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保障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完善我国刑事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李菲[1](2020)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我国而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但是,域外已有许多较为成熟的相关经验。我国在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势必参考了许多国外已有的经验,又及刑事缺席审判的进行与刑事缺席判决的执行均离不开域外国家的协助与配合。因此,有必要直接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研究,以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如何全面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话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要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注重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就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而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有三个程序与其息息相关,即送达程序、辩护程序与救济程序,分别对应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与救济权。以此三权利为线索,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也有助于使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刑事缺席审判的“国际标准”接轨。同时,对制度之理论基础进行研究是开展具体程序研究的前提,明确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更为系统地进行具体程序的比较研究,也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因此,为了更为系统地展开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研究,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剖析有其必要。基于此,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为,不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利放弃理论与权利丧失理论,以及域外国家或国际审判组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具有典型性的送达程序、辩护程序与救济程序,而后以此为借鉴,剖析我国相关程序的不足,以及合理构建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辩护程序及救济程序。全文由导论和六个部分组成。导论部分对研究的缘起作出说明,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简单评述,选择以比较法作为主要研究方法来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第一部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本部分包括三节。第一节是对权利放弃理论的分析。权利放弃理论是指,享有权利的被告人也享有放弃权利的自由,一旦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法庭便可以启动刑事缺席审判。建立在权利放弃理论之上的刑事缺席审判强调被告人的主体性与主动性,法院必须在确定被告人知晓且自愿放弃权利后方可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第二节是对权利丧失理论的分析。权利丧失理论是指,被告人因实施了不当行为而丧失权利,使法庭获得了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的正当理由。在权力丧失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中,法院较之被告人有更加主动的地位,一旦确定被告人故意以其行为逃避或阻碍审判,为了维护审判的顺利进行,法庭便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两种不同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在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方面各有侧重。第二部分,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比较研究。本部分可分为四节。第一节论述送达程序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意义,此种意义集中体现于送达之于选择权与平等武装的意义。选择权是人的固有权利,在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拥有选择权,自主决定与自身权益相关的程序性事项是被追诉人主体性的体现。而平等武装理念则是对抗式诉讼的必然要求,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缺席对平等武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送达作为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手段,是平等武装的前提。第二节论述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第一种模式,即宽松送达模式,宽松送达模式并不对送达的有效性进行特别要求,存在侵犯被告人权利的风险。第三节论述域外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的第二种模式,即严格送达模式,严格送达模式对送达程序的有效性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送达的有效性直接与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相关联,严格送达模式在保障人权和促进程序公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第四节对两种送达模式进行比较评析,对其进行综合分析。第三部分,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比较研究。本部分共包括四节。第一节,辩护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包括辩护对于保障人权和探究真实两方面的意义。辩护程序一方面起着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充分有效的辩护有利于挖掘案件真实。可以说,辩护在保障刑事审判之程序公正性与实体公正性两方面均具有积极意义。第二节,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非强制辩护模式进行分析。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英国实行非强制辩护模式,若缺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也未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派法律援助辩护人,则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是否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人。第三节,对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强制辩护规则进行分析。在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审判规则与实践判例中,均要求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若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四节对两种不同的辩护模式进行评析,明确以强制辩护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辩护权符合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证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第四部分,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比较研究。本章包括四节。第一节,救济之意义,主要包括救济程序对于实现实体真实的意义,以及救济在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关系中的重要意义。第二节讨论域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第一种救济模式,即普通救济程序。普通救济模式下,被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并无特殊的救济权利,其救济权利与普通对席审判被告人所享有的救济权相同。而第三节所讨论的特别救济模式则不同,在上诉权或申请再审权之外,缺席被告人还拥有其他救济权,且此种特殊救济权通常具有否定已生效缺席判决的效力。第四节则对两种救济模式进行比较评析,分析其所以然,采取普通救济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选择向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程序施加严格的限制,所以并无扩张救济权的必要。相反,若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较为宽松,那么便有必要赋予被告人额外的救济权利。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视,在前文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审视我国现有的相关程序,分析其不足。第一节,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不足。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法律未能明确送达程序的基础地位,送达程序应当是法院进行缺席审判的程序性前提,建立在无效送达基础上的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合法的。此外,我国法律在送达程序的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仍有不足,现有的法律条文较为粗疏。第二节是对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不足的剖析。我国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未对缺席审判中的法律援助辩护程序进行规定,由于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法律援助辩护介入诉讼的时间应当提前。待法院开始审判后才介入诉讼,并不足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因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特别的联系,其应当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却未明确近亲属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的具体规则。第三节分析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不足。刑事缺席审判被追诉人可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与异议权三项救济权,此三项救济权之间的关系需厘清,以免在实践中产生混乱,影响刑事诉讼进程。而后,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则也应当加以完善,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此外,我国法律未对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及罪犯的异议权施加适当限制,可能导致救济权滥用的后果,进而影响程序的安定性。第六部分是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共包括三节。总体理念为融合权利放弃理论与权利丧失理论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保证在实现实体公正的同时保障程序公正。第一节为对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分别从送达的时间、送达主体、送达方式、送达内容、受送达主体以及有效送达之证明几个方面进行了理论构建。第二节为对辩护程序的构想,包括对法律辩护介入刑事缺席审判的时机、被告人近亲属在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及其具体参诉规则的分析。第三节是对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完善建议,上诉程序与异议程序分述之。上诉程序方面,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上诉期限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异议程序方面,对罪犯提起异议的理由、异议的效力以及异议权的行使期限等规则进行了理论构想。
王嘉铭[2](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张曙[3](2020)在《被追诉人的管辖程序性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将管辖视为纯粹的案件分配机制,忽视了管辖制度内在的权利保障功能,由此造成管辖规范的职权化特征过于浓厚,权利色彩几近空白。法定管辖权利是被追诉人管辖程序性权利的来源,也决定了管辖程序性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应当在规范层面肯定被追诉人的管辖变更申请权与管辖异议权,并根据权利的功能要求作不同的程序规范设计。鉴于法定管辖权利的保障需要,管辖程序性权利应允许上诉救济,但亦应通过必要的程序机制以防止上诉权被滥用。
曹刚果[4](2019)在《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文中研究表明所谓审辩关系,是指审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和相互关系。通常认为,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研究的审辩关系是指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在庭审程序中为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而形成的关系。审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审辩关系既关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涉及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研究审辩关系异化问题并寻求破解之道,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且有利于帮助辩护律师化解执业风险,充分发挥辩护职能,进而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理想结构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在综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斟酌、权衡后作出判决。控辩双方为了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尊重法官;法官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存在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之间本应是说服者和判断者的关系。相应地,法官与辩护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审辩关系呈现异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辩冲突现象背离了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近几年来,一系列影响性案件中反映了审辩关系异化的现实。以审辩冲突为典型样态的审辩关系异化现象不断出现。诸如律师“死磕”、擅自退庭、律师被驱逐出庭,以及律师借助新媒体向司法机关施压等,都是审辩冲突的表现形式。法官与辩护律师的争执为我们揭开了本就不太和谐的审辩关系原貌。审辩冲突在我国的典型表现是“死磕”。“死磕型”辩护具有多样化、冲突化、极端化和诉诸舆论化等特点,曾经引起极大争议,赞誉者期许其“磕出法治”,质疑者称其破坏法治。虽然“死磕”有助于促使司法自律,但是,这种做法背离了法律职业主义精神。审辩冲突反映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审辩冲突现象的存在,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还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面对审辩关系异化的司法乱象,仅仅对其危害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真正重要的是找准问题之症结所在。面对越来越多的审辩冲突的现状,其背后所折射出的更深层次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以诉讼构造理论为研究视角探寻该司法乱象之根源所在,总结现行体制机制中可能衍生冲突的内容,才能为及早矫正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提供清晰的思路。概括而言,造成审辩关系异化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审判权的异化,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依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辩护律师不尽职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某些方面存在弊端,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有待破解。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审辩冲突与一些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关,而且律师的职业素质确实良莠不齐。但是,也反映出法官中立性不足、控辩双方地位失衡以及律师辩护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审辩冲突的出现,往往与法官不中立、不独立有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些辩护律师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的抗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官的不适当审判行为所引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结构调整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审辩关系的回归。一方面,法官权威的建立对审判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律师的辩护活动回归理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审辩关系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并研究解决。审辩关系的回归,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且纳入后者的轨道。审辩关系回归到应然状态需要多措并举,从理念、诉讼结构和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解决审辩关系异化的关键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对审辩关系异化的治理,要把重心放在制度完善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强化辩护职能,使得辩护律师和法官能够有效履行说服者和中立判断者的角色。不仅如此,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面对审辩关系异化问题,需要在反思原有的常见方案的基础上,考虑加入新的应对元素,不断改进不足,朝着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向发展,最终构建出理想的审辩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协同主义诉讼理念强调法官和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可在回归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鉴该理念。通过法官向诉讼弱方的适度倾斜,弥补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实质差异,发挥审判守护公正的作用。
谭文健[5](2019)在《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等相继提出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的措施,所涉内容基本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落实2012年以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定;二是,明确司法机关对于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职责和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不仅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甚至还出现原来可以会见、阅卷的案件,现在却不能会见或阅卷,而法庭审理中的质证难、辩论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等“新三难”则严重削弱了辩护的有效性,同时,过往因疏于对辩护律师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等的强调,也多诱使司法机关违背诉讼规律逾越公权力行使边界,削弱乃至破坏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功能与价值,这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受阻并由此引发冲突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司法实践距离文件的总体设想与预期目标仍有较长的距离,因此,对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进行系统研究,具有为保障型权利的构建及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由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推进,彰显程序正义价值以及保障人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由内容、功能和价值构成。其中,授受型辩护权和保障型辩护权是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内容。信息获取、意见交流、人身保障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实现控辩有效平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公正处理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考察相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对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首先,权利类型十分全面。自国家追诉机关第一次与嫌疑人接触的时间节点开始,以在场权为代表的一系列权利陆续发挥作用,作为职业群体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律师能够与追诉方同时介入惩罚犯罪的“竞技赛场”,共同从“在场权”与“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权”的起跑线展开对抗,体现了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在地位与权利(力)间的平等与对等,彰显了程序独立与正义的价值。其次,依托“公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司法令状”、“强制取证与确保证人出庭”、“对质与交叉询问规则”、“辩护豁免权”等制度背景,为辩护律师权利的良性运行提供了保障。最后,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律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渠道与职业保障。律师职业群体及对该行业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独立性,辩护律师同时承担的“制约国家追诉权和刑罚权”,以及“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一方面要求脱离国家机关的权力辐射范围,另一方面也要求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照”,应构建以“律师——当事人特权”为轴心的救济与保障体系。就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经过了一定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但授受型权利与保障型权利的区分仍有待加强,授受型权利的限制与不足以及保障型权利的缺位,造成了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一方面,扩大辩护权权能、改善辩护律师执业环境一直是立法的趋势,也反映出我国法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意志和决心。另一方面,对辩护权的救济与保障内容在立法上又迟迟难以跟进,授受型权利的诸多条款仍然存在因界定不清引发的困惑与争议。未来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需要从授受型权利和保障型权利的完善分别切入,尤其是关于后者,需要建构和加强辩护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琚明亮[6](2019)在《刑事公正审判权引论》文中研究说明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中自然正义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的公正审判权现今被较为完整地规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其不仅规定了诸如审判公开、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归罪等多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同时还强调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询问证人、获得指定辩护等诸多重要的诉讼价值或诉讼权利。而从中国刑事诉讼修法的整体趋向上看,刑事公正审判权的部分内容也已经显现于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及试点工作当中。对刑事公正审判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及界定,对其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关系加以厘清,并对刑事公正审判权的理论价值与现实功用进行探讨,为当下部分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寻找理论上适宜的解释进路。
柴苗苗[7](2018)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2016年开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只是“完善”,并非“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刑罚的宽缓化;二是通过繁简分流的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是,减少控辩双方在定罪方面的对抗性,实现程序简化和量刑从宽的合作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突破了传统诉讼程序中各诉讼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必然带来刑事诉讼的新变化和新效果。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研究对象,运用系统研究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范畴、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反思我国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模式,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字面含以上看,可分解为“认罪”、“认罚”、“从宽”三个元素。要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必须逐步解释这三个元素的含义,进而对这三个元素的内在关系进行论证,最终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其实体性和程序性可以从“认罪”、“认罚”“从宽”等字面含义中解读而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并不是一蹴而就,是从宽思想在历史长河中积累而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其正当性离不开实体法和程序法理论基础的支撑。人身危险性理论、刑罚谦抑性理论和刑罚效益理论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基础。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从宽处罚,一方面,体现了刑罚的宽容与仁慈;另一方面,从宽处罚并非任意而非,从宽幅度必须满足预防犯罪的需求。程序主体性理论、协商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基础。被追诉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应当享有决定程序进程及方向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选择,也体现其实体与程序结合的性质,追求实体结果公正底线基础上的程序效率最大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域外成功经验的借鉴,域外国家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称为有罪答辩,域外有罪答辩可以引起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处理。在实体方面,有罪答辩从宽通过辩诉交易完成,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程序制度,解决的是实体问题,根据从宽交易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定罪及量刑从宽、定罪从宽和量刑从宽三种模式。在程序方面,根据案件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有罪答辩可以作审前程序简化处理,审判程序简化处理及刑事和解程序处理。通过对域外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比较,为我国提供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列为司法改革的内容后,在立法与实践领域得以迅速发展。在立法方面,国家机关颁布了全国性立法文件,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各试点城市在全国性立法文件的指导下,颁布了各种地方性立法文件,增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运行中的可操作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两年期间,部分城市结合实际情况,形成了特色模式。本文选取了杭州模式、西安模式、郑州模式作为样本,分析出各试点模式主要在加快流程、细化量刑、强化律师辩护等方面有所建树,并在实践运行中取得良好效果。随着实践工作的不断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暴露出诸多问题,例如,人案矛盾仍然存在、认罪形式化现象普遍、刑事和解功效不佳、量刑从宽幅度混乱等,经过分析,其主要由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薄弱、控辩协商制度尚未确立、审判简化程序规制不明晰、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缺陷、缺乏统一量刑机制等原因所致。通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问题的梳理及其成因的分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作好铺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完成试点工作之后,需要以立法的方式进行确立。在立法完善的总体思路上,通过特别程序和基本原则两种方式的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适宜选择基本原则的方式立法,且在适用范围、适用阶段、诉讼结构、证明标准等方面重塑了框架结构。在具体完善中,从设置认罪认罚评估机制和精确量刑从宽等级方面完善了实体从宽路径;从审前简化制度、控辩协商制度、审判简化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方面完善了程序简化路径;并从预防性保障、救济性保障和职业惩戒措施方面,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保障机制。
王玉梅[8](2018)在《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审级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的防线,体现着国家的基本程序观念。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在于以审级职能分层为前提,合理配置不同层级法院的职权,形成诉讼程序内权力相互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既维护不同审级的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运行,又将审判权约束在诉讼程序范围内;通过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功能目标,确保司法的正确性和正当性,维护司法公正。刑事审级制度静态层面表现为不同层级法院的裁判权力配置及审级设置形态,这取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上下级法院关系模式;其动态层面则表现为初审、上诉审及特殊救济审的程序运行,是裁判权与裁判权及诉权与裁判权互动的结果。静态审级制度的功能实现需要依赖初审、上诉审程序的动态运行,审级制度的设置目标才能得以实现。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在依法治国的语境下,我国展开新一轮司法改革,展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措施,这些改革措施无一不与刑事审级制度相关联。如: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不仅体现在理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确保案件的裁判产生于庭审,而且体现在审判权纵向运行层面,需要厘清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界定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功能地位,需要完善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机制支撑。否则即使,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刑事审判程序恐怕也难以承受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之需要。其次,在程序分流理念的影响下,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多样化,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的发展对审级制度提出了挑战,即我国长久以来实行的单一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否能满足不同刑事程序制度的需求?考虑程序分流乃是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那么如何协调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围绕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审级的设置可否多样化?再次,为消除司法地方化而推行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由省一级法院统一管理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则极有可能使法院在摆脱地方政府制约的困境之后又落入上级法院控制的巢臼,加之刑事司法实践中“请示汇报”的惯习,审判独立在法院纵向层面的实现依然困难,难以保障“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等等。基于此,本文在反思我国现行刑事审级制度运行实效、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当下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路径应当是坚持并优化“两审终审”制,探索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适用特殊审级的多元化审级制度。第一章是主要阐释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刑事审级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通过对不同审级职权的合理配置及其职能分层,在不同审级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内的相互制约模式。审判独立理论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理论基础,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须保障审级之间的独立性;诉权保障是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目标,在诉讼程序中则需相应设置审级制度,通过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刑事审级制度构建的过程也需要追求程序的经济性,审级制度的设计需要以查明真相和诉讼经济为目标,并实现两者的平衡。程序安定性理论强调审级制度运行的不可逆性,确保“几审”“终审”,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运行,实现依法纠错、权利救济、法制统一等不同层面的审级功能,最终维护司法公正。第二章梳理总结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实践及现实困境,并分析了困境之成因。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在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中,秉持监督理念,以对一审裁判能力的不信任为出发点构建,注重实体真实的发现,强调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考察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刑事审级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审级职能同质,审级单一等问题:在制度运行中,存在着审级制度运行失灵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中为追求事实真相而设计的相应程序,在实务运行中均遭到一定程度的规避,如二审开庭率过低与全面审查目标的背离、上诉审程序流于形式、审判监督程序的例外监督常态化等等,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各方基于利益博弈,创造性地形成了各类非程序性机制,并广泛有效运行。制度设计的不科学及制度运行的偏离导致我国刑事审级功能虚化,我国一审事实审功能虚置,二审难以承担纠错、权利救济功能,司法的正确性与正当性堪忧,法律适用统一更是在查明真相这惟一的刑事司法价值目标下失位。以上诸种问题既有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也表现为圆柱形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更受制于法院治理结构,审判权在争取独立性的过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整个法院体系以去地方化为名,在增强自身地位的同时不断强化内部的层级化。由于以上诸种原因,我国刑事审级制度难以承担诉讼法赋予的功能。第三章采用比较研究方法对域外刑事审级制度进行考察。域外国家的刑事审级制度遵循司法独立原则,其不同审级之间保持较强的独立性。在刑事审级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强调不同审级之间的职能分工,上诉审法院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对初审法院表示基本的尊重。但受政治因素、法律传统、地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审级运行模式也存在相当的差异。英美法系审级组织架构属于“协作式”,刑事审级构造表现为圆椎形特征。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独立性,除上诉权行使之外关系简单;审级职能分层明显,初审强调事实审功能,上诉审侧重于法律审;程序设计呈现出较强的双向制约性,上诉制度的设计更加强调法律适用的统一,充分尊重初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上诉法院受初审法院的制约较强。大陆法系国家的审级组织结构属于“科层制”构造,刑事审级结构表现为梯形特征,法院层级性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明显,上级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更为主动;审级职能分层在二审层面较弱,大多数国家赋予二审一定的事实查明职能,可以接受新证据,认定新事实,但总体上仍需尊重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程序设计上对初审也表示了十分谨慎的态度。域外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成熟经验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启示。第四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和支撑,庭审实质化的落实夯实了审级运行的一审事实审基础;刑事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类型化发展,这为审级多元化设计提出了要求;刑事辩护全覆盖等辩护制度的发展完善为审级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保障。但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刑事审级制度既涉及不同层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及权力配置,更事关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并受制于审判权运行的整体环境,内嵌于司法体制改革之中。从司法权力架构、司法体制上进行制度性变革阻力较大,而通过技术性改良即建立一套诉讼化的审级制度运行机制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现行审级制度的困境。本文认为,当下改革路径的选择仍需坚持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并探索刑事速裁案件的一审终审,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审制改造。第五章主要讨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首先在于审级构造的科学合理设置,对四级法院功能和管辖权进行准确定位;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实现审级职能的部分分工。审级制度模式层面,针对现行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的重点在于优化两审终审制度的运行,加快推进庭审实质化,夯实一审事实审基础;建立有限审查原则,强化二审程序公正有效运行;探索刑事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度的植入;推进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再造;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从而实现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结构内的良性运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胡婧[9](2018)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审判程序是否需要分流、应当如何进行分流,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关乎人权保障、真相发现、犯罪控制、成本节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等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紧缺的同时未能得到很好的优化配置,使得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对于数量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应接不暇,而且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也导致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不能很好地确保普通审判程序中投入足够的审判力量,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我国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研究尚待完善,无论是研究方法还是研究成果都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分流的相关程序,比如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此外,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以及2016年开始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都是我国对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新尝试、新探索,但却没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仅有雏形,因而效果不佳,导致诉讼拖延、辩护权的缺失、被告人公正审判权难以保障等诸多问题仍然难以获得有效治理。探究如何在刑事诉讼制度内对司法资源进一步优化配置、对审判程序进一步繁简分流,可以有效缓解目前案件多发、犯罪类型多样化与审判资源紧张之间的矛盾,也能合理安排、投入不同分量的审判力量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当中,以更好地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同时,提高审判效率。笔者在考察域外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理论制度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研究,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发展、不足及完善入手,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问题展开系统研究。首先,在梳理国内外关于“分流”、“刑事诉讼分流”等概念的最新研究趋势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概念的内涵、对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范畴进行了界定,并结合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分流设计的现状,提出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属性要求,明确了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进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意义所在,以及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要实现的价值目的、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次,从三个方面出发梳理了域外各个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一些制度、程序:第一是各国的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其中包括为此做准备的程序,如美国的预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等,由此体现“繁案精审”的精神;第二是各国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以外的其他各类型的简易、简化审判程序;第三是各国未成年人审判程序,这也是各国对于审判程序分流的一种体现。通过梳理域外各个国家关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有益经验,总结出了一些规律性的结论,对我国展开类似研究提供参考。再次,沿着我国的历史轨迹,对于从建国初期一直到现今的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所做的努力、尝试进行了系统梳理,从而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发展和完善总结经验,奠定基础。再其次,从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出发,针对我国刑事普通审判程序并未“达标”的问题,为确保“庭审实质化”、确保正当程序的构建、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的目标,就如何强化刑事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只有以建立严格、完备的刑事普通审判程序为前提条件,才能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其相配套的多元审判程序,以实现对刑事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繁案精办”。最后,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指导,针对我国现有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并论证了应当建立多元简化审判程序,即相对于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目前我国已确立有简易程序,还需要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以求真正实现繁简分流,真正做到“简案简办”。
王跃[10](2016)在《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规范有效的质证是正确判断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力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常常使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外衣”也极易导致对鉴定意见的轻信与盲从,鉴定人不出庭现象要比普通证人更为突出,这反过来又加剧了鉴定意见质证、认证中的诸多乱象,成为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诱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修改了鉴定证据的表述方式,初步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但由于对鉴定意见质证主体、客体及方式的特殊性认识很不充分,未针对鉴定意见设计出富有操作性的特殊质证程序,上述改革举措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对鉴定意见质证特殊性的关注,对域外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质证模式的归纳与解读,对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问题多阶段、多主体、跨学科的交叉分析,对具有中国特色的鉴定意见质证规则的思索,都将助益于解决我国鉴定意见质证难问题,而在“保证公正司法”、“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写入“中央决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如火如荼推行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构建质证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质证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无疑具有更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即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为研究对象,围绕相关问题展开分析。全文共分三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语。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背景、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正文,共分六章。第一章为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鉴定意见质证是针对作为指控证据的鉴定意见,通过鉴定意见审前开示、传唤鉴定人出庭等程序进行质证前的准备与积极防御,并通过庭审中的交叉询问以及专家辅助质证等方式,由控、辩、审三方共同推动并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质证较之其他证据的质证具有特殊性,其质证主体具有多元化与专家主导的双重特点,质证客体具有言词证据与派生证据双重属性,质证内容具有广泛性与复杂性,而质证手段的口头性与科技性并存。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应当致力于实现公正审判、实体公正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事实发现与对质权保障的两重功效,而证据裁判原则强调质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与核心地位。“公正审判”是质证制度的首要与核心价值。刑事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公正性由平等武装、对抗式质证程序、对质询问权的特别保障以及裁判说理这四大具体要素构成。这些具体的公正要素应当体现在诸如鉴定意见审前开示、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交叉询问、专家辅助质证、质证效果保障等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第二章为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具有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质证实质化、提高质证效率以及实现公正审判的积极作用。然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开示通常为单向开示且远不如民事诉讼中规范。作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美国的专家证据开示制度较为成熟,其审前正式开示程序对开示原则、内容、启动程序、救济程序以及重大争点的审前会议处理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我国没有专家证据开示制度,仅有鉴定意见告知及阅卷规定,并且立法粗疏,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少问题。为此,完善我国鉴定意见开示制度,应当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明确开示内容并扩大开示范围,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最后还应当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三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基本前提,是被告人对质权的集中体现。当前鉴定人出庭率普遍低下,对质权未受保障是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通过比较法考察发现,针对鉴定意见质证的对质权保障,目前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一种是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对质权保障模式。二者的共同特点是都从立法层面确认对质权作为刑事被告基本诉讼权利的地位,同时也承认合法的对质例外情形,总体上均反映了公正审判的要求。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当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对质权保障模式,在认可对质的事实发现功能的同时,立法上应当确立对质权,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出庭要件判断宜形式化。而在具体实施程序中应作如下完善:采用广义实质的“不利证人”概念以扩大对质主体、采用申请对质与职权对质的启动方式、构建对质权适用的强制规则与例外规则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第四章为交叉询问制度。交叉询问是刑事被告对质询问权的集中体现,是询问专家证人并发现真实的有效方式。在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方面,美国有着丰富的经验及规范作法,有关询问主体、询问对象、询问顺序、询问内容及询问规则都有比较细致的规定,相关的制度配套也较为完善。我国法律有关询问鉴定人的方式可界定为广义的交叉询问,但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交叉询问适用率不高、适用效果有限,询问主体多元、询问程序混乱,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对抗性真假与强弱难以准确评估,交叉询问更多关注事实发现功能而较少关注询问权保障,交叉询问技术规则过于简略,询问内容范围有限。完善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应当创造有利于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先进诉讼理念与制度环境,如确立“不利证人”、“对质权”概念,完善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突出人证调查在法庭证据调查中的主线作用,平衡当事人主导与法官诉讼指挥间的协调关系。其次,应当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把握交叉询问的适当限度、确立适当的交叉询问规则。最后,应当对其他特殊质证程序予以规范,如不同或相反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未到庭鉴定人书面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第五章为专家辅助质证制度。专家辅助质证是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当前困境不仅表现于“出庭率低”,更主要在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理论及实践中的观念分歧与混乱作法,其主要问题为:相关法律规定不明,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定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属性不明,专家辅助质证程序缺乏统一规范作法,以及专家难求、法院经常限制专家辅助人出庭等。突破上述困境,必须跳出现有研究思路,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实现研究方法转型。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法治国家及国际人权法律,往往将刑事被告人获得专家辅助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平等武装与对抗式质证程序的要求对专家辅助权予以保护。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关键在于确立专家辅助的权利地位,将专家辅助权、对质询问权、律师帮助权一并纳入刑事被告人的防御权体系,实现公正审判与真实发现之间的价值平衡。在此基本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以及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的证据地位,建立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出庭要件判断应当形式化,规范专家辅助质证程序,并且为贫穷及重罪被告提供免费专家辅助。第六章为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仅有专家辅助质证尚显不够,要实现质证结果的正义性,还需要辅以必要的效果保障机制。鉴定意见质证效果首先追求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积极目标,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其消极情形,也就是无效质证。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层层递进的保障思路:通过遏制“无效质证”实现对“规范质证”与“有效质证”的保障、遏制“无效质证”应当以“无效专家证言”为防控重点对象、通过对不同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进而实现对质证效果的总体控制(尤其是要重点控制鉴定人、检察官及法官的质证言行)。基于对多元质证主体的分别控制思路,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具体保障机制如下:一是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二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三是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四是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五是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法官采信或排除鉴定意见确立一定的法律标准与科学标准。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指出为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除了上述制度设置,还应当将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纳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整体框架下进行设计,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鉴定意见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二、以保障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完善我国刑事程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以保障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完善我国刑事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之理论基础 |
一、权利放弃理论与刑事缺席审判 |
二、权利丧失理论与刑事缺席审判 |
三、两种理论基础之辨正 |
第二章 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比较 |
一、送达程序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一)送达之于选择权 |
(二)送达之于平等武装 |
二、宽松送达模式:法国与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一) 法国 |
(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三、严格送达模式:欧洲人权法院 |
四、两种送达模式之评析 |
第三章 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比较 |
一、辩护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一)辩护之于保障人权 |
(二)辩护之于探究真实 |
二、非强制辩护:英国 |
三、强制辩护: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四、两种辩护模式之评析 |
第四章 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比较 |
一、救济之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意义 |
二、普通救济程序:美国 |
三、特别救济程序:欧洲人权法院与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一)欧洲人权法院 |
(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 |
四、两种救济模式之评析 |
第五章 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检视 |
一、刑事缺席审判送达程序之不足 |
(一)送达程序地位不明 |
(二)送达规则过于粗疏 |
二、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之不足 |
(一)法律援助辩护何时介入刑事缺席审判? |
(二)近亲属如何参与刑事缺席审判辩护程序? |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之不足 |
(一)不同救济权之间的关系模糊 |
(二)救济程序具体设计尚有缺漏 |
(三)救济权的行使所受限制甚少 |
第六章 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理论基础 |
二、对送达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送达时间 |
(二)送达主体 |
(三)送达方式 |
(四)送达内容 |
(五)受送达主体 |
(六)有效送达的证明 |
三、对辩护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恰当把握法律援助辩护介入刑事缺席审判的时机 |
(二)明确近亲属的诉讼地位 |
(三)明确近亲属参诉之规则 |
四、对救济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上诉程序之完善 |
(二)异议程序之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4)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1.4.1 主要内容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基本范畴研究 |
2.1 审辩关系的概念 |
2.2 审辩关系异化及其表现形式 |
2.2.1 审辩关系异化的概念 |
2.2.2 审辩关系异化的表现形式 |
2.3 审辩关系异化的实证考察 |
2.3.1 审辩冲突的基本样态 |
2.3.2 审辩冲突的特点 |
2.3.3 审辩关系异化的本质 |
第3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危害 |
3.1 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
3.2 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 |
3.3 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
3.4 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
第4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原因 |
4.1 理念层面的原因 |
4.1.1 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尚未形成 |
4.1.2 法官偏向惩罚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 |
4.1.3 法官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 |
4.2 体制机制层面的原因 |
4.2.1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4.2.2 案件的庭外决策机制 |
4.2.3 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乏力 |
4.3 制度层面的原因 |
4.3.1 律师辩护保障制度不完善 |
4.3.2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足 |
第5章 审判中心视角下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 |
5.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其核心内容 |
5.1.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
5.1.2 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 |
5.2 审判中心主义对重构审辩关系的影响 |
5.2.1 审判中心主义与提升审判权威 |
5.2.2 审判中心主义与强化律师辩护 |
5.3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与形成条件 |
5.3.1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 |
5.3.2 新型审辩关系的形成条件 |
第6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回归路径 |
6.1 理念层面:审辩充分沟通与对话 |
6.1.1 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 |
6.1.2 强化程序正义理念 |
6.1.3 树立协同主义理念 |
6.2 体制机制层面 |
6.2.1 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
6.2.2 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
6.3 制度层面 |
6.3.1 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
6.3.2 完善律师辩护保障制度 |
6.3.3 强化有效辩护 |
6.3.4 审辩协同关系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工作情况 |
(5)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 |
1.3.1 研究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本文的研究创新 |
第2章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 |
2.1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内容 |
2.1.1 辩护权的产生 |
2.1.2 辩护权的属性 |
2.1.3 辩护权利体系的构成 |
2.2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 |
2.2.1 信息获取 |
2.2.2 意见交流 |
2.2.3 人身保障 |
2.3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 |
2.3.1 实现控辩有效平等 |
2.3.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3.3 促进案件公正处理 |
第3章 域外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考察 |
3.1 美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1.1 获得律师帮助权 |
3.1.2 在场权 |
3.1.3 调查取证权 |
3.1.4 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 |
3.1.5 律师——委托人特权 |
3.1.6 辩护豁免权 |
3.1.7 案件与律所资料管理 |
3.2 英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2.1 在场权 |
3.2.2 交叉询问权 |
3.2.3 披露证据信息 |
3.2.4 律师——当事人通信特权 |
3.2.5 案件及律所资料保存 |
3.3 法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3.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3.2 对质询问权 |
3.3.3 独立、自由执业权 |
3.3.4 豁免权 |
3.3.5 律师及律所禁止被搜查的权利 |
3.4 日本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4.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3.4.2 证据展示与询问的权利 |
3.4.3 辩护豁免权与保密权 |
3.4.4 律所及案件资料管理 |
3.5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3.5.1 在场权、会见、通信权 |
3.5.2 取证权 |
3.5.3 律师——当事人特权 |
3.5.4 对质询问权 |
3.5.5 律所免受搜查与案件资料保护 |
3.6 比较与结论 |
第4章 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4.1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历史演变 |
4.1.1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1.2 《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4.2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具体内容 |
4.2.1 授受型权利 |
4.2.2 保障型权利 |
4.3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问题与成因 |
4.3.1 授受型权利的不足与成因 |
4.3.2 保障型权利的缺位与缘由 |
第5章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 |
5.1 授受型权利及其完善 |
5.1.1 核实证据权 |
5.1.2 调查取证权 |
5.1.3 质证权与辩论权 |
5.2 保障型权利及其完善 |
5.2.1 辩护豁免权 |
5.2.2 人身自由保障权 |
5.2.3 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刑事公正审判权引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公正审判权的内涵与边界 |
(一) 公正审判权的主要内容 |
(二) 公正审判权与中国刑事诉讼 |
三、刑事程序正当性视角下的公正审判权 |
四、刑事公正审判权的理论价值与现实功用 |
(一) 刑事程序功能视角下的公正审判权 |
(二) 公正审判权与认罪认罚从宽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引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选题意义及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厘定 |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释义 |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性质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性质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思想的源流 |
一、认罪认罚从宽思想之“源” |
二、认罪认罚从宽思想之“流” |
第二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选择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基础 |
一、人身危险性理论 |
二、刑罚谦抑性理论 |
三、刑罚效益理论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理论基础 |
一、程序主体性理论 |
二、协商性司法理念 |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 |
第三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选择 |
一、司法效率相对优先 |
二、恪守司法公正底限 |
第三章 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域外考察 |
一、定罪及量刑从宽交易 |
二、定罪从宽交易 |
三、量刑从宽交易 |
第二节 有罪答辩程序简化的域外考察 |
一、有罪答辩审前程序简化 |
二、有罪答辩审判程序简化 |
三、有罪答辩刑事和解程序 |
第三节 域外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比较 |
一、域外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相似性 |
二、域外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差异性 |
三、域外有罪答辩从宽处理的启示 |
第四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实践探索 |
第一节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全国性法律文件的立法现状 |
二、地方性法律文件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模式探索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杭州模式探索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西安模式探索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郑州模式探索 |
第五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人案矛盾仍然存在 |
二、认罪形式化现象普遍 |
三、刑事和解功效不佳 |
四、量刑从宽幅度混乱 |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薄弱 |
二、控辩协商制度尚未确立 |
三、审判简化程序规制不明晰 |
四、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缺陷 |
五、缺乏统一量刑机制 |
第六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方式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重构 |
第二节 完善认罪认罚实体从宽路径 |
一、设置认罪认罚评估机制 |
二、精确量刑从宽等级 |
第三节 完善认罪认罚程序简化路径 |
一、完善审前简化制度 |
二、构建控辩协商制度 |
三、优化审判简化程序 |
四、健全刑事和解程序 |
第四节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机制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防性保障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救济性保障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业惩戒措施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学术成果 |
致谢 |
(8)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概述 |
一、刑事审级制度的内涵 |
二、刑事审级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审判独立理论 |
二、刑事诉权理论 |
三、程序经济性理论 |
四、程序安定性理论 |
第三节 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 |
一、权利救济 |
二、依法纠错 |
三、制约公权 |
四、法制统一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及实践现状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概览 |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实践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刑事审级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
二、刑事审级程序运行不够规范 |
三、刑事审级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困境之成因 |
一、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 |
二、刑事审级结构的制约 |
三、法院治理结构的错位 |
四、法院内在利益的驱动 |
第三章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级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评析 |
一、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共同特征 |
二、域外刑事审级制度之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基本思路 |
第一节 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挑战与制度动力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
二、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化发展 |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
四、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挑战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进路 |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理论之争 |
二、三审终审制构建之现实障碍 |
三、“两审终审制”优化之合理性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刑事审级构造之完善 |
一、审判组织结构之完善 |
二、审级职能分工之完善 |
第二节 两审终审制之优化 |
一、强化一审事实审基础 |
二、确立有限审查原则 |
三、规范上诉审审理程序 |
四、完善案件请示制度 |
第三节 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植入 |
一、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之正当性 |
二、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四节 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再造 |
一、死刑复核程序再造之必要性 |
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之制度设计 |
第五节 刑事再审程序之完善 |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合理性 |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附录 |
致谢 |
(9)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三、研究框架 |
第一章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之概述 |
一、刑事诉讼程序分流的内涵 |
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范畴界定 |
三、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属性要求 |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研究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意义 |
第二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必要性 |
一、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符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二、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缓解刑事案件的高发案率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
三、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
四、刑事审判程序分流有助于满足当事人多元性需求,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 |
第三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价值目的 |
一、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
二、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 |
三、实现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多元化 |
第四节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应当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
二、应当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 |
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四、应当确保律师能够有效参与 |
五、应当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应盲目照搬他国 |
第二章 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正式审判程序 |
二、加拿大的正式审判程序 |
三、法国的正式审判程序 |
第二节 与正式审判程序相关的审前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国的预审程序 |
二、美国的预审程序 |
三、加拿大的审前程序 |
四、德国的中间程序 |
五、日本的审前整理程序 |
六、俄罗斯的审判前程序分流 |
第三节 正式或普通审判程序以外简化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国的简易审判程序 |
二、美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三、加拿大的简化审判程序 |
四、德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五、法国的简化审判程序 |
六、日本的简化审判程序 |
七、意大利的简化审判程序 |
八、俄罗斯的简化审判程序 |
第四节 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二、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三、混合制国家未成年人审判程序 |
第五节 各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共性与特点 |
一、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从理念上得到认可 |
二、程序环节和诉讼步骤简化,保障案件审理的迅速快捷,提高司法效率 |
三、在刑事审判程序分流过程中都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
四、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适用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
五、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发展与改革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起源 |
一、概述 |
二、免予起诉制度:对不必要审判案件的程序分流 |
三、刑事调解制度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发展 |
一、简易程序的设立 |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出现 |
三、人民检察院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
四、“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施 |
五、“辩诉交易制度”争论的兴起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现状与改革 |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与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相关之修改 |
二、十八大以来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改革与探索 |
第四章 “以审判为中心”强化刑事普通审判程序 |
第一节 “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普通审判程序 |
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要求 |
二、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概念、定位及功能 |
三、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原则 |
第二节 我国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
一、刑事普通审判程序承担的案件数量巨大 |
二、立法上对普通审判程序配套的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适用严重不足 |
三、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保障不足 |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普通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没有实质区别 |
第三节 刑事普通审判程序的改革完善 |
一、程序启动:实行当事人选择与法律规定双轨制 |
二、程序准备:强化庭前会议功能 |
三、庭审过程:以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权为核心 |
第五章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建立多元简化审判程序 |
第一节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简化审判程序 |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其对简化审判程序的要求 |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状况与不足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与试点 |
第二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正式构建 |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底线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理论价值 |
三、实践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五、主要内容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一般理论性问题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概述 |
一、鉴定意见质证的内涵界定 |
二、鉴定意见质证的特殊性 |
第二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诉讼价值 |
一、公正审判 |
二、真实发现 |
三、诉讼效率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直接言词原则 |
二、证据裁判原则 |
第四节 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公正性的实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三、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
四、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五、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二章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 |
第一节 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概述 |
一、鉴定意见审前开示的积极作用 |
二、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开示的总体特点 |
第二节 鉴定意见/专家证据审前开示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的规范操作 |
二、美国专家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大陆法国家的借鉴意义 |
第三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现状 |
一、控方自动开示义务缺位 |
二、鉴定意见开示内容有限 |
三、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原件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的权利缺位 |
四、开示程序中专家辅助缺位 |
五、庭前会议争点处理功能不足 |
六、司法救济程序缺位 |
第四节 我国鉴定意见审前开示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明确控方的自动开示义务 |
二、明确开示内容、扩大开示范围 |
三、为辩方对物证等鉴定对象进行查阅、复制或照相创造必要条件 |
四、允许专家辅助人提前介入证据开示程序 |
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 |
六、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
第三章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与研究转型 |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基于出庭率的考察 |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之常见原因 |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研究转型:以对质权保障为核心 |
第二节 对质权保障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的宪法保障模式 |
二、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公正审判国际标准的保障模式 |
三、比较分析 |
第三节 对质权视野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四章 交叉询问制度 |
第一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美国经验 |
一、询问主体与询问对象 |
二、询问顺序及询问内容 |
三、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 |
四、交叉询问的适用条件及利弊分析 |
第二节 交叉询问制度的中国问题 |
一、我国刑事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方式界定:“广义”交叉询问 |
二、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实践问题 |
第三节 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交叉询问制度运行的相关条件 |
二、理顺多元主体询问鉴定人的顺序 |
三、把握交叉询问的对抗限度以实现不同诉讼价值间的合理平衡 |
四、完善交叉询问技术规则 |
五、规范其他特殊质证程序 |
第五章 专家辅助质证制度 |
第一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困境与“出口” |
一、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中国问题 |
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研究转型:以专家辅助权为核心 |
第二节 公正审判原则下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域外国家及国际人权法中有关专家辅助权的立法规定 |
二、欧洲人权法院保障专家辅助权的司法实践 |
三、简要评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改革完善 |
一、完善我国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完善专家辅助质证制度的具体要求 |
第六章 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保障 |
第一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及保障概述 |
一、“质证效果”评价 |
二、“质证效果”的保障思路 |
第二节“无效质证”剖析 |
一、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无效质证”研究 |
二、中国冤案中的“无效质证” |
三、比较与启示 |
第三节 鉴定意见质证效果的保障机制 |
一、充分保障辩方专家辅助权 |
二、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权利 |
三、确立专家行为守则与技术规范 |
四、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以推动客观义务实效化 |
五、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附录 |
四、以保障公正审判权为核心完善我国刑事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 [1]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比较研究[D]. 李菲.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3]被追诉人的管辖程序性权利研究[J]. 张曙. 法治研究, 2020(01)
- [4]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D]. 曹刚果. 湘潭大学, 2019(12)
- [5]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D]. 谭文健. 湖南大学, 2019(01)
- [6]刑事公正审判权引论[J]. 琚明亮.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02)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柴苗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8]我国刑事审级制度之完善研究[D]. 王玉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9]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D]. 胡婧.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0)
- [10]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研究[D]. 王跃.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