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危害社会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危害社会行为,预防
危害社会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高争志,邱纯杰,孙萍,吴君[1](2019)在《完善低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防治措施的路径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时有发生,亦常引发社会讨论。但是,相关报道对"肇事未成年人后续的教育矫治"情况却语焉不详。这一定程度反映出,我国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矫治工作的欠缺。从我国危害社会行为未成年人矫治措施的立法及实践情况出发,我国当前针对危害社会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制度及实践情况并不理想。其成因在于,我国的监护人管教、社会力量介入等矫治措施缺乏相配套的启动、运行、评估制度,"强制性不力"、"操作性不强"。收容教养、治安处罚、训诫等制度存在着"协调性不够""合理性不足"等弊病。为完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预防与矫治措施,应细化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类型;建立公权力主导的介入、评估、处置机制;整合现有各类矫治措施;建设专业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矫治队伍;构建监护人责任体系;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矫治法律体系。(本文来源于《青少年犯罪问题》期刊2019年02期)
汪丽娜[2](2018)在《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现行刑法规定我国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会被刑法所处罚。但是,他们实施的行为往往极其严重,有的甚至恶劣甚于成年人,因而民众对于严厉惩处该类未成年人的呼声便愈发强烈,由此也引发了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大讨论。如何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管教以及平衡民众对该类未成年人的矛盾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对待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问题上,我国的做法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与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相比,我国尚未能从“成人刑法”中剥离出独立的“少年刑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几条相关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外,我国尚未有专门法律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行为,更遑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叁阶段的划分依旧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后续的刑法修正案并未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而伴随着越来越多关于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报道,大众对这一规定表现出了强烈不满,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普遍民众都期待能够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源于他们对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信任,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将更多“坏孩子“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让他们为自己的恶劣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民众也期待能够由此达到震慑其他未成年人的目的,以此来约束他们的行为。其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就在于能让这类孩子受到“应有”的处罚,进而实现“公平公正”。然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确实,目前存在很多未满14周岁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但这不能完全归咎于他们个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层出不穷也是家庭、学校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低龄的未成年人进入监狱等场所,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比如如何保护他们在接受了合法处罚后不被过度伤害;他们在监狱接触新的犯罪类型和学习到新的犯罪手法,出狱后重新犯罪等等。再者,若是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么降几岁?依据什么标准?这些都问题都很难解决,更遑论实现真正所谓的“公平公正”了。既然不能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那么我们该怎么做?首先,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他们“置之不理”。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处罚和教育方式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因为我国这部分的干预措施存在问题,所以未能很好地实现它们预设的功能。我们可以从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入手,借鉴域外针对未成年人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处遇理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司法处遇制度和社会处遇制度,包括将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完善发展起来,与发展中的社区矫正相结合,建立适合这群体的社区服务制度。~1希望这些制度的建立、干预路径的完善能够缓解社会当前关于惩罚该类未成年人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27)
李鹏,龙潭,黄亚烨[3](2016)在《低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与矫治》一文中研究指出当前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案件频频发生,以追诉犯罪为重心的刑事司法体制无法适应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后继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部门需要探索新的制度和方法,加强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的预防和矫治工作,引导其走上正途。(本文来源于《青少年犯罪问题》期刊2016年01期)
孟永恒[4](2008)在《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对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对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的研究如果只停留在当代刑事实体或程序法的角度,视野不免会有些狭隘,以至于难以看到应然性背后的必然性。因此,对精神障碍者相关制度进行历史研究和背景分析显得十分必要。文章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对资料进行时空上的比较,以便从中找出相关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和一般规律,最终达到结合本国国情进行借鉴,从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目的。由于对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的研究涉及到精神病学、刑法学、伦理学以及哲学等多个学科,如果试图在单一学科内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很容易陷入困境,因此文章还采用了多学科整合的研究方法,以适应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研究的跨学科特点。文章首先对对精神障碍、精神病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和界定,认为从医学的角度来说,界定二者具有较大意义,但是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广义的精神障碍概念与广义的精神病概念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其区分价值不大。接着探讨的是大陆法系中属于保安处分范畴的强制入院这一概念。在比较多个国家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进强制入院作了刑法上的界定。相应地,又介绍了英美国家的民事拘禁制度,并通过比较分析得出了其与大陆法系的强制入院性质相近的结论,同时也注意到了两者的不同之处。鉴于危险性这一概念在相关制度中的重要性,该部分还对危险性和危害社会行为这两个概念进行了界定。最后对对策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仅限于包括犯罪预防在内的刑事法上的相关对策,其中核心部分是强制医疗制度。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制度研究,主要采用了历史分析和比较的方法。首先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了梳理,重点放在以俄、英、德叁国为代表的英美和欧洲大陆国家,发现文化历史背景对欧美各国相关制度的变革具有重大影响。与之对应,在对我国古代至近现代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发现传统文化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影响极其深远,尤其是家族制度。时代变迁,传统观念也在转变,表现在到了二十世纪初,由于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相关强制性规定陡然从野蛮转向文明,虽然仅仅是停留在法律规范层面。比较中西方相关立法沿革之后,不难得出欲完善我国相关规定,必须对中西方相关制度和立法理念进行扬弃的结论。由于制度的存在离不开正当性也就是理论基础的支撑,因此文章的第叁部分阐述了相关制度主要是强制性规定的理论基础。从传统的国父权说、警察权说到近现代的防卫社会说、社会控制说和社会福利说,逐一展开分析并比较,可以发现这些学说之间存在交集,但由于方法和视角上的不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和纷争。其中,国父权说和防卫社会说为多数学者所接受,也能为一般民众所理解。文章的第四部分对我国的相关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相关制度和法律条文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评析,以期进一步完善之。(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8-03-01)
鲁兰[5](2007)在《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一文中研究指出如何处理具有高度危险的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法,可谓是国际社会中尖端层面的刑事政策课题。首当其中的,便是如何判定或识别这类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进而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处遇,刑事的?民事的?社会型的?前西德和日本比较完备的刑事法规定和理论与实践探索,提供了较好的借鉴、参考成果,值得关注。以下,本文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相关制度为参照进行探讨。(本文来源于《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期刊2007-08-01)
赵宝成,陈克伟[6](2004)在《受贿罪对象不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叁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上述规定,受贿罪的行为对象和受贿利益是“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04-04-05)
许邦银[7](2001)在《不满14周岁的人危害社会行为情况的调查和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近年来有所减少,但仍然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困扰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问题,它涉及到许多的家庭幸福与稳定,关系到祖国的未来谖闯赡耆朔缸镏?不满14周岁的危害社会行为的现象更值得引起我们的警惕和重视。(本文来源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期刊2001-12-01)
李国如,张文[8](1999)在《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一文中研究指出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首次在我国(新中国)的法典化。在国内,它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认为(本文来源于《法学研究》期刊1999年06期)
伍柳村,向朝阳[9](1987)在《法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及对其法律控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除具有生物意义生命的自然人外,还有法人。与此相对应,被国家法律纳入违法行为范畴的危害社会行为,亦可分为自然人危害社会行为和法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对于法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尤其是对法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律与特点研究很不够,从而对其危害行为的法律规范控制很忽视。从客观上讲,一方面由于它不象自然人具生物意义的生命,是一个社会组织,其活动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其危(本文来源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1987年01期)
魏琛[10](1982)在《犯危害社会行为罪的精神病人中XXY和XYY核型的分布》一文中研究指出本项研究无选择地检查了由于任何反社会行为而接受强迫治疗的苏联司法精神病学研究所的受试者和莫斯科市立第五精神病院(本文来源于《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期刊1982年02期)
危害社会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年来,我国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现行刑法规定我国最低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这意味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会被刑法所处罚。但是,他们实施的行为往往极其严重,有的甚至恶劣甚于成年人,因而民众对于严厉惩处该类未成年人的呼声便愈发强烈,由此也引发了关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大讨论。如何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管教以及平衡民众对该类未成年人的矛盾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对待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问题上,我国的做法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与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相比,我国尚未能从“成人刑法”中剥离出独立的“少年刑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几条相关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外,我国尚未有专门法律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严重危害行为,更遑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叁阶段的划分依旧使用了1979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后续的刑法修正案并未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而伴随着越来越多关于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报道,大众对这一规定表现出了强烈不满,越来越多的人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普遍民众都期待能够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源于他们对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信任,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将更多“坏孩子“纳入刑法处罚的范围,让他们为自己的恶劣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同时民众也期待能够由此达到震慑其他未成年人的目的,以此来约束他们的行为。其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就在于能让这类孩子受到“应有”的处罚,进而实现“公平公正”。然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问题吗?答案是否定的。确实,目前存在很多未满14周岁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但这不能完全归咎于他们个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层出不穷也是家庭、学校乃至整个社会的责任。并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低龄的未成年人进入监狱等场所,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比如如何保护他们在接受了合法处罚后不被过度伤害;他们在监狱接触新的犯罪类型和学习到新的犯罪手法,出狱后重新犯罪等等。再者,若是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么降几岁?依据什么标准?这些都问题都很难解决,更遑论实现真正所谓的“公平公正”了。既然不能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那么我们该怎么做?首先,我国的刑法并没有对他们“置之不理”。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该类未成年人的处罚和教育方式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因为我国这部分的干预措施存在问题,所以未能很好地实现它们预设的功能。我们可以从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入手,借鉴域外针对未成年人先进的刑罚理念和处遇理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司法处遇制度和社会处遇制度,包括将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完善发展起来,与发展中的社区矫正相结合,建立适合这群体的社区服务制度。~1希望这些制度的建立、干预路径的完善能够缓解社会当前关于惩罚该类未成年人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危害社会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高争志,邱纯杰,孙萍,吴君.完善低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防治措施的路径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
[2].汪丽娜.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干预措施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3].李鹏,龙潭,黄亚烨.低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预防与矫治[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
[4].孟永恒.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对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
[5].鲁兰.精神障碍者危害社会行为对策探索[C].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2007
[6].赵宝成,陈克伟.受贿罪对象不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N].检察日报.2004
[7].许邦银.不满14周岁的人危害社会行为情况的调查和思考[C].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
[8].李国如,张文.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论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J].法学研究.1999
[9].伍柳村,向朝阳.法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及对其法律控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
[10].魏琛.犯危害社会行为罪的精神病人中XXY和XYY核型的分布[J].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