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抵押物转让,区分模式,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论文文献综述
张烜东[1](2018)在《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以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抵押物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抵押物的转让问题,应当区分动产抵押物与不动产抵押物进行构造。因为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包括诞生背景、服务目的、自身性质、登记机制等。从平衡抵押权人、抵押人及受让人叁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对于不动产抵押物,应允许其自由转让;而对于对动产抵押物,应对其转让进行合理限制。(本文来源于《新疆社科论坛》期刊2018年05期)
依丽娜[2](2018)在《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指的是抵押物在设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人再将抵押物出卖给第叁人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抵押行为越来越普遍,抵押权因其设定的便利性和不需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被称为担保之王。虽然早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就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但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法律条文形成过程中的法律背景、利益博弈等均不对外公布,外界也难以知晓。再加之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与之前的《民通意见》、《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中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分别做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因为立法者一方面缺少对各项法律制度之间的梳理,一方面又忽视制度的持续性,最终使得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很大的争议,抵押物转让的效力究竟如何难以明确。本文试图立足立法目的,结合司法实践,对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进行探讨,分析抵押物转让规则下对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从而使得抵押权人、抵押义务人以及买受人叁者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最终给出对该部分的法律理解。同时,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实施而各项分则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之际,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给出自己关于抵押权转让部分的建议,使立法与实践更好的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8-05-27)
刘莹莹[3](2018)在《浅谈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自由转让说"不同,我国采取"限制转让说"。要求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是抵押权人同意,而且转让所得的价款要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人作为抵押物所有人的处分权,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具有均衡性,同时也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文章以《物权法》第191条为视角,探究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途径。(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8年04期)
杨拓[4](2017)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担保法》的第49条和《物权法》的第191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67条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上是一脉相承,并不冲突的。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叁者利益的平衡上体现的是自由转让说的内涵。在抵押权落实后,作为权利主体的抵押人仍拥有支配抵押物的权利,这是对抵押人利益维护的重要途径与方式,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保障受让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与否,不会影响合同的正常运转。本文以探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发展现状为出发点,分别从《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解释展开论述,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进行了重点探讨,并总结了研究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的重要意义,以完成本篇论文的研究,进而不断推动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稳步合理发展。(本文来源于《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9期)
黄露[5](2017)在《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有关抵押物能否自由转让的问题,我国立法经历了《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的变迁。从《民法通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的规定,到《担保法》通知告知义务的设置,立法者的态度有所缓和,到《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可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其缓和态度达到巅峰,继而在《物权法》中回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的表述表明其采取了限制转让的立场。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叁方当事人。既牵涉物的流转,又影响交易安全,故其相关规则的合理制定尤为重要。在制定规则平衡叁方当事人利益之前,需首先解决抵押物能否自由转让的问题。各学者关于自由转让的担忧并不存在,抵押物自由转让不仅是各国立法通例,也符合物权法所有权和定限物权的基本理论,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通过配套制度的设计亦无不利影响。在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的基础上,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急需解决。有关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追及力和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两种选择。衡量追及力和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会发现:通过逻辑论证、体系解释、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发展等方面可以证成抵押权应具有追及力,追及力的存在使得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没有清偿债务时可以就变卖价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人的利益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而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性不仅在我国并未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配套制度如提前清偿或者提存的不健全也给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的实行带来很大困难。由此,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最佳选择。除抵押权人外,受让人的利益同样不容忽视。代为清偿制度已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所承认,该条赋予受让人清偿抵押权人债权从而消灭抵押权的权利,在抵押物价值高于担保债权额时具有适用空间。但在抵押物价值低于或等于担保债权额时,代为清偿制度无适用空间,需要在代价清偿和涤除权中做出选择。代价清偿因其主动权掌握在抵押权人手中而在实践中应用很少,涤除制度刚好弥补了这点不足,但涤除制度因为对抵押权人造成过重的负担也屡遭垢病,唯修正后的《日本民法典》通过抵押权消灭请求权对涤除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方面保留了涤除制度所具有的主动权掌握在受让人手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废除了可能会对抵押权人造成影响的增价拍卖制度和增担保请求权,我国未来立法应予借鉴。综上,在承认抵押物可以自由转让的基础上,“追及力+代为清偿+抵押权消灭请求权”的制度搭配,既可以促进物的流转,又能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未来立法宜采这种观点。(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7-03-27)
徐福山[6](2016)在《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应采用自由转让说,《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学说的内涵,其与《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上是一脉相承,并不冲突的。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依然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权人的权利依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维护,受让人的权利依靠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保障。(本文来源于《中外企业家》期刊2016年28期)
袁鹏[7](2016)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各种模式中,立法并未采纳禁止转让说;无论是实体性限制还是程序性限制,均无必要;抵押权人价格异议权仅强调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且违背私法自治原则。抵押权追及模式可以满足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需要。与抵押权追及效力相比,价金物上代位模式理论本身存在缺陷,且面临较大的解释困难。依据动产抵押物与不动产抵押物之间的区分,应当将《物权法》第191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动产抵押物。针对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可通过物权的定义规则以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自由转让规则重新构造。对于受让人的保护而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替代清偿模式提供了制度支撑。上述思路也可为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借鉴。(本文来源于《法学评论》期刊2016年03期)
王宵[8](2016)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抵押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在经济生活中发生了重要的作用。抵押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当事人投资融资过程中的重要担保手段,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被称为“担保之王”。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规定更是关系到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叁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本文重点在于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我国的抵押物转让立法以达到平衡和协调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叁者之间的关系。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物尽其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已经设有权利负担的抵押物进入流通领域,那么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物转让的态度在根本上是持积极态度还是消极态度?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那么抵押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效力为何?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呈现出反复变换,矛盾不一的态度,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尴尬和困惑。在此背景下,如何保障交易安全和实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本文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价值取向进行深刻解读,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帮助。除绪论部分以外,正文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对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思想的沿革,及其内在动力。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绝对保护,《民通意见》采用对抵押物转让的严格限制主义,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无效,该规定显然与市场自由流通规律相悖,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后《担保法》逐渐放宽了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只要求“通知”抵押权人即可。然而,过于宽松的态度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又造成严重损害。最后,《物权法》再次回归到严格限制主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理论解释,以期指导实践。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文献的梳理介绍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立法例。通过对抵押物转让这一法律规定的比较研究,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与我国在对待抵押物转让这一法律问题上态度迥异的理论根源。问题的探讨又回到最初关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这一根本问题上来。第叁部分主要论述抵押物转让这一行为的法律结构和并对其法律效力进行划分。抵押物转让这一行为实质上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个负担行为,一个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即转让合同的效力,处分行为的效力即指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得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让抵押物符合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构造,并进一步论述在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抵押物转让的合同效力及物权变动效果。第四部分主要厘清抵押物转让的负担行为在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首先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结构进行分析,得出抵押物转让在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解决,主要原因在于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的法律解释。在抵押物转让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受让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的第叁人“善意”的要求。根据实践中的对抵押物转让的相关程序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受让人不可能“善意”取得抵押物。第五部分主要讨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违约责任及其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其物权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目的不能达成,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并要求抵押人赔偿受让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16)
徐一鸣[9](2015)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担保交易整个过程中,抵押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在整个担保过程当中,抵押物转让是比较复杂问题之一,因为抵押物的转让会让抵押物的人们、抵押权人、抵押物接受的人们在处分权利、担保权益、物所有权之间发生矛盾、烦扰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所以,怎样协调现有《物权法》有关精神保护这叁大点的利益,成立一个有效的抵押物转让的规章体制,这是十分值得相关学者给予深刻的研究与分析。在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物转让及叁方当事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我国物权法等已有相关规定,但是不够全面,亦不尽合理。本文基于《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笔者对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允许的前提下转让抵押物效力大小予以探讨,指出我国关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方面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确定允许抵押者转让抵押物、确立抵押权利追及的效力、赋予受让人涤除权和使登记体制的观点完整化。(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15-03-20)
叶锋[10](2015)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之检讨与构建——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的考察》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我国立法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放松管制再到严格限制的纠结轮回。不动产抵押权追及力更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且与现有民法体系相契合,故应肯定。《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中"抵押权人同意",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代位达成合意,即抵押权人因同意而获得对转让款的物上代位权,但抵押权追及力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在物上代位权和抵押权追及力之间自由选择。第2款"转让"专指抵押转让行为,"不得"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物权效力。抵押权人虽不同意,但买受人仍可取得负抵押权的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追及力。另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产生对实现抵押权额外支付的费用,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5年02期)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指的是抵押物在设有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人再将抵押物出卖给第叁人的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抵押行为越来越普遍,抵押权因其设定的便利性和不需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被称为担保之王。虽然早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就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但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法律条文形成过程中的法律背景、利益博弈等均不对外公布,外界也难以知晓。再加之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与之前的《民通意见》、《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中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分别做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因为立法者一方面缺少对各项法律制度之间的梳理,一方面又忽视制度的持续性,最终使得在司法实务中引起很大的争议,抵押物转让的效力究竟如何难以明确。本文试图立足立法目的,结合司法实践,对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的效力进行探讨,分析抵押物转让规则下对抵押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从而使得抵押权人、抵押义务人以及买受人叁者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最终给出对该部分的法律理解。同时,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实施而各项分则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之际,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分析,给出自己关于抵押权转让部分的建议,使立法与实践更好的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论文参考文献
[1].张烜东.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以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抵押物为视角[J].新疆社科论坛.2018
[2].依丽娜.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抵押物的效力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8
[3].刘莹莹.浅谈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8
[4].杨拓.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7
[5].黄露.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7
[6].徐福山.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J].中外企业家.2016
[7].袁鹏.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诠[J].法学评论.2016
[8].王宵.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6
[9].徐一鸣.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
[10].叶锋.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之检讨与构建——以《物权法》第191条为中心的考察[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