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协议论文-陈胜

涉外仲裁协议论文-陈胜

导读:本文包含了涉外仲裁协议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商事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涉外仲裁协议论文文献综述

陈胜[1](2018)在《论仲裁协议涉外商事纠纷解决功能之核心定位及其效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专属于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选定问题是直面难题。运用对中国、日本两法域的横向比较,并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中轴线,铺展论述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及关切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实用性。聚焦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定方法类型化(可依当事人选择情形、非当事人能选择情形)与建立国际化合理排序之选定规则等成就独到见解,进行突破性论证。与时俱进地针对福建已出台的两部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宗旨及具体条文进行剖析,提出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基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先决条件)确立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法的核心地位等建议。设想创立"涉外纠纷非诉解决行政服务中心",助力如福建等自贸区纠纷解决功能的国际化发展。(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8年02期)

侯劲松,黄丹[2](2018)在《上海海事法院准确认定涉外因素 适用英国仲裁法裁定一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侯劲松通讯员黄丹)叁家国内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适用英国法解释合同,并适用伦敦仲裁委员会规则在伦敦仲裁。然而,发生纠纷时一方提出,合同无涉外因素,仲裁条款无效。上海海事法院在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基(本文来源于《民主与法制时报》期刊2018-11-08)

张珍星[3](2018)在《无涉外因素纠纷约定外国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惯例剖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已形成无涉外因素纠纷约定外国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惯例。其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及司法受"混合论"的影响且偏重仲裁的司法权属性,直接原因则是对我国仲裁市场的保护。此司法惯例存在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选择不当,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国际条约及域外实践不一致,违背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现实需求等问题。为推进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议改革现行仲裁立法理念而将仲裁定位为纠纷解决与商业服务机制,准确适用并尽量查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接轨国际通行实践,逐渐以意思自治原则而非涉外因素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合理适用公共政策来弥补仲裁市场开放后可能出现的漏洞。(本文来源于《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期刊2018年04期)

仇晟栋[4](2017)在《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协议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内当事人能否约定在域外仲裁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而该问题的核心实为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尽管我国法院一贯否认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其不仅缺乏充分的理据,而且与当今各国司法普遍支持仲裁的趋势不符。在我国仲裁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法院亟须转变对仲裁的认识,在审查无涉外因素争议域外仲裁协议效力时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尽可能地承认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同时,我国的仲裁立法也可在仲裁争议的涉外性判断问题上适当放宽标准,从而使得仲裁争议的涉外性更容易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本文来源于《北京仲裁》期刊2017年04期)

黄晖,周江[5](2017)在《论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案例》一文中研究指出约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此类仲裁协议在实践中较为普遍。鉴于往例多选法无因、用法失度之流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特推典型案例,以彰此类协议的裁判思路及其支持仲裁的友善立场。文涉复函虽肯认仲裁协议效力,但选法和用法仍有未尽未决之关键要点。为止裁判无据无理之后乱,选法宜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或其司法解释之选法规则,排除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选法指引功效。在用法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为准据法时,首应依仲裁机构设立地法定其资格和能力,继而以一般或自动认可之方式承认其在中国组织仲裁的地位,不生WTO之GATS项下的准入问题。修订仲裁法使之科学化和国际化,是此类问题的根绝方案。(本文来源于《仲裁研究》期刊2017年01期)

邱子琪[6](2017)在《论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程序已经发展成为现代商业运营过程中重要的争议解决手段,在国际交往间颇受各国当事人青睐。作为仲裁程序的开端,仲裁协议的拟定是整个仲裁程序中最为关键的步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否能被一国认定为有效直接关系到整个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尽管伴随着国际商业交往的进步,我国涉外商事仲裁事业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所选取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我国近年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过程中对于涉外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所表现出的态度一直较为严苛。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涉外商事仲裁协议往往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有效认可,阻碍了我国涉外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通常情况下交由仲裁机构与一国法院进行判定。一方面"仲裁庭自裁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基础之一,仲裁机构依据该原则取得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判定的权力;另一方面一国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机关应当对在其主权范围内或与该国有相关联系的仲裁协议效力有权予以判断。目前,尽管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国及地区对此做法都予以接受,但这样的划分方法却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一些问题。同时,达成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基于发生争议事项的现实情况,还要求该协议应当具备完整的要件。首先,这一问题应当是被允许仲裁的。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其达成主体可能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等各种形式,这就要求所达成仲裁协议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同时,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程序的基础,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的意愿出于真实且合法有效。而仲裁机构及仲裁地点的选定则可能会对仲裁过程和仲裁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在分析涉外商事仲裁协议被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的各种情形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和实践建议。在支持和鼓励仲裁事业发展的背景下力求保障仲裁协议得到有效认定。首先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确保现代商业活动的有序进行。同时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对案件的涉外因素进行判断,给予涉外因素更加弹性的认定标准。弱化对于仲裁机构选定的强制性要求以提高实践过程中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比例。最后,通过减少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程序的干预、明确仲裁机构管辖权,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效率价值。(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7-05-01)

吴艳[7](2015)在《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复函入手》一文中研究指出新类型涉外仲裁协议的出现,给法院审查其效力时冲突规范的选择和准据法的适用造成了一定困扰。据此,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复函入手,厘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作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冲突规范的适用情况与关系,并指出实践中的不足和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分析《仲裁法》规定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叁要件的适用及其不足,并提出建议,以期为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献策。(本文来源于《仲裁研究》期刊2015年03期)

刘佳茜[8](2016)在《我国涉外仲裁协议司法审查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二十世纪末经济全球化的浪潮推动下,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飞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国际贸易、投资等合同纠纷的不断涌现,为国际商事仲裁的蓬勃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相对于仲裁制度成熟的国家来说,各项具体政策与规则的发展都不够完善。随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我国确立了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我国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具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力介入仲裁的第一步,体现着司法机关对于涉外仲裁审查的基本态度。现有研究,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集中于对个案的探讨,少有文章或着作对整体案件的情况进行讨论。本文将从实践的角度入手进行一个全面的梳理,旨在探讨司法实践这些年的态度,并且根据分析的内容对《仲裁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涉外仲裁协议司法审查问题的提出。讨论了我国涉外仲裁协议审查制度,并且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至2014年73起涉外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复函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与概括,视图探讨我国涉外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的宽严尺度和趋势。第二部分为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对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再对我国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规定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梳理,从立法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总结。第叁部分为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审查研究。首先是对形式要件的理论和相关立法内容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涉外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审查进行梳理,最后进行小结,涉外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应出立法中存在哪些漏洞,并提出修改的建议。第四部分为涉外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审查研究。首先对于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意义进行分析,列举国内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对比研究。然后对我国涉外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审查进行介绍,从立法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总结,提出立法中的不足以及建议。第五部分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研究。首先是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进行简单的理论分析,其次就相关的立法规定进行比较研究。进行理论和立法的研究之后,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新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案件进行梳理,最后总结出法律需要完善之处。第六部分为总结。根据对73起案件的梳理,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总结,回答了第一章所提出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对于仲裁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修改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6-05-25)

卢奕如[9](2016)在《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表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过程应当独立于实体性合同效力的判断过程,因而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实体性合同的法律适用并无必然关联。法院应通过解释合同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在缔约时想要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既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地作为兜底连接点。(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6年04期)

宋连斌[10](2015)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以“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涉外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为常见争议点。从裁判的角度看,这类争议虽然案情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却比较复杂。然而学界鲜有从裁判方法角度对该问题加以归纳研究。即使实践中广为人知的简短仲裁条款"在某地仲裁,适用某某法律规则",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差异甚大。本文的目的是讨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本文来源于《中国远洋航务》期刊2015年12期)

涉外仲裁协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报讯(侯劲松通讯员黄丹)叁家国内公司签署合同时约定适用英国法解释合同,并适用伦敦仲裁委员会规则在伦敦仲裁。然而,发生纠纷时一方提出,合同无涉外因素,仲裁条款无效。上海海事法院在一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涉外仲裁协议论文参考文献

[1].陈胜.论仲裁协议涉外商事纠纷解决功能之核心定位及其效用[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

[2].侯劲松,黄丹.上海海事法院准确认定涉外因素适用英国仲裁法裁定一涉外仲裁协议有效[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

[3].张珍星.无涉外因素纠纷约定外国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惯例剖析[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8

[4].仇晟栋.无涉外因素争议的域外仲裁协议效力研究[J].北京仲裁.2017

[5].黄晖,周江.论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判定——评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案例[J].仲裁研究.2017

[6].邱子琪.论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D].安徽大学.2017

[7].吴艳.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复函入手[J].仲裁研究.2015

[8].刘佳茜.我国涉外仲裁协议司法审查问题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6

[9].卢奕如.论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6

[10].宋连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以“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为例[J].中国远洋航务.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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