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有利被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实体法,有利被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
有利被告论文文献综述
李瑞杰[1](2015)在《论法律存疑时有利被告的正当性——兼与否定论者商榷》一文中研究指出对"存疑时有利被告"的理解不能停留在事实认定上,必须以保障人权为指导,向法律适用领域扩展。在坚持罪刑法定主义、严格遵循刑法规范的前提下,遇到法律疑问,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一项备用的解释路径。借助实体与程序互动,使得刑法真正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制约司法恣意、防止刑罚权力的滥用,进而推进刑事司法进步。(本文来源于《湘江法律评论》期刊2015年02期)
邢馨宇[2](2015)在《有利被告的当下中国程序话语——兼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评价》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有利被告是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伴生原则与严格解释规则的补充规则而存在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刑事再审的提起与刑事诉讼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制约作用。就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言,有利被告要求疑罪从无,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因受"罪疑惟轻"传统观念的影响而未能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因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使疑罪从无得以初步践行,但却未能以排除合理怀疑取代"证据确实、充分"而作为证明标准,使有利被告话语在犯罪事实的认定领域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表达。就刑事再审而言,有利被告要求禁止双重危险,允许有利被告的再审而(附条件)禁止不利被告的再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固守有错必纠的原则仍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拒之门外,因而使有利被告话语未能在刑事再审领域得到应有的表达。就刑事诉讼规范的解释而言,有利被告要求在穷尽严格解释的一切努力,但对程序性法律规定的准确含义仍不得其解时,采对被告有利的解释。为避免规范明确性的缺失而导致公权力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在恪守严格解释的前提下,反对不利被告的解释,坚持有利被告的解释。(本文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期刊2015年06期)
李瑞杰[3](2015)在《刑法解释实质论——兼论“存疑时有利被告”》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十余年来,中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的论战。其实,这两派不是解释方法的争论,而是犯罪论体系之争,尤其是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之争。形式解释对形式违法性过于狭窄的理解,虽然保障了人权,但是放纵了犯罪。相较之下,实质解释更为可取,但是实质解释运用不当却会滥用刑罚。对此,可取的方法是谨慎地使用实质解释,质言之,在确有必要进行扩大解释的时候,必须在国民预测可能性之内扩大解释。对需要科以处罚,但对国民有无预测可能性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本文来源于《研究生法学》期刊2015年04期)
张训[4](2014)在《扩张解释、存疑有利被告与择一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鉴于扩张解释难以遏制的"扩张本性"及存疑有利被告论的不可信与不可行,对于有利被告之扩张解释需要持怀疑态度。在适宜的时机,应当确立有利被告扩张解释禁止规则。不过,仍须坚持有规则就会有例外。在无被害人案件中,倘若国家自愿出让权力配置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允许有利被告扩张解释之适用。择一认定理论也并非完全是对存疑有利被告论的加工,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的反动。(本文来源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期刊2014年04期)
胡丹[5](2014)在《民国时期有利被告原则的确立及实施》一文中研究指出民国成立,法制未定,故初期较多援用清末修律之成果,有利被告原则的内容也被相应援用并运用于实践,于近代中国人权保障有开创性意义。有利被告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之法谚,其法律表达为古罗马法疑罪从无、一事不再理、程序正义、辩护制度等相关原则与制度。故其内涵可概括为案件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认定的疑问时,宜采有利被告之选择。民国政府相继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北京政府以及南京国民政府叁个历史阶段,故有利被告原则的法律确立也经历了这叁个时期的发展,相关原则与制度更为完善,如无罪推定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律师制度、检察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等。人权保障的观念得到空前重视,民主、法治的精神广为传播。然制度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过程中也曾出现违背有利被告思想的单行法及特别法,甚至出现倒退的状况,这都是特定历史时期的必然表现,特别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党治”色彩浓厚,以党治国成为立法原则及指导思想,特别是在针对共产党人所制定的一系列单行法规中彻底抛弃了人权观念,甚至将法律作为其控制共产党人之武器,设立感化院、反省院等完全不利被告的制度,使得该时期的刑事法律极端法西斯化。此外,有利被告原则在这叁个时期的实施情况也应辩证地看待。有因为社会关注度高而合理运用该原则之姚荣泽案,有严格依照法律保障被告合法权益之日本邮便局包裹案,也有迫于舆论压力而不得不贯彻该原则之七君子案,但也有任意操纵司法罔顾该原则之恶性案件。然新事物之发展都是呈螺旋式上升的,有利被告原则的实施虽遭遇重重困难,但该原则的精神以及司法上人人平等的人权观念却在众多司法者的努力下深入人心。由是以言,民国时期有利被告原则的实施亮点足以为训,如司法实践中的人道主义、实行无罪推定否定司法专横、精英司法等,然其实施的不足也应引以为鉴,如流于律文表面的司法公开公正、行政干预司法、专制统治的特别立法等。以古观今,当前司法改革重心之一即是保障人权,故有利被告原则的确立至为关键,因为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作为依托,人权保障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同样只有切实贯彻执行有利被告原则的相关制度,才能有效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16)
邢馨宇[6](2013)在《有利被告的英美法系话语》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罗马刑事法的影响、普通法与制定法的确认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渗透,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套特有的有利被告话语。作为英美法系中有利被告的程序话语是排除合理怀疑与禁止双重危险,作为其实体话语的是禁止事后法以及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与由此派生的从宽解释规则。英美法系中的此种话语虽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有利被告话语一样是对有利被告理念的表达,但其并非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话语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不应互换使用。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研究者之间,就有利被告的有关话语所持的态度尚存分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对有利被告理念应该如何贯彻,尚未形成共识。(本文来源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期刊2013年07期)
李诚诚[7](2013)在《论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对于实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在穷尽证据规则之后还是无法排除事实疑问时,法院应该做出对被告有利的认定。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最大的是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是,发生法律疑问之时能否适用该原则;第二个争议是,程序法事实发生疑问时能否适用该原则。存疑有利被告只能用于解决事实之疑问,而法律之疑问则不能适用,对于法律发生疑问的时候应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于程序法事实发生疑问时,由法官采用自由证明程序即可,无需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存疑的“事实”必须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事实“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合理怀疑,合理的怀疑是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基础上,具有理性基础的怀疑,合理怀疑判断的基准应该是法官站在一般人的立场出发,不是法官个人价值观念的怀疑;存疑有利被告原则适用的时间是位于证据法则之后的,如果法院可以运用证据评价规则来证明待事实从而排除事实疑问时,就不能适应存疑有利被告原则。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实体法之事实疑问,具体而言,主要适用于刑法犯罪之成立(如因果关系、客观归责、故意与过失、共同犯罪等等)及犯罪之罪数、刑罚问题等实体法领域。(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3-06-03)
邢馨宇[8](2012)在《有利被告的定位》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有利被告论在国内备受热议。然而,关于有利被告是只适用于程序刑法还是同时适用于实体刑法,以及其在程序刑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范围等,分歧颇大。此等分歧的解决有赖于将有利被告这一外来语置回西方语境中予以梳理。尽管梳理的结果表明,有利被告之定位在西方也并未形成通说,但是,将其定位为一条同时适用于程序与实体的刑事法原则更为恰当。因为其不但在程序法领域中作为独立于无罪推定之外而在事实存疑的前提下适用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条原则,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行为具有普遍的制约力,而且,也有在刑法存疑的前提下作为指引法院确定刑法的适用的一条一般原则发挥作用的余地。(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2年02期)
邢馨宇[9](2012)在《有利被告的大陆法系话语》一文中研究指出早在古罗马刑事法中,即已存在诸多有利被告的话语。大陆法系刑法在继承与光大罗马刑事法中的有利被告理念的基础上,从程序领域到实体领域都形成了一整套有利被告的话语,具体表现为程序领域中的无罪推定与允许有利被告的再审,以及实体领域的以允许有利被告为例外的排除习惯法、新法不溯及既往与禁止类推。但是,基于对作为个人的被告人的权利认识不同,不同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利被告理念的贯彻程度不同。(本文来源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期刊2012年01期)
薛进展,蔡正华[10](2011)在《刑法适用解释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之否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存疑有利被告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核心领域的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以及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的,属于近现代刑法学语境下用词。有利被告原则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只能适用于形事诉讼有关的程序中,只能在相关事实认定存疑时适用。存疑有利被告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其主要派生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刑法文本自身的特点,适用中势必会遇到疑问,此时必须适用法律解释得出最终结论,但是不能适用有利被告原则,这既是罪刑法定积极方面的要求,更是刑法适用的根基。(本文来源于《法治研究》期刊2011年10期)
有利被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刑事程序法领域,有利被告是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伴生原则与严格解释规则的补充规则而存在的,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刑事再审的提起与刑事诉讼规范的解释具有重要制约作用。就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言,有利被告要求疑罪从无,并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因受"罪疑惟轻"传统观念的影响而未能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因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使疑罪从无得以初步践行,但却未能以排除合理怀疑取代"证据确实、充分"而作为证明标准,使有利被告话语在犯罪事实的认定领域难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表达。就刑事再审而言,有利被告要求禁止双重危险,允许有利被告的再审而(附条件)禁止不利被告的再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固守有错必纠的原则仍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拒之门外,因而使有利被告话语未能在刑事再审领域得到应有的表达。就刑事诉讼规范的解释而言,有利被告要求在穷尽严格解释的一切努力,但对程序性法律规定的准确含义仍不得其解时,采对被告有利的解释。为避免规范明确性的缺失而导致公权力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必要在恪守严格解释的前提下,反对不利被告的解释,坚持有利被告的解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有利被告论文参考文献
[1].李瑞杰.论法律存疑时有利被告的正当性——兼与否定论者商榷[J].湘江法律评论.2015
[2].邢馨宇.有利被告的当下中国程序话语——兼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评价[J].环球法律评论.2015
[3].李瑞杰.刑法解释实质论——兼论“存疑时有利被告”[J].研究生法学.2015
[4].张训.扩张解释、存疑有利被告与择一认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
[5].胡丹.民国时期有利被告原则的确立及实施[D].西南政法大学.2014
[6].邢馨宇.有利被告的英美法系话语[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
[7].李诚诚.论存疑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D].湘潭大学.2013
[8].邢馨宇.有利被告的定位[J].法学.2012
[9].邢馨宇.有利被告的大陆法系话语[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10].薛进展,蔡正华.刑法适用解释存疑有利被告原则之否定[J].法治研究.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