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先例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先例制度,裁判规则,关键词检索
先例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林楠[1](2018)在《困境与突破:知识产权审判先例制度效力的发挥》一文中研究指出先例制度具有解决争点和树立权威的效力。由于先例引用具有制度内的朝新不朝旧、表述生歧义、隐性引用等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以及制度外的裁判规则依据不明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却不引述法律条文的问题,致使先例制度的贯彻不畅,影响其解决争点效力的发挥。通过在裁判说理上尽可能详尽列明适用法律条文及引用先例情况,以此契合先例查找技术手段的关键词搜索模式,可以明确划定先例的裁判规则边界,实现大数据时代下对裁判规则及相关先例的精准查找,并最终助力先例制度效力的发挥。(本文来源于《电子知识产权》期刊2018年12期)
曾旭[2](2015)在《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1995年成立以来,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运作了整整20个年头。作为WTO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成员方提供了一个便利有效的平台来解决贸易纠纷,20年间,已经有480多起争端案件被成员方提起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予以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两个核心程序,它们出具的争端解决报告意味着对案件争端审理的裁决结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经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会产生怎么样的效力,是本文研究的中心内容。本文首先从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优势和发展过程出发,介绍了争端解决报告对后案报告有无“先例”效力的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践者的关注。接着对我国国内理论界的专业学者以及实践中的权威人士看待“先例”效力问题的态度进行分析总结,表明国内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肯定争端解决报告存在一定的“先例”效力。同时也对国外专家学者对待“先例”效力问题的表述进行了概括,得出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存在“先例”作用的结论。由于对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效力的研究,有助于明确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所以本文主要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具体案件的效力和是否具有“先例”效力两个方面予以展开,并以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为视角,重点论述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现象问题。本文总体上分为五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还包括叁大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基本的概要描述,该部分阐述了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一些理论知识。本章分为两小节,第一节既简要分析了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的突出特征,如具有多边性、规则性和强制性,也概括讨论了争端解决所经历的流程和程序,按先后顺序可包括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和执行。本节最后还特别阐述了法律适用规则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施情况,因为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涉及到了是否能够适用WTO相关协定以外的渊源,这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所作出的解释能否约束成员方有所关联,其实是为下文对争端解决报告效力的论述作好铺垫。第二节则重点介绍了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专家组方面主要论述了设立专家组请求的提出方式,申请设立专家组的要求,专家组成员选择的标准和专家组工作流程与时间安排这几个部分。上诉机构方面主要从上诉机构设立的亮点、上诉机构审理报告的权力与职责、审查问题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规则等角度进行简介。第二章进入本文的核心论述阶段,即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予以探讨。本章包括两节内容,第一节是关于争端解决报告对已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效力的讨论。这一节先是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存在认为报告对争端方无约束力和有约束力两种观点,然后结合WTO法律条文的规定得出本文持肯定争端解决报告对案件的争端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紧接着,本文从第叁方在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扮演的角色和享有的权利出发,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有实质利益的第叁方来说,是存在影响力的。最后,本节又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制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在裁决的正常执行过程中设置了督促程序以及在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胜诉方有权获得补偿和授权实施中止减让的方面进行论述,得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案件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二节开始,将讨论的焦点放在争端解决报告是否具有“先例”效力的问题上,这一节的主要目的是论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法律上无“先例”约束作用以及在事实上有“先例”指导作用。为了论证报告在法律上不具有“先例”约束作用,本部分先对“先例”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然后以国际法院为例说明在国际法上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再对DSU和《WTO协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同时结合WTO实践中一些争端解决报告的相关论述,得出了从法律上来说报告不具有“先例”效力。在论证报告事实上存在“先例”指导作用方面,本部分先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实践中被引用的频率来分析,证实在后的报告经常引用先前报告中的观点,然后主要以美国虾案、墨西哥对危地马拉水泥反倾销措施案和美国对阿根廷石油管线日落审查案等案件中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分析作为论据,结合上诉机构成员审理案件时的经验,最后得出报告在事实上存在“先例”效力。第叁章延续了第二章中关于争端解决报告“先例”效力问题的讨论,是本文的重点论述章节,阐述了“先例”效力的趋势化现象。本章共有四节,第一节以案例分析的方法,讨论了日本酒类税案、欧共体诉印度专利案和美国对厄瓜多尔虾的反倾销措施案这叁个案例。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表明了对专家组报告法律地位的态度,指出之后的专家组并不受到先前专家组报告的约束,这些报告只能约束案件的争端方,除此不产生其他的约束力。在欧共体诉印度专利案中,专家组对报告的“先例”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深入和全面的阐释,并得出了具体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在法律上一点都不受到先前报告结论的约束,但是专家组将对先前报告中的推理和结论予以考虑。在美国对厄瓜多尔虾的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虽然从严格上来看,专家组并不受到上诉机构在先前案件中推理的约束,但专家组认为已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实际上给WTO各成员创造了一种“先例”预期,遵从先前报告不仅是适当的,也是对之后专家组的期待,尤其是在争议事项相同的时候。专家组认为先前案件中上诉机构的分析很有说服力,并决定采用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作为自己的推理。这叁个案例实际上都反映了报告的“先例”效力已成为越来越多的报告中认同的现象,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已是WTO实践中难以阻挡的一个方向。第二节则进一步论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的实践基础,本节列举了许多WTO案例作为依据,证明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出具案件审理的报告时会经常援引和使用先前的争端解决报告中的观点,再较为详尽的介绍了第叁方制度以及其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说明允许第叁方介入案件对“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积极影响。第叁节简要阐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带来的现实意义,主要论及了“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正面作用,包括有利于维护争端解决规则的内部统一性、丰富WTO规则的内涵和维持整个WTO体制的稳定性,以及有利于增强争端解决报告的执行性、提高成员方对报告的依赖性和对争端结果的可预见性。第四节则论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影响,主要着眼于“先例”效力趋势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可能对WTO体系原有的规则性产生一定的破坏、对成员方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影响和对成员方的利益有所侵犯。同时,该部分还论述了我国作为WTO成员方的一员,由于国内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制度,随着争端解决报告“先例”效力趋势化现象的出现,我国可能会在法律体系理论上和国际实践中遇到一定的挑战。(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冯强威[3](2009)在《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先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成员方国际贸易纠纷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国际贸易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与实践支持。但是当涉及到DSB裁决报告的先例效力方面,自WTO成立之后,最早出现在日本酒税案上,上诉机构一方面否定其先例效力,另一方面又肯定了其对随后案例争端解决的指引及参照作用,各成员方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也均认为裁决报告具有先例的作用,这无疑是极大的矛盾并且不利于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本文通过考察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审理机构的裁决报告效力,质疑了上诉机构排除遵循先例原则的理由,并提出确立先例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了确立先例制度的现实意义。尝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初步分析这一实证现象。最后认为,在WTO中应当正式确立遵循先例制度,有助于WTO在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保持适度的弹性,也有助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效用的充分发挥,并且这更有助于形成WTO自身的法理。(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09-05-10)
姜涛[4](2008)在《WTO争端解决报告的先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一、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性质在探讨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之前,首先应该明确其法律性质为何,因为,一项法律文件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法律性质。不仅如此,更为重要的是,涉及 WTO 的大部分概念在名称上都是特有的,难以直接找到其在通常的法学概念中的对应概念,这种独特性对于利用现有的理论工具进行分析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如果我们能够通过分析抓住其本质,则可以将其还原到(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08年21期)
尹鹏凯[5](2007)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先例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成员方纠纷方面取得了瞩目成就,为国际贸易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必要的支持。但当涉及到DSB报告的先例效力方面,自WTO成立后,最早出现在日本酒税案,上诉机构一方面否定其先例效力,另一方面又肯定其对随后争端解决的指引及参照作用,各成员方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也认为报告具有先例的作用,这无疑是极大的矛盾且不利于维护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本文以阐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独特性为逻辑起点,并通过考察DSB报告效力现状,质疑了上诉机构排除遵循先例原则的理由,提出确立遵循先例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析确立遵循先例原则的现实意义。最终认为,WTO应正式确立遵循先例制度,并且这也有助于形成WTO自身的法理。(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7-04-02)
先例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自1995年成立以来,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运作了整整20个年头。作为WTO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成员方提供了一个便利有效的平台来解决贸易纠纷,20年间,已经有480多起争端案件被成员方提起到WTO争端解决机构予以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两个核心程序,它们出具的争端解决报告意味着对案件争端审理的裁决结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经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会产生怎么样的效力,是本文研究的中心内容。本文首先从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优势和发展过程出发,介绍了争端解决报告对后案报告有无“先例”效力的问题,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践者的关注。接着对我国国内理论界的专业学者以及实践中的权威人士看待“先例”效力问题的态度进行分析总结,表明国内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肯定争端解决报告存在一定的“先例”效力。同时也对国外专家学者对待“先例”效力问题的表述进行了概括,得出争端解决报告在事实上存在“先例”作用的结论。由于对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效力的研究,有助于明确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所以本文主要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具体案件的效力和是否具有“先例”效力两个方面予以展开,并以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为视角,重点论述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现象问题。本文总体上分为五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语外,还包括叁大章。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基本的概要描述,该部分阐述了与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一些理论知识。本章分为两小节,第一节既简要分析了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的突出特征,如具有多边性、规则性和强制性,也概括讨论了争端解决所经历的流程和程序,按先后顺序可包括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和执行。本节最后还特别阐述了法律适用规则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施情况,因为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涉及到了是否能够适用WTO相关协定以外的渊源,这和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所作出的解释能否约束成员方有所关联,其实是为下文对争端解决报告效力的论述作好铺垫。第二节则重点介绍了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专家组方面主要论述了设立专家组请求的提出方式,申请设立专家组的要求,专家组成员选择的标准和专家组工作流程与时间安排这几个部分。上诉机构方面主要从上诉机构设立的亮点、上诉机构审理报告的权力与职责、审查问题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规则等角度进行简介。第二章进入本文的核心论述阶段,即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问题予以探讨。本章包括两节内容,第一节是关于争端解决报告对已发生的具体案件的效力的讨论。这一节先是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存在认为报告对争端方无约束力和有约束力两种观点,然后结合WTO法律条文的规定得出本文持肯定争端解决报告对案件的争端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紧接着,本文从第叁方在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扮演的角色和享有的权利出发,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有实质利益的第叁方来说,是存在影响力的。最后,本节又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制定了严格的时限要求、在裁决的正常执行过程中设置了督促程序以及在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胜诉方有权获得补偿和授权实施中止减让的方面进行论述,得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案件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二节开始,将讨论的焦点放在争端解决报告是否具有“先例”效力的问题上,这一节的主要目的是论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在法律上无“先例”约束作用以及在事实上有“先例”指导作用。为了论证报告在法律上不具有“先例”约束作用,本部分先对“先例”的概念进行了解释,然后以国际法院为例说明在国际法上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再对DSU和《WTO协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同时结合WTO实践中一些争端解决报告的相关论述,得出了从法律上来说报告不具有“先例”效力。在论证报告事实上存在“先例”指导作用方面,本部分先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实践中被引用的频率来分析,证实在后的报告经常引用先前报告中的观点,然后主要以美国虾案、墨西哥对危地马拉水泥反倾销措施案和美国对阿根廷石油管线日落审查案等案件中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分析作为论据,结合上诉机构成员审理案件时的经验,最后得出报告在事实上存在“先例”效力。第叁章延续了第二章中关于争端解决报告“先例”效力问题的讨论,是本文的重点论述章节,阐述了“先例”效力的趋势化现象。本章共有四节,第一节以案例分析的方法,讨论了日本酒类税案、欧共体诉印度专利案和美国对厄瓜多尔虾的反倾销措施案这叁个案例。在日本酒类税案中,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表明了对专家组报告法律地位的态度,指出之后的专家组并不受到先前专家组报告的约束,这些报告只能约束案件的争端方,除此不产生其他的约束力。在欧共体诉印度专利案中,专家组对报告的“先例”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深入和全面的阐释,并得出了具体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在法律上一点都不受到先前报告结论的约束,但是专家组将对先前报告中的推理和结论予以考虑。在美国对厄瓜多尔虾的反倾销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虽然从严格上来看,专家组并不受到上诉机构在先前案件中推理的约束,但专家组认为已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实际上给WTO各成员创造了一种“先例”预期,遵从先前报告不仅是适当的,也是对之后专家组的期待,尤其是在争议事项相同的时候。专家组认为先前案件中上诉机构的分析很有说服力,并决定采用上诉机构报告中的推理作为自己的推理。这叁个案例实际上都反映了报告的“先例”效力已成为越来越多的报告中认同的现象,报告的“先例”效力趋势化已是WTO实践中难以阻挡的一个方向。第二节则进一步论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的实践基础,本节列举了许多WTO案例作为依据,证明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出具案件审理的报告时会经常援引和使用先前的争端解决报告中的观点,再较为详尽的介绍了第叁方制度以及其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说明允许第叁方介入案件对“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积极影响。第叁节简要阐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带来的现实意义,主要论及了“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正面作用,包括有利于维护争端解决规则的内部统一性、丰富WTO规则的内涵和维持整个WTO体制的稳定性,以及有利于增强争端解决报告的执行性、提高成员方对报告的依赖性和对争端结果的可预见性。第四节则论述了“先例”效力趋势化产生的影响,主要着眼于“先例”效力趋势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包括可能对WTO体系原有的规则性产生一定的破坏、对成员方主权的独立性造成影响和对成员方的利益有所侵犯。同时,该部分还论述了我国作为WTO成员方的一员,由于国内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制度,随着争端解决报告“先例”效力趋势化现象的出现,我国可能会在法律体系理论上和国际实践中遇到一定的挑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先例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1].林楠.困境与突破:知识产权审判先例制度效力的发挥[J].电子知识产权.2018
[2].曾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的效力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冯强威.试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先例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09
[4].姜涛.WTO争端解决报告的先例效力[J].人民司法.2008
[5].尹鹏凯.WTO争端解决机制“先例效力”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