚存不确定性。事实上,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有其自身的制度逻辑,包括公司有为他人担保的能力、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固有的法秩序以及拒绝给付抗辩权的法理。现有的争论相当程度上脱离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以致各种解释在路径、方法和结论上均有失妥当。理解和适用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私法效果,应以其制度逻辑为基础,不论有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情形,依照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公司代表以公司名义为相对人担保的,均产生归属于公司的私法效果;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公司得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代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有上述认识,我国司法实务有关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既有裁判路径应作出实质性的转变。(本文来源于《法学研究》期刊2019年05期)
陈燕[5](2019)在《浅析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风险的防范与应对》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民营企业的资源优势,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民营企业委派,这就出现了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合资公司承担巨额连带担保责任,国有企业股东面临投资损失难追回的不利局面。国有企业亟需防范与民营企业合作过程中的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风险。(本文来源于《东方企业文化》期刊2019年S1期)
余磊[6](2019)在《公司越权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法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公司的组织及行为更具规范性,使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在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方面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多年来,公司法也日益得到了完善,为经济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但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其在完善的道路上难免出现瑕疵。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仅仅是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性问题,而没有就违反该担保程序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说明。所以,就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性问题尚存争议,以及债权人是否应该承担审查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对以上问题争论不止,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例子也与日俱增。本文只就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该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的效力性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及公司治理起到些许的推动作用。本文除绪论外,共分叁部分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性问题展开分析: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归纳。文章采用案例分析的方式,选取叁个案例作为问题分析的切入点,首先对叁个案例及法院判决情况进行简单介绍,研读后提炼出叁个焦点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第二部分:法理分析。首先是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分别从《公司法》、《民法总则》、《合同法》叁个角度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认定上进行分析,具体从法定代表人权限、合同的效力、代理行为、担保行为等方面论述;其次是从理论学说和实务观点两个角度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最后是从现有法律和实际情况的角度对债权人是否是善意且无过失进行分析。第叁部分:研究结论及建议。通过对前两部分的分析总结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并提出立法、司法及公司治理方面的建议,以期促进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本文来源于《贵州民族大学》期刊2019-06-02)
曲玉红[7](2019)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担保活动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强有力支撑。从司法实践看,与公司担保相关的案件存在同?不同判的情形,在法律学术界,围绕公司担保制度的利弊,学者们也进行了激烈争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本文以浙江涵碧紫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朱苏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具体研究对象,分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全文的基本思路是:在分析法定代表人担保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判决理由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担保的权限、效果归属以及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逐一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结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担保权人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担保合同无效。(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9-05-01)
罗霖[8](2019)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是公司法界的难题。通过对近十年的裁判案例的统计、研究发现,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多种裁判思路。通过大数据统计发现主要有以下叁种裁判路径:第一种裁判路径是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效力属性进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然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确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按照此种裁判路径“行进”的话,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应判定为无效。若认定该条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应判定为有效。还有法院将该条的一、二款分开来看,认为该条第一款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是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仅为针对我国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的效力范围并不能“辐射”至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问题。且公司的章程与决议仅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不能对担保交易相对人形成约束力。故而此种思路下多裁判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有效。第叁种是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实质上是公司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一种表现,因此对其的效力判定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对表见代表的相关规定。若担保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则成立表见代表,此时担保合同有效;若担保交易相对人为恶意,则不成立表见代表,此时担保合同无效。除了以上叁种裁判思路外,在实务中尚有其它思路并存,足见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复杂。但通过大数据研究发现,不论采取何种裁判思路,实务界的总体裁判立场是偏重于保护担保交易相对人的。此种裁判现状的持续将导致公司担保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缺乏交易安全感,有过度适用商事外观原则之嫌。在资本市场融资难的大背景下,如在裁判中无法做到合理均衡各方利益则会阻碍经济发展。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法理分析主要有以下叁种观点:效力属性分析说、公司行为内外效力说、越权代表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制定、修改的历史沿革,我们发现这几种主要学说对承担起解决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分析的重任来说稍显单薄。因此,若引入“相对人审查义务”这一灵活的弹性因素,则对问题的解决将大有裨益。当然,不论在理论界或实务界都存在反对立场认为,如若让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则会使得公司对外担保交易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若交易成本提高,势必会挫伤商事主体的交易积极性。但经过实务中的大数据分析及对各种学理争议的探讨,可以发现,对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课以审查义务并非“无故苛待”,而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进行支撑的。并且,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合理限定,那么就可以避免反对者担心的问题发生。首先,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真意的考量,引入担保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是合理的选择。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更完满地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其次,从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的视角下分析,对担保交易相对人课以审查义务也是合理的,符合商事交易中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最后,对担保交易相对人课以审查义务,可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间有效缝合。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善意标准引致到对担保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的判断中,可以更好地辅助司法裁判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进行判定。虽然对担保交易相对人负担审查义务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不可以随意为之。担保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限定在形式审查的标准范围内。在审查内容方面,需要审查的文件有公司章程与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具体而言,担保交易相对人需要将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对外担保交易、公司对外担保交易的数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代表权限等与公司对外担保交易效力有关的规定,与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进行合理限度的比对。在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中引入“相对人审查义务”这一弹性因素,我们便可以通过对担保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的判定,对担保交易双方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进而判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可以更加合理地分配担保责任,维护交易市场的安全。(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郑晓静[9](2019)在《公司越权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司法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因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发生的纠纷从未停止。而担保权人审查义务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在学术界和司法领域也存在诸多争议。其原因就在于,《公司法》第16条仅对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内部前置性程序作出规定,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展开了以解释《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规范性质为核心的学术研究和司法论证。但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对于公司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审查标准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不同法院审理过程中,甚至在一个法院内部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界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非常之低。甚至可以说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已无需负担审查义务。这一司法现状对担保人公司、对公司雇员以及其他债权人都极为不公平。在学术界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1、《公司法》第16条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2、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对外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是否属于应当审查的范围?3、担保权人在履行审查义务过程中,应该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在动乱的司法裁判现象背后代表着担保人公司的财产、担保权人债权的实现都可能面临巨大的威胁。基于现实的急切需求,在现有的理论研究基础之上,本文欲通过司法裁判的角度,观察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在学术界和司法领域出现争论的本质原因所在。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背后的理论研究,结合司法裁判的经验,寻找到一条能够正确又规范的认定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裁判路径。这篇论文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以及实证研究法对以下内容进行研究。第一,探究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理制度。第二,探究担保权人究竟有无审查义务,以及审查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高圣平等学者的学术研究,可以得出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论《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性质如何,对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的确定均不影响。同时,根据该法条规定担保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范围。第叁,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应该坚持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为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坚持形式审查更加符合立法目的和经济发展。第四,总结发现影响法院裁判出现矛盾的原因。通过这篇文章的研究,可以发现公司担保纠纷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清晰规范的裁判路径,为法律的完善提供建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9-05-01)
曾秀君[10](2019)在《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理论学界中存在争议由来已久,主要争议在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是否产生导致与相对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争议主要源于学者及审判者对《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6条仅为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程序性规范,不应当对公司与第叁人所签订的合同产生约束力;有观点认为,担保合同是否应当有效,取决于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只有相对人为善意时,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应该归属于公司。对《公司法》第16条适用的不同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的司法乱象,并形成以上述观点为裁判思路的叁种主要裁判路径。《公司法》不仅仅是私法,还具有组织法性质,在《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上,还应当考虑如何更能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安全与效率。在民商合一背景下,仅仅以《公司法》第16条本身性质或效力出发,无法实现公司法应兼顾商事规则的立法目的与趋势,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路径认定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更加符合合同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最新立法精神。在此思路下,《民法总则》对保护善意相对人制度提出了最新的立法指导: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内部对其权限的限制,不属于可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越权;善意的实质是一种主观状态评价,不应局限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一定构成恶意。商事规则中的外观主义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观状态推定,然而,公司所涉利益主体众多,如何平衡各方关联主体的利益应当予以考量,不宜绝对化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以外观状态判定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应限定于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形,在无法以统一客观标准对善意相对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审慎考量。从长远考虑,建议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关、决策程序、担保金额等作为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以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同时,健全与完善公司内部管理机制,避免越权担保行为的发生。(本文来源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期刊2019-05-01)
越权担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I. INTRODUCTION The US Supreme Court 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 once said,‘Pretty much all law consists in forbidding men to do something that they want to do’.~1 Such is the case with laws regulating related party ultra vires corporate guarantees in China, which account for the majority of corporate guarantee cases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越权担保论文参考文献
[1].文棋.论公司越权担保之效力[N].企业家日报.2019
[2].王欷燕,吴越.论激活越权关联担保中债权人驱动的威慑机制(英文)[J].ChinaLegalScience.2019
[3].朱珠,靳洪清.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
[4].邹海林.公司代表越权担保的制度逻辑解析——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中心[J].法学研究.2019
[5].陈燕.浅析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风险的防范与应对[J].东方企业文化.2019
[6].余磊.公司越权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9
[7].曲玉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9
[8].罗霖.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19
[9].郑晓静.公司越权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司法考察[D].吉林大学.2019
[10].曾秀君.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分析[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9
标签:公司担保; 交易相对人; 公司法; 债权人; 审查义务; 章程规定; 担保合同; 法定代表人; 对外担保; 钱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