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王欣,吴学敏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王欣,吴学敏

导读:本文包含了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UNCITRAL示范法,应收账款彻底转让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文献综述

王欣,吴学敏[1](2019)在《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以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指南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保理业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关的保理业务纠纷案件数量也大幅增长,出现了很多司法实践疑难点。背后的重要原因在于对保理业务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及相应的保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界定模糊。通说将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一概认定为传统民法中的债权转让,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应予重新定位。结合实践中保理业务的特征以及对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最新国际规范性文件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其颁布指南的梳理与分析,笔者提出,根据卖方还是保理商最终承担应收账款收回的风险,可将保理区分为债权转让型保理(彻底转让)及债权让与担保型保理(担保性转让)。(本文来源于《吉林金融研究》期刊2019年06期)

姜媛媛[2](2016)在《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大陆法系滥觞之“罗马法学总是能够创造或承认应该得到保护的新型物权,但是罗马法从来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自由的设定他物权的内容”①,即物权设定的形式、种类、内容一律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必须在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商业的繁荣,对融资需求的增大,传统的担保手段依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不断催生出新种类的“担保”手段,而事实证明,这些经现实催生的“担保手段”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加符合当事人对于担保与融资的双重要求,也必然意味着在未来的担保交易中会更加广泛的予以使用,购置款融资交易便是其中一类。作为在担保交易中举足轻重的购置款融资交易,往往发生在连环交易的第一个阶段即买卖交易阶段,如果不能将基础的买卖环节中涉及的融资担保用统一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必然影响后续的交易环节,因此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全面系统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且迫切。而且,“一项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可产生短期和长期的宏观经济效益,从短期看,即在国家金融部门遇到危机的时候,一个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特别是从执行金融债权的角度看更是如此,目的是通过快速执行机制,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控制其债权受损,并通过提供可刺激临时融资的手段促进企业重组。从长远的角度看,一项灵活有效的促进担保权利的法律框架可以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有用的工具。”②而从微观的角度看,只有为购置款融资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与规制,才能减少融资提供人预期的各种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各种信贷的提供量,在不同的信贷提供人之间也能形成良好的竞争关系,相反,在放款人认为交易风险很高的情况下,信贷成本往往很高,因为放款人要评估和承担更多风险而增加补偿额,而最终这些补偿额都会负担在买受人所购置资产的价格中或者信贷利息上,这样的恶性循环并不利于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目前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并未系统的涉及到关于购置款融资的相关章节,国内学者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的研究也并不多见,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由于在《示范法》的术语表中明确指出:“担保权利是一项对动产的合意权利”“本《示范法》侧重于对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的担保权利……除非另有说明,本《示范法》不涉及不动产”“物一词包括所有各种形式的有形动产……”因此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实际上是针对动产的担保权,而动产担保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又处于薄弱的环节,“在现在中国的法律学界,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研究往往停留在一些制度宏观方向和理念性观点的介绍和研究”①,所以对于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更是没有系统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缺乏具体系统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以及融资租赁交易虽然法理上的研究着述甚多,但它们作为担保手段的法理学基础依然争议很大,而在第六工作组提供的立法《示范法》中,将这两种交易作为担保手段或者担保权在制度设计、冲突处理以及法理基础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起草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为中心,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分为四个部分,来探讨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制度:第一部分,介绍《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购置款融资交易的产生优势特点以及种类的多样性,第叁部分系统介绍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的运行规则,包括设定、对第叁人的对抗效力、竞合求偿人的优先权,第四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思考。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关于物的“归属中心与利用中心的讨论”,虽然“罗马法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确实有所淡化”②。但更多的学者认为,物的归属才是物的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物的归属才能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否则“以利用创造财富”只不过是空中楼阁。在这样主流观点的指导下,在我国要想确立“担保权益”的理念从而建构完整的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论阻碍,但是“罗马城不是一天建立的”本为竭力为此做出尝试。(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6-03-11)

黄翔[3](2009)在《《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动产担保交易在市场经济的融资交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固然每一个商业投资者都对从投资中获取利润感兴趣,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他首先关注的是如何使投资避免损失。而动产担保交易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安全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关键因素。因此,随着当今市场交易的繁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构建成为各国所关注的焦点。《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全名为《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其是欧洲银行于1991年成立后不久即充分认识到中东欧国家需要加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立法的结果。《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起草委员会充分认识到自己所起草的这部法律应该达到的效果。一方面,这部示范法应当冲破中东欧国家繁冗低效率的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起到简便、效率的示范作用;另一方面,这部示范法既应当充分尊重大陆法系中的固有物权概念和制度——因为大部分的中东欧国家都属于大陆法系;而且这部示范法也应当吸收英美法系有关动产担保制度的先进概念和制度。纵观整部《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其基本上达到了以上两个预设的目标。其公示方式的设立简便、优先顺序的清晰、登记制度的简单、执行程序的高效率,都是我国立法应当吸收的优点。在物权方面,大陆法系一直将物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且视占有和登记为两种物的公示方式,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完善的担保物权体系。这种担保物权体系既可以说是以动产、不动产的严格划分为基础的,也可以说是以占有、登记的划分为基础的。在这种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动产和不动产、占有和登记之间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这种体系具有体系清晰、逻辑性强的特点,但同时也有着不可避免的呆板、僵化的缺点。而这些缺点在商事交易日益繁荣的今天,日益放大。而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在动产担保的法律构架方面取得了大的突破,里程碑式的事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颁布,其打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而是从功能性的角度出发,贴合商事交易的现实,抓住“担保物权本质是担保债权的履行”这一点,从而构建起“功能性”的担保物权体系。这种体系甚至将诸多以前属于债权法领域的交易——比如融资租赁、寄售买卖等等,都囊括于动产担保法规制的领域之内,从而大大扩充了动产担保的领域。我国在《物权法》中吸收了世界上一些典型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可取之处,建立了动产抵押权体系,具有非常大的实际意义。但是,对于实际来说,这犹如“杯水车薪”,仍然是不够的。我国应当建立起专门适用于商事交易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详细而又明晰的设计各种动产担保规则,一方面尊重我国从大陆法系中所继承下来的理论传统;另一方面也吸收英美法系的先进规定。而《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当初起草时所设立的目标与我国当下如要建立完善专一的动产担保体系的目标是相同的。因此,我国应当细致研究《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这部法律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09-05-01)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以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都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大陆法系滥觞之“罗马法学总是能够创造或承认应该得到保护的新型物权,但是罗马法从来都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自由的设定他物权的内容”①,即物权设定的形式、种类、内容一律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必须在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商业的繁荣,对融资需求的增大,传统的担保手段依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同时,不断催生出新种类的“担保”手段,而事实证明,这些经现实催生的“担保手段”却在某种程度上更加符合当事人对于担保与融资的双重要求,也必然意味着在未来的担保交易中会更加广泛的予以使用,购置款融资交易便是其中一类。作为在担保交易中举足轻重的购置款融资交易,往往发生在连环交易的第一个阶段即买卖交易阶段,如果不能将基础的买卖环节中涉及的融资担保用统一的法律手段予以规制,必然影响后续的交易环节,因此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全面系统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且迫切。而且,“一项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可产生短期和长期的宏观经济效益,从短期看,即在国家金融部门遇到危机的时候,一个有效可预见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特别是从执行金融债权的角度看更是如此,目的是通过快速执行机制,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控制其债权受损,并通过提供可刺激临时融资的手段促进企业重组。从长远的角度看,一项灵活有效的促进担保权利的法律框架可以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一个有用的工具。”②而从微观的角度看,只有为购置款融资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与规制,才能减少融资提供人预期的各种交易风险,从而增加各种信贷的提供量,在不同的信贷提供人之间也能形成良好的竞争关系,相反,在放款人认为交易风险很高的情况下,信贷成本往往很高,因为放款人要评估和承担更多风险而增加补偿额,而最终这些补偿额都会负担在买受人所购置资产的价格中或者信贷利息上,这样的恶性循环并不利于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而目前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并未系统的涉及到关于购置款融资的相关章节,国内学者对于购置款融资交易制度的研究也并不多见,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草案》的研究更是凤毛麟角,这是本文的创新之处。由于在《示范法》的术语表中明确指出:“担保权利是一项对动产的合意权利”“本《示范法》侧重于对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的担保权利……除非另有说明,本《示范法》不涉及不动产”“物一词包括所有各种形式的有形动产……”因此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购置款融资担保权,实际上是针对动产的担保权,而动产担保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又处于薄弱的环节,“在现在中国的法律学界,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研究往往停留在一些制度宏观方向和理念性观点的介绍和研究”①,所以对于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更是没有系统的规定,而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且缺乏具体系统的制度设计与安排,例如所有权保留交易以及融资租赁交易虽然法理上的研究着述甚多,但它们作为担保手段的法理学基础依然争议很大,而在第六工作组提供的立法《示范法》中,将这两种交易作为担保手段或者担保权在制度设计、冲突处理以及法理基础方面提供了新的思路。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以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起草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为中心,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分为四个部分,来探讨购置款融资担保交易制度:第一部分,介绍《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的背景,第二部分阐述购置款融资交易的产生优势特点以及种类的多样性,第叁部分系统介绍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的运行规则,包括设定、对第叁人的对抗效力、竞合求偿人的优先权,第四部分,是对该制度的思考。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之初,就有关于物的“归属中心与利用中心的讨论”,虽然“罗马法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确实有所淡化”②。但更多的学者认为,物的归属才是物的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物的归属才能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否则“以利用创造财富”只不过是空中楼阁。在这样主流观点的指导下,在我国要想确立“担保权益”的理念从而建构完整的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仍然存在很大的理论阻碍,但是“罗马城不是一天建立的”本为竭力为此做出尝试。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论文参考文献

[1].王欣,吴学敏.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法律性质的重新定位——以UNCITRAL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指南为视角[J].吉林金融研究.2019

[2].姜媛媛.购置款融资担保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6

[3].黄翔.《EBRD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若干问题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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