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行政法论文-李欣玥

全球行政法论文-李欣玥

导读:本文包含了全球行政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全球治理,全球行政法,国际组织法,国际规制主体

全球行政法论文文献综述

李欣玥[1](2019)在《全球行政法在国际规制主体中的互补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了解决国际组织的可归责性、合法性和民主性的缺失问题,全球行政法早在2003年就得以创立。然而,时至今日,作为可行性较高的全球公法之一,其尚未得到有效实践。"中美贸易战"后,国际组织的多维治理再次成为国际社会的主要任务之一。为了让全球行政法成为规范国际组织运行的有效手段,"延伸适用国内行政法"与"设立专门性国际行政法"两大方法的协调互补适用成为了完善全球行政法理念的合理进路之一。同时,应强化个体国际组织对全球行政法的多层次适用,促进不同国际规制主体的积极实践,通过其相互影响使全球行政原则、规则和机制成为行使公共权力的前置义务。最后,还应从其他角度推动全球行政法的长足发展,包括将其明确区别于政治机制,提升国际社会对国际组织内部审查机制或其他监督机构的信赖;与其他法律部门密切配合,在国际法专业人士的努力下,促进国际社会的有序发展。(本文来源于《研究生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卡尔-海因茨·拉迪亚,刘权[2](2016)在《全球行政法与跨国规制的兴起》一文中研究指出对全球行政法兴起的讨论主要聚焦于"它是法吗"和可归责性两个方面。这种狭窄的视角忽视了行政机关本身所制定的行政"国内法"的自治权。国内行政法在多大程度上是法院或立法者的产物,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重要。对全球行政法来说,行政的实践性与规范性的融合至为关键。通过试验网络的决策和公私合作的方式创造行政法,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正在进行的行政法自我改造,都应当被视为具有必然性。因而,跨国行政网络创造了全球行政法的工具与形式已不足为奇。一旦委托代理的等级观念被抛弃,新异质形式的可归责性与合法性,将产生于国内与跨国行政法的演进过程之中。对国内与全球行政法来说,注重采纳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的新方法并注重吸收新知识,似乎比注重强调事前法律规则约束力的传统方法更有前景。(本文来源于《现代法治研究》期刊2016年01期)

高秦伟[3](2016)在《跨国私人规制与全球行政法的发展——以食品安全私人标准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经济全球化使得割裂式的各国国内规制体系、市场体系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机制无法有效回应公众需求,因此,以私人标准为代表的跨国私人规制方式应运而生。以食品为例,全球范围产生了许多有影响力的企业和国际非政府组织标准。私人标准回应了国家食品安全立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强调,体现了各类主体共同参与食品安全规制的理念,突破了传统政府与市场、国家与国家、公与私之间界分的主导模式,呈现出多元治理的形态。然而,私人标准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对国际与国内规范、公法与私法规范均提出挑战。理论的回应有全球行政法和跨国私法两种视角,研讨有益于提升中国国内规制水准和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16年05期)

于安[4](2015)在《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基于两篇经典文献的诠释》一文中研究指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二元体系不足以满足全球治理的需求。全球行政法超越二元体系提供了跨国规制的法律框架和全球治理的行政法范式,并且已在贸易、投资、安全、环境领域得到应用。中国高度参与全球治理,给予全球行政法的形成和适用以更多的关注和研究是有意义的。(本文来源于《行政法学研究》期刊2015年06期)

姚金菊[5](2015)在《全球行政法的兴起:背景、成因与现状》一文中研究指出全球化需要全球治理,传统国际法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加之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不能完全满足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要求。面对全球化对传统国家主权概念的突破和发展,行政法从自身功能出发,超越传统的国内公法范畴,通过公私合作治理、透明参与等程序机制在超国家层面加以运用,能够负责任地回应全球政治、经济和法律秩序的重构。行政法传统上是国内公共治理的法治化,全球行政法是全球化时代行政法发展的产物,是国内公共治理向全球公共治理层面的延伸,意味着全球公共治理的法治化。全球行政法能通过透明参与、分权问责、协商对话和审查等原则和机制解决全球治理的民主赤字等问题,为全球治理提供有效的治理机制。当今中国不仅需要通晓国际规则,还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全球行政法是增强和检验国家国际竞争力、提高国家参与全球治理能力的有效途径。(本文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期刊2015年04期)

余海鸥[6](2015)在《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追求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不断加强;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总量不断上升,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也不断增多;国家问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数量、投资仲裁机制受理的案件数量也骤然增加,投资仲裁机制在解决外国私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方面暴露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甚至整个体制面临合法性的质疑:(1)存在平行程序;(2)仲裁裁决的不一致;(3)投资仲裁庭的公正性质疑,认为其偏向于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忽视东道国外资管理权和公共利益;(4)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否定,即对投资仲裁庭作为私人机制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国际投资争议,裁判东道国国家行为(包括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审查)是否违反投资条约的根本否定。人们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质疑,并不一定意味着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必须考察该机制是否符合合法性构成要素,衡量该机制是否违反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是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都在使用的一个综合性概念。社会学意义上,当某机构被普遍认为拥有统治的权力时就可以判定其是合法的;政治学上合法性可定义为一个共同体对共同规则的接受和认可,是对统治权力的承认,为政治统治提供理由;法学上合法性意味着合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或者价值,表明合法性观念具有多样性。考察各学科的含义认为合法性的本质在于“可接受性”,其是各种合法性观念的共有之义。合法性包含确定性、一致性、公正性等要素。因此当前投资仲裁面临的合法性问题或合法性危机,本质上是投资仲裁的各参与方、外部行为认知体的一种不信任的直接认同危机。投资仲裁本身构成一种国际机制,因此需考察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用以衡量投资仲裁机制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全球化使得国际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包括:(1)基于自主性考察,即考量新兴的治理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以自主性为基础来考察,根据该机制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或保卫了自主性这一价值。(2)从机制属性确定的合法性标准主要有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和机制整体性,某机制对其中叁者满足的越多且满足其中之一的程度越深,该机制的合法性就越强。(3)基于外部认知的合法性标准包括问责和透明度。本文通过对国际机制的合法性标准的以下考察,得出投资仲裁机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结论:首先从自主性看,投资仲裁存在“民主赤字”,缔约国对投资条约的立法方面,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的不对等,导致投资条约架构以保护投资利益为主,存在不公平;投资仲裁的司法上,投资仲裁庭滥用条约的解释权、肆意扩大管辖权,从而架空东道国国内救济,引发投资争议管辖权的冲突;进而压缩东道国的政策管理空间和侵蚀国家外资管理权或治安权;东道国国内司法机关与投资仲裁庭不能“平等”参与投资争议的解决。其次从机制属性看,投资仲裁庭无疑满足最低道德接受度、相对获益这两项条件,但就机制整体性而言,投资仲裁机制在实际运作中与其主要目标之间有极大不一致。投资仲裁机制应旨在定纷止争,解决投资争议,即平衡外国投资者私人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是其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核心目标和功能,而非仅限于保护投资利益。再次从外部认知看,投资仲裁机制存在问责缺失,外部监督的碎片化和宽松性,内部救济的有限性,不存在一个明确的问责机制(只有少数国家以退出表示其不满);透明度缺乏,公众参与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秘密性等,因此当前投资仲裁机制在推进对其透明度的改革,也是以其认识到存在透明度问题为前提。为解决当前投资仲裁面临合法性问题,必须首先探究造成合法性问题的表现或原因。投资仲裁合法性问题的原因在于:(1)存在多种投资仲裁机制分散了投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且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借用或采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设计和架构,例如一部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议案件原本在ICC、SCC等国际商事机构管理下、利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解决;(2)国际投资条约规定的抽象性、模糊性,不可避免地授予投资条约仲裁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投资仲裁庭被置于“司法造法”地位且投资仲裁庭滥用其条约解释权以扩大其管辖权:(3)投资仲裁机制内部自我纠错的救济十分有限(仅仅在ICSID设立撤销委员会、NAFTA下自由贸易委员会(Free Trade Commission,以下或称FTC)对投资条约解释的监督)、外部各主权国家司法监督也呈现碎片化,且投资仲裁庭和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可自主选择进而决定仲裁监督水平,而各国为促进本国仲裁的发展而采取有利仲裁的政策和宽松的审查,致使投资仲裁庭公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和问责;(4)投资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注重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如BIT),注重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内法退居其次,因此引发对相互冲突的公私利益的保护失衡。考虑到当前理论和方法在解释和应对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上存在不足,因此引入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来应对投资仲裁的合法性问题。全球行政法理论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基于全球治理的出现而兴起的一种理论。晚近,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全球气候变化、环境污染与治理、跨国犯罪、经济危机等全球性公共问题日益凸显,单一主权国家无法独立应对和解决,迫切需要国与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面对。国家间通过谈判、缔结条约或采取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协同安排,彼此协调,这意味着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即国家的一部分主权开始让渡给国际组织、私人主体等非国家实体行使,全球治理也随之兴起。全球化在法律层面表现为法律全球化,各国法律之间、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相互影响、彼此渗透和交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传统二元分野被打破。新兴的全球行政法理论认为全球治理的大部分内容可以定性为“行政”(即理解为“行政行为”);主权国家之外存在一个区别于国内空间和国际空间的“全球行政空间”,其中活跃着很多不同类型的全球治理机构或称全球行政主体。根据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构成全球空间内行使公权力的全球治理机构,其凭借行使国家让渡或授予的公权力(即司法裁判权)解决投资争议的方式,通过作出仲裁裁决管理和限制国家行为而参与全球治理,这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私人投资仲裁机制也成为参与全球治理的超国家监管机构。基于全球行政法理论,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问题本质上可归因于对构成私人机构行政的投资仲裁庭行使公权力的问责缺失。适用全球行政法理论解决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1)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应受全球行政法约束,投资仲裁应采用公法裁判方法,其审查标准应符合全球行政法要求;(2)适用透明度原则加强资条约仲裁机制的改革,同时保障公众监督与参与;基于全球行政法的问责和决策应受到审查的要求,应建立上诉机构;(3)应对公正性质疑,投资仲裁应利用比例原则平衡投资仲裁机制下的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和定纷止争。(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15-05-01)

韩云霞[7](2014)在《全球行政法的产生对美国行政法之影响》一文中研究指出全球行政法最早是由美国的纽约大学的金斯伯里(Kingbury)教授提出的。自纽约大学金斯伯里教授、斯图尔特教授启动“全球行政法”研究项目以来,全球行政法、行政法的全球化等词进入国内外学术研究的视野并引起了争议。对于国际行政法或全球行政法是否是个伪命题的争论在学术界短时间是不会平息的。而笔者认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各国的联系更加密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全球化必然会带来法律的全球化,面对恐怖主义、移民问题、贸易自由、经济一体化、全球环境等问题,各国政府都无法独立的处理这一系列的问题,分散的国内管制也越来越难以应对这些全球性的问题,因此,各种的跨国规范体制或者通过国际条约和政府之间的国际合作的跨国网络建立起来,使得许多的规制和决策从国内的层面转移到国外的层面。既然如此,当今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置身于全球化的浪潮之外的,所以对于全球行政法的产生是毋庸置疑的。我国行政法的诸多的理论、制度、学说判例都深受美国行政法的影响。研究美国行政法在全球行政法产生的这种新环境下的发展,希望对我国未来的学术研究和构建有所裨益,对我国行政法关于全球行政法问题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所以本文就是以全球行政法产生为中心,来分析美国行政法在全球行政法产生影响下的新发展。为了更好的讨论这个问题,文章主要分为了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中西方对全球行政法定义研究的对比中,试着对全球行政法下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并详细的阐述了全球行政法产生的背景、存在的形式还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争议等方面。第二部分,首先,回顾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其次,则重点论述了美国行政法在全球行政法产生下的新发展和趋势。这一部分首先从政府放松管制和公私结合两个发展模式来论证美国政府管制模式的转变。其次,以今年的热点话题美国的“斯诺登”即所谓的“棱镜门”事件来分析美国行政法上对互联网的重视。最后,从美国做出行政决策的整个规制影响分析的角度进行分析。文章的第叁章主要总结美国行政法的这些新发展给中国带来的启示和挑战,以便我国能够更好的认清我们在全球行政法产生浪潮中的地位,能够积极的对此现象作出很好的应对,从而进一步的推动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24)

林春元[8](2013)在《气候变迁全球行政法的软法法治化——政治分析的取径》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前言从1992年各国建立了《气候变化纲要公约》体制以来,气候变迁的议题已经在国际上发展出复杂而庞大的规范体系。①这些规范以行政为导向、强调机制的责任,不仅产生实质的拘束力,更体现了许多原本仅存在于内国行政法的重要行政法原则。学者主张,在气候变迁领域,已经出现了"全球行政法"的现象,根本改变了原本内国行(本文来源于《清华法治论衡》期刊2013年03期)

龚向前[9](2013)在《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基于WTO食品安全案例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开始渗透到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之中。对于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案件,WTO准司法机制日益重视程序性方法、双边协商和非政府渠道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SPS委员会作为"全球行政法的引擎"提供了争端解决的专家治理路径。WTO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既有重要意义也存在局限性,须与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路径相互补充。我国应提高多元化应对技术性国际争端的能力。(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2013年01期)

林春元[10](2012)在《气候变迁与全球行政法》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前言气候变迁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挑战之一,各国的法律学者以及立法者,都在思考法律如何有可能有效地因应气候变迁的挑战。多半的讨论集中在哪一种制度能够最有效率地减量或促成能源替代。然而,在个别制度的良窳与比较之外,法律响应气候变迁的问题局限却没有被清楚地界定和厘清。现在的法律因应是在既有的法律架构(本文来源于《清华法治论衡》期刊2012年02期)

全球行政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对全球行政法兴起的讨论主要聚焦于"它是法吗"和可归责性两个方面。这种狭窄的视角忽视了行政机关本身所制定的行政"国内法"的自治权。国内行政法在多大程度上是法院或立法者的产物,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重要。对全球行政法来说,行政的实践性与规范性的融合至为关键。通过试验网络的决策和公私合作的方式创造行政法,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正在进行的行政法自我改造,都应当被视为具有必然性。因而,跨国行政网络创造了全球行政法的工具与形式已不足为奇。一旦委托代理的等级观念被抛弃,新异质形式的可归责性与合法性,将产生于国内与跨国行政法的演进过程之中。对国内与全球行政法来说,注重采纳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的新方法并注重吸收新知识,似乎比注重强调事前法律规则约束力的传统方法更有前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全球行政法论文参考文献

[1].李欣玥.全球行政法在国际规制主体中的互补适用[J].研究生法学.2019

[2].卡尔-海因茨·拉迪亚,刘权.全球行政法与跨国规制的兴起[J].现代法治研究.2016

[3].高秦伟.跨国私人规制与全球行政法的发展——以食品安全私人标准为例[J].当代法学.2016

[4].于安.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基于两篇经典文献的诠释[J].行政法学研究.2015

[5].姚金菊.全球行政法的兴起:背景、成因与现状[J].环球法律评论.2015

[6].余海鸥.全球行政法视野下投资仲裁机制(ISDS)的合法性研究[D].武汉大学.2015

[7].韩云霞.全球行政法的产生对美国行政法之影响[D].西南政法大学.2014

[8].林春元.气候变迁全球行政法的软法法治化——政治分析的取径[J].清华法治论衡.2013

[9].龚向前.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基于WTO食品安全案例的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

[10].林春元.气候变迁与全球行政法[J].清华法治论衡.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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