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持股论文-陈希国,彭震,李宁

隐名持股论文-陈希国,彭震,李宁

导读:本文包含了隐名持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委托持股

隐名持股论文文献综述

陈希国,彭震,李宁[1](2019)在《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一文中研究指出2019年8月27日下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第八期"法官沙龙",沙龙主题是"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来自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联相关部门负责人、部分驻济高校专家学者、民营企业家、律师代表以及全省叁级法院的商事审判法官等共计60余人参加了沙龙活动。本次沙龙共包括四项研讨内容,综述如下。(本文来源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何勇海[2](2015)在《追责隐名持股人应有配套措施》一文中研究指出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叁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自16日起正式实施。(12(本文来源于《湖北日报》期刊2015-12-17)

徐日丹[3](2015)在《生产安全事故中“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北京12月15日电(徐日丹)在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故意隐匿、遗弃事故受伤人员的行为又该如何定罪?针对公众所关心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关于办(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5-12-16)

李万祥[4](2015)在《“隐名持股人”也可认定为犯罪主体》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北京12月15日讯 李万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5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高”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7条,将于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针(本文来源于《经济日报》期刊2015-12-16)

倪辛唯[5](2015)在《代持股协议下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者的权利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几经浮沉的投资者们愈发深谙资本世界的运作规则,在资源、收益和风险叁者之间建立了各自极富竞争力的模型,创设了多种投资方式,隐名投资就是其中之一。隐名投资者通过代持股协议将股权交由信任的他人代为持有,理性地避开投资限制和风险,利用手中现有的资源以达到收益的最大化。在很长时间内,这种股份代持协议的合法性遭到质疑,隐名投资者地位在学界悬而未定,善意投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本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叁),该规定已于2014年修正。)的出台承认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对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出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但这些相对简单的规则对于解决繁杂的隐名投资问题而言,只是杯水车薪,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资格争议仍未落幕,基本的权利义务也未明晰。本文试图从代持股协议这一角度出发,判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在生效协议的基础上探究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比照信托关系进行规制。在解决股东资格和协议性质这两个先决问题的基础上,本文从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这叁个方向探究隐名投资人所享有的权利,最后提出关于隐名投资人权利行使的一些建议。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叁个部分。正文的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代持股协议产生的原因,包括规避法律或章程的限制、享受法律或政策的优惠以及市场主体的自我选择,并从协议产生的原因和协议内容来判断协议的效力,探究协议效力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关系;第二章在生效协议的基础上,思考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介绍了当下最具代表性的叁种学说,即“委托代理关系说”、“信托关系说”以及“隐名合伙关系说”,从中分析出叁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并作出取舍,提议采用信托制度来规制和完善隐名股权投资现象;第叁章则在前两章的基础上,以合同、信托和公司的视角思考隐名投资人在当前法律制度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并对现有制度提出突破协议相对性的建议;第四章是在第叁章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提出一些促进隐名投资者权利行使的有效途径,反观股份代持的现象,对未来有限公司隐名投资问题的立法规制作出展望。(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5-04-01)

赵鑫[6](2015)在《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效力分析——以规避《公务员法》第53条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隐名股东的研究成为热点,但是少有学者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问题进行具体的探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经济利益,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大量存在,在处理纠纷中就要对其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因此,本文选择了以规避公务员法的隐名股东为例,对隐名代持股协议效力进行分析。(本文来源于《才智》期刊2015年05期)

张懿[7](2014)在《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之权益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之权益保护是现时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为在现时的法律法规显示出叁种流派的学说;一系强调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力,偏重于保护显名股东的利益,而视隐名股东主动地自愿地放弃股权利益;第二流派系倾向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虽然他们让渡了公司的控制管理权,但是他们并没有放弃利益分配权,而恰恰是利益分配权是股东权利中的核心部分,所以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无不妥,而在近期的立法活动中亦确认了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相应的股东资格;第叁流派系区分说,其流派将隐名股东的角色区分于两种情况--外部交易与内部活动,在与外部第叁人的交易中,应以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外部第叁人之信任与登记公示制度之公信力。在内部的公司的运营活动中,则依一般的契约合同规则去作以调整,解决确权纠纷应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隐名股东可以持代持股协议对抗显名股东。不同的学说背后都有不同的利益倾向和制度考量,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此的意见分歧的差别很大。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的急速转型,资本大流动是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控制得当将成为一种机会。但如果不加以控制则很有可能造成经济泡沫。所以国家为了经济安全必然作出相应的措施,在人们对利润的追逐与国家利益的博弈过程中,代持股协议现象的出现成为了一种必然,不可避免地利益关系背后的纠纷也日渐增加。在公司的运营过程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明确的方法或规则去解决这类型问题,所以应如何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将从现实案例出发,并结合其他法系和地域法律之规定,围绕隐名股东权益保护之问题,着重研究以下数个问题:⑴隐名股东之身份认定;⑵隐名股东之事前风险防范;⑶从刑法、民法、公司法、行政法等方面,探究隐名股东事后追究显名股东责任之形式;⑷隐名股东以公司作为被告之责任追究形式及方法。(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4-05-01)

吕磊[8](2009)在《隐名持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隐名持股起源于隐名合伙,其成因有多种类型,隐名持股有非常鲜明的特征。法律保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既有法理基础,也有法律依据。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都是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据他们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和法律确定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权利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侵犯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及善意第叁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度。目前我国尚无关于隐名持股制度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要求在工商登记中显名、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显名股东是否应承担隐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向公司股东主张债权并涉及隐名持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如何承担对应清算公司的清算责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持股法律后果等八个问题提出了对策性建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9-10-01)

戴懋,季春琳[9](2006)在《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代位持股模式是指少数显名股东(企业管理者、中层、员工代表)通过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位持股关系,代隐名股东(众多员工)持股,这是我国员工持股制度最常见的一种方式。(本文来源于《技术与市场》期刊2006年03期)

孙芸[10](2005)在《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之我见》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法律法规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登记注册为准,但法律实务中大量的隐名股东隐身于市场,控制着交易。常见的隐名股东行权多以“代持股”的形式,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05-11-07)

隐名持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叁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自16日起正式实施。(12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隐名持股论文参考文献

[1].陈希国,彭震,李宁.委托持股(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八期法官沙龙综述[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

[2].何勇海.追责隐名持股人应有配套措施[N].湖北日报.2015

[3].徐日丹.生产安全事故中“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N].检察日报.2015

[4].李万祥.“隐名持股人”也可认定为犯罪主体[N].经济日报.2015

[5].倪辛唯.代持股协议下有限公司隐名投资者的权利探究[D].苏州大学.2015

[6].赵鑫.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效力分析——以规避《公务员法》第53条为例[J].才智.2015

[7].张懿.代持股协议中隐名股东之权益保护[D].沈阳师范大学.2014

[8].吕磊.隐名持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9

[9].戴懋,季春琳.代位持股模式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J].技术与市场.2006

[10].孙芸.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之我见[N].江苏法制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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