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保障被追诉者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保障被追诉者的自愿性

沙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沙县365050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形式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理应包含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如何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整个制度构建的核心。可以考虑从权利保障、权力约束两方面确保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简言之,权利保障包括权利告知、强制辩护、撤回权、有限上诉权;权力约束即通过双重审查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权利保障;权力约束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在北京、上海等18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2016年11月11日,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指引。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是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制度化、规范化。

《试点办法》第一条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中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追诉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如何保障被追诉者的自愿性

本文认为,可以从权利保障、权力约束两方面确保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权利保障包括权利告知、强制辩护、撤回权、有限上诉权;权力约束即通过双重审查机制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权力滥用。

(一)权利告知制度

权利告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告知被追诉者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①

有论者指出,要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方面的自愿性,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从而作出明智的选择。②该论述将权利告知的时间节点始于法院阶段,本文并不认同。整个制度的核心在于确保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这种自愿性的保障应该也必须始于程序的起始点,即侦查阶段。

(二)强制辩护原则

律师不仅可以向被追诉者提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咨询……说明法律后果,在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中也可以为其争取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意见。③

从《试点办法》第五条规定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我国坚持了“强制辩护原则”,以确保被追诉者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最大限度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实践中很难保证每个被追诉者都清楚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只有为那些请不起律师的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援助,才能确保被追诉者的“明知性”。

(三)撤回权

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权,学者已有不同论述。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④被追诉人一旦认为前期的认罪认罚供述有损其利益,则可行使反悔权,即有权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自白供述。⑤

撤回权是指被追诉者对先前作出的认罪认罚在某个时间点内享有撤回的权利,使先前认罪认罚归于无效的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应将撤回权分为法院审查前的自由撤回、法院审查后的限制撤回和判决生效后的例外撤回。⑥《试点办法》没有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撤回权,但赋予被追诉者撤回权是保障其自愿认罪认罚的一项救济性权利,属于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设置限制,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能行使。

(四)有限上诉权

据统计,在2014年-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01%,检察院抗诉率仅为0.01%。⑦在此背景下,一些法官、检察官提出刑事速裁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再次提出这样的观点。本文认为应当保留被追诉者有限的上诉权。

有限上诉权是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在确保自愿性后,被追诉者不享有上诉权。而当被追诉者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区分是否自愿,都应当保留被追诉者的上诉权。众所周知,在我国被追诉者一旦被定罪,其在政治、社会评价等各方面将承受巨大损失,并终生被贴上“罪犯”标签。如果被追诉者不享有上诉权,一旦造成冤假错案,后果将是灾难性且无法挽回。

(五)双重审查机制

《试点办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没有要求检察院内部对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首先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而后法院再次进行审查,对于违背自愿性要求的认罪不予接受。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引入一种新的审理对象,那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本文认为,对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的审查不仅是法院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检察院的职责所在。

如上文所述,确保被追诉者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所在,而只有通过双重审查机制,才能使被追诉者在压力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双重审查是指检察院内部和法院在不同阶段对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检察院内部如侦监、公诉等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审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意见、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等方式。

自愿性作为认罪认罚从宽整个制度的前提和核心,如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这一底线都保障不了的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温床。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被追诉者自愿性的措施是多元化的,但终其根本应当从权利保障和权力约束正反两面构建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3]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5]郑曦.《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

饶炳基(1969.9—),男,汉,福建沙县人,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蔡旭(1989.2—),男,汉,福建尤溪人,沙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注释:

①参见《试点办法》第八、十、十五条。

②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6页.

③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8页.

④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6页.

⑤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7页.

⑥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5卷第1期第28-29页.

⑦沙雪良.《18市拟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京华时报》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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