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自杀论文-张培

帮助自杀论文-张培

导读:本文包含了帮助自杀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自杀关联行为,可罚性,并合模式

帮助自杀论文文献综述

张培[1](2019)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等方式,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为他人的自杀提供帮助的行为。教唆、帮助自杀中的自杀者应为具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并能理解死亡意义的人。利用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等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人自杀的,不属于教唆、帮助自杀,对此应按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来处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与其他自杀关联行为之间的界限,也应根据教唆、帮助自杀的上述内涵来把握。教唆、帮助自杀是否可罚,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立基于自我决定权上的否定说,是对包括自我决定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的放弃,其与刑法保护公民法益的宗旨相背离,亦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情感。站在法外空间说立场上的否定说,则又违背违法性判断的一元性标准,也不具有妥当性。自杀在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据此肯定教唆、帮助自杀的可罚性,符合自杀的本质要求。另外,基于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出于对生命权充分保护的需要,亦应肯定教唆、帮助自杀的可罚性。在肯定教唆、帮助自杀可罚的前提下,至于如何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理论上存在并合模式和分置模式两种方案。鉴于并合模式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会造成罪刑体系不均衡,还会陷入唯结果论的误区,亦不利于构建合理的立法体系,比较而言,分置模式才是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妥当方案。(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9-06-02)

李长风[2](2019)在《论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司法实务中偶有发生的帮助自杀行为,虽然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但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刑法法条可以适用。但事实上,部分较为严重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什么争议。我国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帮助自杀行为,如在精神上为自杀者打气加油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情节较为恶劣的帮助自杀行为,如为自杀者提供犯罪工具,传授自杀方法等,则通常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论处。然而,这种观点也时常会受到理论界的批判,众多学者表示,这种法律适用方法有待商榷,帮助自杀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不宜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定罪处罚。现代社会,不处罚自杀行为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的共通立场,然而对于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长久以来便存在有罪论与无罪论两大派系的争执。而在有罪论内部,为了改变中国当下司法实践中这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嫌疑的做法,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学说之争。由于帮助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之间的的联系不可分割,因此,若要分析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自然要分析自杀行为的内部结构。笔者认为,自杀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叁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因而不值得处罚;另一方面,笔者本着生命权的基础性的立场,认为个体无权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他人的帮助自杀行为仍然属于侵害他人生命权,因此,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为了应对自杀的正犯行为不构成不法而帮助犯行为构成不法的矛盾,笔者引用了最小从属性学说的理念,这种理念认为狭义共犯的成立仅仅要求正犯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完全的不法性或有责性,应用到帮助自杀问题上即可不以处罚正犯为前提处罚帮助犯。帮助自杀行为除了有其理论上的矛盾症结之外,在司法实务领域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有时也难以区分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行为之间的界限,产生了诸多问题。为此,笔者在对自杀与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以本文自身的立场,总结了对于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处罚的总体思路,并列举了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混淆之处,以期能够为我国的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一些处理该类问题的方法。(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9-05-01)

张慧敏,罗翔[3](2018)在《论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刘祖枝案为切入》一文中研究指出生命是自由和价值的载体,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直接影响自由乃至其他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实现。生命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其中针对自杀及帮助自杀的问题,古今中外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各有不同,理论上的探讨更是持续不断。本文以刘祖枝故意杀人案为切入点,阐述了关于自杀及帮助自杀行为的若干代表性观点,并一一做出评析。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不符合构成要件、自杀合法、自我答责、法外空间等为由主张帮助自杀无罪的观点,与以单一正犯体系或基于自杀违法、帮助自杀可罚而认为帮助自杀有罪的观点。生命具有神圣性和至高地位,刑法应予以最厚重的保护,故笔者采自杀违法、帮助自杀可罚的观点,认为自杀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自杀者本人因欠缺期待可能性或处罚必要性而阻却责任。此外,根据共犯从属性和因果共犯论,帮助自杀者具备有责性和可罚性。(本文来源于《中国案例法评论》期刊2018年01期)

刘兰秋[4](2017)在《比较法视野下医师帮助自杀的刑法评价》一文中研究指出包括荷兰、卢森堡、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拿大等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以特别刑法将医师帮助自杀行为出罪化。城外关于医师帮助自杀的制度明确了提出医师帮助自杀请求的患者所应具备的判断能力,严格规定患者请求医师帮助自杀的形式、时机、前提和程序,保证了患者请求医师帮助自杀的意思自主性,有助于实现终末期患者基于自我决定权的善终利益。我国应适当借鉴城外立法经验,于刑法中规定帮助自杀罪的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在帮助自杀罪下设立除外条款,明确规定医师帮助自杀行为正当化的法律要件和所应遵循的法律程序。(本文来源于《刑事法评论》期刊2017年02期)

佟雨航[5](2018)在《如何帮助有自杀征兆的人》一文中研究指出18岁的佩吉是英国桑德兰市的一名高中女生,她最喜欢去的地方是威尔茅斯桥。站在深绿色的A字型铁桥上,俯视桥下缓缓流动的碧蓝色的河水,吹着远处徐徐而来的暖风,心情真是惬意极了。这天,佩吉放学后又来到威尔茅斯桥,她远远地就看到桥上围了很多人,还有一些穿着制服的警察。原来,一个年轻男子因为失恋(本文来源于《心理与健康》期刊2018年09期)

江澍[6](2018)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处罚根据新论》一文中研究指出犯罪圈之外的自杀行为在加入教唆、帮助的元素后,应否被刑法所规制,是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特质决定其不能适用"故意杀人罪",需从学理上探寻处罚根据。违法否定说无法诠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客观存在的法益侵害性;违法肯定说已然溯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违法本质,但"主从行为"与"附属惹起"的思想不能准确定位教唆、帮助行为导致法益侵害的具体方式。借鉴"共同性"原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应有的处罚根据在于结合自杀行为共同侵害生命法益,行为之间并无主次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具体表现为导致生命法益被侵害的结果与危险。(本文来源于《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1期)

王海军[7](2017)在《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国刑法典中并无教唆、帮助自杀罪的专门法条设置,在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遵循传统理论学说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但将自杀的教唆、帮助行为简单地等同于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粗糙、草率的理论论证,学界以罪刑法定为由指称司法实践的错误或作出新罪立法的建言亦并非解决问题的良方。在当前处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符合民众朴素法情感和周延、厚重生命法益保护的情势背景中,在采取单一制正犯理论存有诸多障碍或不足的前提下,释疑中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处罚根基、路径仍需在肯认自杀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凭籍共犯理论来寻求。(本文来源于《政法论丛》期刊2017年06期)

段孝刚[8](2017)在《“教唆”及其关联“帮助自杀”和“见危不救”入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主要阐述了"教唆"及其关联"帮助自杀"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一些见解。无论是杀害亲属,或是杀婴,都在犯罪对象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行为本质与一般故意杀人无甚差异。从对被害人生命权的平等保护角度出发,完全可以且应归入故意杀人罪。而受托杀人、谋杀、毒杀、义愤杀人,也不过是在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上相对特殊,本质上亦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在逻辑上同样没有必要规定为独立的罪名。(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7年25期)

陈传铿[9](2016)在《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性质探讨——从“法外空间”到软性父权主义的修正》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司法实务中不时发生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教唆、帮助自杀的案件。尽管司法实践中将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关于此行为应否予以刑法规范之否定评价及其相应理论依据问题,在学界中还存在争议和探讨空间。自杀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之定性在诸多方面难以合理证成,"法外空间"于逻辑自洽上具有强大优势。同时,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因其具有法益间接侵害性而具备刑法规制的应然性和可能性,域外软性父权主义的理论经过一定程度的修正,通过调整其发挥作用的机理,衍生出的中立型软性父权主义,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之具体学说提供了上游的解释力资源及理论根基。(本文来源于《研究生法学》期刊2016年06期)

郭玮,温瀚民[10](2017)在《相约自杀情境下“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帮助自杀行为不能单纯通过被害人承诺免责,也不可径直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对其定性应重点考虑帮助自杀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直接性帮助行为是否达到原因标准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刑事责任、直接性帮助行为的危险性、违反规范的程度及造成结果行为的原因力。(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7年12期)

帮助自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于司法实务中偶有发生的帮助自杀行为,虽然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内,但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刑法法条可以适用。但事实上,部分较为严重的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什么争议。我国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帮助自杀行为,如在精神上为自杀者打气加油的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情节较为恶劣的帮助自杀行为,如为自杀者提供犯罪工具,传授自杀方法等,则通常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论处。然而,这种观点也时常会受到理论界的批判,众多学者表示,这种法律适用方法有待商榷,帮助自杀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中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不宜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定罪处罚。现代社会,不处罚自杀行为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的共通立场,然而对于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长久以来便存在有罪论与无罪论两大派系的争执。而在有罪论内部,为了改变中国当下司法实践中这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嫌疑的做法,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学说之争。由于帮助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之间的的联系不可分割,因此,若要分析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也就自然要分析自杀行为的内部结构。笔者认为,自杀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叁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因为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因而不值得处罚;另一方面,笔者本着生命权的基础性的立场,认为个体无权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他人的帮助自杀行为仍然属于侵害他人生命权,因此,帮助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为了应对自杀的正犯行为不构成不法而帮助犯行为构成不法的矛盾,笔者引用了最小从属性学说的理念,这种理念认为狭义共犯的成立仅仅要求正犯符合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完全的不法性或有责性,应用到帮助自杀问题上即可不以处罚正犯为前提处罚帮助犯。帮助自杀行为除了有其理论上的矛盾症结之外,在司法实务领域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有时也难以区分帮助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行为之间的界限,产生了诸多问题。为此,笔者在对自杀与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以本文自身的立场,总结了对于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处罚的总体思路,并列举了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混淆之处,以期能够为我国的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一些处理该类问题的方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帮助自杀论文参考文献

[1].张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探究[D].烟台大学.2019

[2].李长风.论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D].辽宁大学.2019

[3].张慧敏,罗翔.论帮助自杀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刘祖枝案为切入[J].中国案例法评论.2018

[4].刘兰秋.比较法视野下医师帮助自杀的刑法评价[J].刑事法评论.2017

[5].佟雨航.如何帮助有自杀征兆的人[J].心理与健康.2018

[6].江澍.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处罚根据新论[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

[7].王海军.教义学视角下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处断再认识[J].政法论丛.2017

[8].段孝刚.“教唆”及其关联“帮助自杀”和“见危不救”入罪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7

[9].陈传铿.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之性质探讨——从“法外空间”到软性父权主义的修正[J].研究生法学.2016

[10].郭玮,温瀚民.相约自杀情境下“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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