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干股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受贿罪,受贿数额,完善建议
干股型论文文献综述
郭金福[1](2019)在《对“干股型”受贿罪的立法疏理及完善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以收受干股之名行受贿之实,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受贿类型。对这类型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制除了刑法之受贿规定外,还包括公司法及公务员法。"收受干股型"受贿的主要情形,在刑法理论界大致可划分为叁种,第一,纯粹的"收受干股型"受贿;第二,变相的"收受干股型";第叁,受贿和交织的"收受干股型"受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种受贿方式因其种类不同,所以导致其在具体认定受贿数额时,也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因所持干股所得的分红是否因计算在内,以以及在股权发生转让时是否应按照转让款对其受贿数额予以认定,这些都是在法学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本案主要从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概念、特征入手,通过疏理我国关于该种受贿方式的立法状况,发现其存在之不足处,提出补充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农村教育》期刊2019年27期)
李涛[2](2019)在《干股型受贿数额认定分歧及应对策略》一文中研究指出干股型贿赂犯罪是贿赂犯罪中手段较为隐蔽、法律关系较为纠结、情节较为复杂的一种犯罪形态。随着我国股份制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活跃,司法实务中干股型受贿案件呈现出手段隐蔽化、利益巨额化、行为边界模糊化等新特点,案情更为复杂多变,在法律适用尤其在受贿数额认定上易产(本文来源于《法治论坛》期刊2019年01期)
付余[3](2019)在《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典型案例】2002年,A市市委常委、秘书长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实际控制的B医药有限公司在贷款审批、土地买卖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送的B公司20%的干股,价值78万元,登记在王某妻子刘某名下。2017年B公司被外地一家上市公司收购后,刘(本文来源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期刊2019-04-17)
黎奕麟[4](2017)在《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伴随经济增速换挡、社会结构调整阵痛、法治新旧动能转换,新型受贿行为层见迭出、比比皆是。为有效适应反腐新态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剑指十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织密刑法“新天网”,构筑官员腐败“新堤坝”。其中对干股型受贿行为入罪的规定,封杀了国家工作人员试图将收受财物转化为合法股权的空间。但参看司法实践维度,《意见》第二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细化的操作标准。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尝试明确干股受贿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犯罪构成,并从司法认定的难易程度将干股型受贿犯罪分为叁大类,论述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受贿数额的认定范畴以及干股型受贿犯罪的界限划分。希望以受贿罪基础理论作文章之根基,以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作论文之主干,以干股受贿类型“七剑客”作撰写之分支,以干股型受贿犯罪在司法实用中的问题作论述之茂叶,期待帮助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结出繁茂的理论果实。(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7-06-08)
方明[5](2016)在《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干股型受贿罪中的干股需要具备收受人未出资、股份价值真实存在和收受人至少享有所有权或者股份对应的分红权以及不分担公司亏损等几个必备要素。干股型受贿罪中受贿数额的认定,应该紧紧抓住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将分红数额也认定为受贿数额的组成部分;股份是否转让不应成为决定红利是否作为受贿数额的因素,其只能影响受贿既遂未遂数额的认定;股份价值采取时间、资本、累计、排除等区别规则加以综合认定。干股型受贿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干股或者分红为标准。在认定干股型受贿罪时,需要及时贯彻"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新模式,充分正视情节的新地位和准确运用数额的新标准。(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6年10期)
赵煜[6](2015)在《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受贿案件中,对收受干股是否实际转让,实践中判断标准不一。对"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如何把握,需进一步明确。对收受干股数额计算的问题,应当区分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和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收受干股数额的认定标准。(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5年10期)
薛琪[7](2015)在《干股型受贿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和经济蓬勃发展,受贿罪出现了新的趋势,其犯罪形式越来越复杂,干股型受贿罪就是社会前进的必然结果。受贿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犯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世界范围内都将受贿罪列为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在打击受贿犯罪方面上向来都是不遗余力的。为了及时有效地查处此类新型受贿犯罪,我国于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意见),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干股型受贿罪作相关说明,但只是大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此罪时还存在问题,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干股型受贿罪的立法,弥补其不足。为更好地了解干股型受贿罪,本文以受贿罪的传统理论为指导并结合《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在针对干股受贿罪的认定上,提出自己的看法,以便更好的用于实践、指导实践。本文将从五大部分展开对干股型受贿罪的研究。第一部分是认识干股型受贿中干股的概念及其特征,干股分为社会认可的、法律禁止的、还有刑法意义上的干股。重点了解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并在其概念和公司法中干股的特征的基础上总结其所具有的特征。第二部分分别从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类型的角度阐述如何认定干股型受贿罪。第叁部分是如何界定干股受贿罪的犯罪形态及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此部分根据干股是否转让来区分其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情形以及是否分红来确认受贿数额的计算。第四部分阐述外国以及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第五部分在学习外国立法和借鉴诸多学者观点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立法现状,针对干股型受贿犯罪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希望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能被采纳。(本文来源于《吉林财经大学》期刊2015-05-01)
魏东[8](2015)在《“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刑法解释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已确定分红的具体标准或者具体数额而尚未实际分得的红利也应将其计算在受贿数额内,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不得将干股虚设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同时,要依法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干股及其收益应依法予以特别没收。(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5年01期)
相凌子[9](2014)在《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深入发展,受贿的对象范围也出现扩大化的现象。受贿犯罪的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收受财物。越来越多的收受公司股份、证券等案例出现。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受贿手段也是更加隐蔽,低价交易、委托理财、通过他人收受贿赂等犯罪手段更加频繁。国家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严惩新型受贿犯罪行为,两高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新出现的十种新型受贿行为作出了处理意见,为今后处理有关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但是,《意见》的规定宽泛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新型受贿具体的认定标准不够详细完善,难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复杂多样的受贿问题。本文以《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干股型受贿为依据,对此类受贿进行了法律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希望能为司法实务中此类受贿的认定提供可利用价值。本文主要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和案例分析方法对干股受贿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干股的定义及特征;并由此阐述了刑法意义上的干股及其特征;着重分析了干股受贿的独特性。第二章,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概括了叁种常见的干股受贿类型。第叁章,对干股受贿进行法律分析,论述了干股受贿与违纪行为的区分,干股受贿的既遂与未遂界限,干股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干股受贿与其他新型受贿的区别。第四章,提出了干股型受贿罪的法律完善建议及预防干股受贿的建议。(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4-04-01)
杨凯[10](2014)在《论干股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干股型受贿的相关问题,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干股型受贿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上,能够深化干股型受贿研究,充实受贿罪尤其是新型受贿犯罪理论;在实践上,为股权实际转让、犯罪数额、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等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提供了较为可行的依据,对有效惩治贿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研究干股型受贿问题,最终目的是为防治权力腐败、打击受贿犯罪服务,最大限度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本文运用跨学科等研究方法,对干股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进行全面研究。正文共分六部分,叁万字。第一部分干股概述。理解干股的基本概念和特征是认定干股型受贿的前提。刑法意义上权力干股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以牺牲公权力为代价,未出资获得的、有相应对价的股份。从概念出发,得出了干股的叁大特征:合法出资性、隐蔽性和无偿性。干股的本质是股份,故首先要体现股份的特征,即具有合法出资的背景。第二部分干股型受贿的表现形式。根据现实中的多发案例,总结干股型受贿叁大表现形式:完全未出资型干股受贿、低价受让型干股受贿和借条掩护型干股受贿。区分叁种类型的关键在于对“未出资”的理解,“未出资”不能理解为完全不出资,出资明显低于股份实际价格的,差价部分也应认定为干股受贿的数额。第叁部分股权实际转让的认定及相关证据证明问题。该部分主要论述了干股在两种公司类型下的转让问题以及股权转让以“实际转让”为准的法理依据、相关证据证明等问题。刑法与商法的价值不同,这就决定了不应机械地将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唯一生效要件,应以实际转让为准。第四部分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犯罪数额是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本部分阐述了干股型受贿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时间、两种公司类型下的计算标准,最后以“对象不能犯”的视角探讨收受“无资本依托”干股所分红利的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误以为该股份对应实际出资的情况可以用刑法理论“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理论来解释。第五部分“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认定问题。本部分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原因是对“孳息”和“红利”两个概念的理解不同。犯罪孳息属于犯罪所得收益,它不能决定犯罪性质,但能影响量刑情节。片面地将所分红利划入受贿数额或犯罪孳息是不尽合理的,应分情况加以对待。第六部分干股型受贿的其他问题。探讨干股型受贿罪与一般违纪行为的界限,以及干股型受贿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区分干股型受贿和一般违纪的标准主要看是否够受贿罪的数额或是否全额出资。“实际转让说”与“控制说”两种认定模式可以做为干股型受贿的既遂未遂标准。本文从基本概念分类入手,界定干股及干股型受贿的基本问题。然后以法条为主线,深入分析实践中出现的、现有法律难以解决的干股型受贿认定问题。干股的落脚点是股份,就要有“资本依托”为前提;研究干股型受贿问题,就要牢牢把握“权钱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20)
干股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干股型贿赂犯罪是贿赂犯罪中手段较为隐蔽、法律关系较为纠结、情节较为复杂的一种犯罪形态。随着我国股份制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金融市场的活跃,司法实务中干股型受贿案件呈现出手段隐蔽化、利益巨额化、行为边界模糊化等新特点,案情更为复杂多变,在法律适用尤其在受贿数额认定上易产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干股型论文参考文献
[1].郭金福.对“干股型”受贿罪的立法疏理及完善建议[J].中国农村教育.2019
[2].李涛.干股型受贿数额认定分歧及应对策略[J].法治论坛.2019
[3].付余.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与受贿孳息的认定[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
[4].黎奕麟.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D].华南理工大学.2017
[5].方明.干股型受贿罪中几个疑难问题的辨析[J].政治与法律.2016
[6].赵煜.干股型受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5
[7].薛琪.干股型受贿罪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5
[8].魏东.“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刑法解释适用[J].法学论坛.2015
[9].相凌子.干股型受贿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4
[10].杨凯.论干股型受贿的司法认定[D].西南政法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