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老年意定监护制度

论我国老年意定监护制度

关键词:老年;意定监护

一、意定监护制度

(一)意定监护制度的涵义

1.意定监护制度的定义

意定监护制度,其框架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委托监护合同;二是以该合同为基础,为防止意定监护人权限滥用而加设的公权力担保,即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的公力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6条对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定义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根据该规定,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对象为我国老年人群体,其目的是可以让老年人的自我意志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让老年人在其意思表示能力还健全之时可以提前预定好自己的监护人,以及规划好自己意思能力不足时所要面对的一应事宜,使自己在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时候可以获得监护人的帮助和照料。

2.意定监护合同

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是意定监护合同,或称为委托监护合同。但遗憾的是我国对该合同并没有任何规定。所以按照日本法条的定义,意定监护合同是指委任者因精神上的障碍导致辨别事理的能力不足,而把自己的生活、疗养护理以及有关财产管理等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受任者。意定监护合同是被监护人(委托人)和监护人(受任人)之间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协商签订的合同。意定监护合同的性质是附条件生效的委托合同,生效条件可以是法院选定了意定监护监督人之后,也可以当委托人开始丧失行为能力之时,每个国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从根本上说是委托人将监护事务的代理权在一定情况之下授予给监护人,而监护人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范围内执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而由于该合同的特殊性,监护人除了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之外,在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之下,还对本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身心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本人意思尊重义务。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监督机制的监督主体范围

(一)将单位监护人的设定为监护监督机关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各项制度还不够成熟,也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因此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应当对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予以扩大,除了作为法定监护的监护人之外,增加其作为意定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能。当事人住所地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对于当地老年人的情况熟悉,与老年人的生活贴近。很多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都是周围的街坊邻居,关系相处更加融洽和谐,也可以及时的了解到最新的情况,这也更加符合我国的集体主义,熟人社会的传统。所以我国主要的监督组织应该倾向于利用村委会、居委会。同时基层组织单位不但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人是否履行监督责任同样应该进行监督。同时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如果这些机构已经成为了监护人的话,则由其上一级机构作为监督主体。

(二)增加法院的监护监督职责

法院也可以加入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法院的加入可以保证国家公权力介入到意定监护监督中来,增强意定监护的可靠程度和公信力,国家能够分担一部分的社会责任,防止社会组织和私人监督权力的泛滥,造成不好的后果。像日本的家事法院,德国的监护法院,英国的保护法院等都是由法院作为监督主体,我国可以适当的向其进行借鉴。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院一直以来工作繁多,也并没有像日本一样有家事法院这样存在单独设立的法院机构。虽然有的观点认为我国学习日本等国家成立专门的法院机构来专门管理意定监护的各项事项,废除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的监护监督职责,这样可以使得可以意定监护监督专门化,防止各部门推诿,责任不清的事情发生。但是这种模式不符合中国现在的国情,成立专门的法院机构,势必会增加人力和物力的成本,要建成一个完善的系统,非常耗费时间,而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展开实施已经迫在眉睫。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要介入到意定监护监督中来,但最好采用间接监督的方式,而不需要直接参与,只需要对整体有一定的把控。主要任务应该集中在对意定监护合同进行审查登记,对监护监督人进行选任,审查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对监护人的行为职责进行监督,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撤销,对被监护人进行司法救济这些方面。

(三)设置监护监督人制度

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设置也是必要的,一般由本人选择,如果本人没有选择,依照法院的职权来确定成立。这里的意定监护监督人可以作为法院、意定监护人与老年人群体之间的纽带。

(1)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

意定监护监督人一般为自然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应该在意定监护合同签署的时候就确认,如果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确定,在合同开始生效之前应该由法院根据相关有资格的人的申请或者直接根据职权确定意定监护监督人,但一般情况都应该取得被监护人的同意。与日本不同的是,相关学者认为我国意定监护监督人可由近亲属,值得信赖的好友担任,还有学者认为可以由律师担任。并且意定监护监督人,应当同样适用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限制、撤职的法律规定。

(2)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

由于我国意定监护监督人属于相关的公益设置,一般来说没有酬劳,所以对于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够做过于严格的要求。但也可以仿照日本设置酬劳,这样的话要求可以有所提高。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首先是对意定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是意定监护监督人应当定期向基层组织报告情况,接受居委会村委会及其法院的监督,然后当被监护人遭受监护人的侵害的时候,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更换监护人,以及可以代替被监护人进行对监护人的诉讼。但是当意定监护监督人出现侵害被监护人,或者和意定监护人共同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况之时,笔者认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同样适用针对意定监护人的惩罚手段。

三、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的程序构建

(一)事前监督

日本和韩国,意定监护合同的成立仅需要被监护人选定监护人,不需要选定监护监督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审查登记。当被监护人行动能力开始丧失的时候,再来选任意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确定就是意定监护合同开始生效的要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意定监护合同成立时就预先由当事人选定好意定监护监督人,经过有效的登记公示,合同由此成立。然后当事人意思表示能力的出现缺失的时候,可以由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意定监护人、意定监护监督人或者当地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意定监护正式实施。这样可以使得被监护人在具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自主选择意定监护监督人,尊重其意志。之后法院根据申请,来判断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来确定意定监护合同开始生效。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正式的登记,意定监护制度的就会拥有公信力,更加正式可靠。从意定监护开始的源头由法院对合同的效力、监护人的能力人格、被监护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把控、可以有效的防止动机不纯,品行不端的人成为意定监护人。

(二)事中监督

在意定监护合同生效的过程当中,当地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应该定期主动去向意定监护监督人去考察情况,并且定期探访当事人。考察完情况之后居委会和村委会相关机构应该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书,法院根据情况说明书可以制定一份当事人的监护报告,该报告应该包括: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这段期间内所做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否合格等。为了核实相关情况,法院也可以随时去实地考察。并且应该将这份涉及老年人大量隐私的报告保存好,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查看和使用。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报告书来判断意定监护人行为是否合乎被监护人的利益,如果发现了其中有违法的行为或者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法院可以选择直接免除意定监护人以及没有尽职守的意定监护监督人。当然被监护人也可以自己向法院申请撤销意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监督人。如果意定监护人要求主动辞职,经过被监护人的同意,可以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酌情批准,但要交由法院备案。如果是意定监护监督人要求辞职,我认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批准,但也同样要交由法院备案。如果一方要求辞职,一方不同意的话,如果意定监护合同有约定可以按照意定监护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可以交由法院来裁判。

(三)事后监督

当意定监护监督人在发现意定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同时监护人已经丧失提起诉讼的能力的时候,笔者认为意定监护监督人和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组织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对被监护人进行相应的司法救济。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这是我国针对法定监护规定的法律,笔者认为该规定针对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也应该同样适用。

参考文献:

[1]刘旭.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6.

[2]成玉珍.论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D].华侨大学,2015.

[3]周雪凤.老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构建[D].华东政法大学,2016.

[4]董虹.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5]姜薇.论老年意定监护合同[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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