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履行请求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侵权,契约,竞合
履行请求权论文文献综述
曹泽玲[1](2019)在《侵权行为与契约债务不履行请求权竞合说》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行为与契约是两种主要民事责任。前者由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后者在于保护契约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侵权责任及契约不履行的成立要件即法律效果多数不同。但同一加害行为构成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则产生请求权竞合说的矛盾,关于两种请求竞合的说法繁杂,通过学说分类梳理,得出当权利受到损害时,应采取何种通说理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19期)
谭芮[2](2019)在《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规定了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在资本认缴制的大环境下,债权人利益保护被弱化,该项规定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但是现行立法对此规定尚不详尽,学界对该项请求权的性质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对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仍有一些问题有待厘清,只有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读,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使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得以实现。(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1期)
李珺[3](2018)在《论集资房买卖合同中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法律实现》一文中研究指出集资房是我国住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不具有一般商品房完全自由交易的特性,集资房流转过程中便会引发诸多问题。本文集中论述在集资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出卖方违约,买受方将如何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并借助具体案例来梳理集资房买卖合同的争议焦点,归纳该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行使条件、适用途径,并说明当履行不能时基于占有事实保障买受方的合法利益的途径。本文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法。其中通过分析集资房产生的历史背景,并区分集资房与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小产权房,通过对集资房的政策性规定分析集资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以此作为守约方行使请求权的基础。结合具体案例,对案例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分类,对继续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基础进行整理说明,进而对该请求权行使条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阐述,同时梳理其行使的积极条件以及消极条件方面相关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对我国香港以及域外的集资房相类似房屋流转情况进行分析比较,为我国集资房流转的限制问题提供借鉴;对域外不动产交易中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理论基础、行使条件进行分析;若无法行使该请求权时,阐述域外地区以占有事实为基础的损害赔偿来保护请求权人的救济方式,为我国集资房买卖合同中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相关问题提供借鉴。从守约方的角度提供解决思路,比如基于占有事实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以弥补损失,或者请求法院强制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积极条件、消极条件提出完善建议。并从法院的角度,提出对裁判结果的完善意见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阻碍提出一些建议,从而统一针对该类型合同的裁判结果,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提高流转的安全性。(本文来源于《山西财经大学》期刊2018-06-03)
杨玉坤[4](2018)在《强制履行请求权的行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强制履行请求权又可叫做继续履行请求权,强制履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继续履行。强制履行请求权是给付请求权的一个效力,即诉请执行力,但是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违约责任与强制履行之间的关系。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本质是债的强制履行力,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不同。就其本身来说虽不是违约责任,但却有着和违约救济一样的法律效果。笔者将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论述,以此为基础并结合国外有关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有关强制履行的制度。此文将通过叁个部分的描述来对强制履行请求权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强制履行请求权概述,由法理角度入手,剖析强制履行请求权法理基础。文章第二部分对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限制进行论述。第叁部分是研究分析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事由与抗辩事由。(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8-05-27)
丁云鹏[5](2018)在《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变化,公司资本金由原来的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因股东出资引发的问题日渐凸显。为了限制股东对出资期限的高度自治权,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规避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导致的股东出资虚无化等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叁)》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在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诉讼案件中,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利对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但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是公司法上一项特殊的制度安排,并不能和传统的民法规则完全契合,这就导致了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出现不同的问题。文章侧重探讨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从有利于权利实现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建议,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公司债权人对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使权利的障碍,即与传统部门法的冲突。通过对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请求权理论进行分析,进一步界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边界及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进行阐述,分析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基于不同法理的学说,如代位权说、法定责任说等。理清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权存在必要意义。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叁)》中的具体规定,总结归纳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请求权需要满足的条件,即债权人具有对公司的到期债权、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提出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公司债权人在对未履出资义务股东行使直接请求权时遇到的问题以及尚需完善之处。针对公司债权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遇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未履行非货币出资义务股东行使请求权及管辖权等的规则问题,提出在相应的建议。(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8-05-01)
赵晓波[6](2018)在《论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的行使及顺位》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就瑕疵履行下受损害方请求违约救济的权利进行了平行列举。此处的瑕疵履行指的是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是缺少标的物通常效用。在出卖人瑕疵履行的情形下,买受人的修理或者更换请求权又可以称之为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再履行请求权、后续履行请求权、追完权等。通常而言,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的行使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与减价、解约、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二是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内部的适用顺位问题。就上述两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立法。但是在相关的单行立法中偶尔可以见到就适用顺序所作的特别规定,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规定了只有在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以请求解约和赔偿损失。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理责任。该条款即体现了修理优先于解约和赔偿损失的立法倾向。又例如《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9-12条,《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17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21条、《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13条、第23、24条等规范性文件中发展出了“两次修理无果,方能进行更换”的方案,则体现了维修优先于更换的立法倾向。总的来说,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是第一层级的违约救济权利,而减价、解约等则是第二层级救济权。第一层级中的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指的是修理和更换请求权,其内部顺位安排需要结合出卖人补正的费用成本、标的物性质等综合考虑。从实质上说,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同时也是对原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因此合同项下请求履行的规则应当一并适用于请求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履行,但出卖人在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因此,虽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补正瑕疵,但法律同样赋予了出卖人特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既保护了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并没有使得出卖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实现了买卖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买受人除了享有瑕疵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外,还有权对先前所选定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但这一点应当受到限制。出卖人若已经开始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或已经为补正作出必要准备的则不宜再让买受人对先前选定的再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由于我国目前尚且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指引,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仍有很多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5)
刘洋[7](2018)在《“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后半句为实际履行请求权设置了排除规则,其正当性基础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经济效益分析,诚信原则的解读进路亦不尽妥当,对意思自治和自我决定的尊重才是其正当性来源。就规范功能而言,本规则属于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以履行障碍之额外费用负担的配置为宗旨。具体操作上,应当对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负担进行评估和对比,并在个案中经由综合衡酌进行判断,其裁量导向须与实际履行原则的价值基点保持一致。就其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而言,应区分对待额外费用溢出于牺牲界限之前与之后两种案型。在前者,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实际上为情势变更原则设定了排除标准;在后者,情势变更原则因其法律效果上的相对弹性而应优先适用。在实践中,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对于不可抗力导致的额外费用过高,应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只能由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调整。(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8年02期)
张萌[8](2017)在《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发展产生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依据的义务。依传统理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不能适用强制履行请求权。通过理论和案例分析,附随义务在符合强制履行请求权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履行。首先,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强制履行的规定可以得出,强制履行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且债务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可以继续履行并适于强制执行。其次,附随义务之违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且附随义务的强制履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方法。再次,通过对违反各类型附随义务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各类型附随义务之违反均有适用强制履行的可能性。(本文来源于《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7年07期)
凌建群[9](2017)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暴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爆发式增长,而纠纷的焦点通常围绕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实际履行,即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本文正是以此为背景展开的研究。合同履行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归宿或延伸,合同必须严守并非只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其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有着众多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在我国,实际履行是违约救济的首要手段,守约方的实际履行请求权有其重要意义。但在特殊情形下,实际履行也有不切实际和不效率的一面,以金钱损害赔偿的形式替代履行有其合理适用空间。尤其是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以及现代契约理论的发展,使得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研究也有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合理应用可以起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维护司法权威、提高社会效益等作用。但同时也应防止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泛滥,从而使契约效力得到充分保障。本文试图以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为例,对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进行类型化研究,进而对违约、毁约纠纷频繁的现实社会提供相应指引,从而定分止争。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有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选取了叁个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典型案件,并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案例引发的相关焦点问题,为下文作铺垫;第二部分,主要是结合相关案例,对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进行全面的分析介绍,认为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应用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并提出了相关理论支撑;第叁部分,主要是结合相关案例,对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触发主体、条件予以介绍,同时指出应对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的触发予以限制;第四部分,主要是结合相关案例,秉着公平合理的态度,对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发生后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实证研究,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第五部分,主要是对现实中的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滥用问题予以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之策。(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期刊2017-03-01)
周珺[10](2016)在《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一文中研究指出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在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同时它又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安排,难以完全照搬民法的一般规则。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满足公司未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两项要件即可;公司债权人因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而遭受了损害并非是其构成要件。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均视为已经到期,公司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履行相应义务。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其中,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公司或为共同被告,或为第叁人。从立法论角度看,司法解释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并非科学合理。在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如果公司债权人胜诉,应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股东履行该义务后,则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文来源于《政治与法律》期刊2016年05期)
履行请求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叁)》(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叁》)第十叁条规定了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在资本认缴制的大环境下,债权人利益保护被弱化,该项规定的重要性更加凸显。但是现行立法对此规定尚不详尽,学界对该项请求权的性质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对于此项权利的规定仍有一些问题有待厘清,只有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读,才能使问题得以解决,使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得以实现。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履行请求权论文参考文献
[1].曹泽玲.侵权行为与契约债务不履行请求权竞合说[J].法制博览.2019
[2].谭芮.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研究[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9
[3].李珺.论集资房买卖合同中继续履行请求权的法律实现[D].山西财经大学.2018
[4].杨玉坤.强制履行请求权的行使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8
[5].丁云鹏.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D].辽宁大学.2018
[6].赵晓波.论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的行使及顺位[D].华东政法大学.2018
[7].刘洋.“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J].政治与法律.2018
[8].张萌.论附随义务之违反与强制履行请求权的适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9].凌建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实际履行请求权障碍研究[D].厦门大学.2017
[10].周珺.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J].政治与法律.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