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段享[1](2021)在《论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说明国际上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有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美国加州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和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等。以上碳交易制度起步比较早,发展比较成熟,与之相比,我国的碳交易制度还处于萌芽阶段。2011年,我国决定开展碳交易市场试点,但是在配额初始分配方面,学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2014年,国家发改委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总量设定、分配方法,但在配额监督层面未做出规定。2020年国家生态环境部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虽然对监督做出规定,但监督力度低,救济不充分的弊端依然存在,而且该部门法不仅位阶低,还严重缺乏上位法。同时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在配额分配方面还存在总量设定过于宽松,无偿分配比例大,拍卖比例亟待提高等问题。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前提,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重要环节。在整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共存在两个阶段:初始分配阶段和市场交易阶段。初始分配的数量和质量直接影响市场交易阶段的成功与否,进而影响到整个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建设必须重视碳排放权的配额初始分配。本文第一章将分析碳排放权概念、性质以及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基础;第二章将围绕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基本内容进行论述,其中包括碳排放权初始分配的基本原则、总量控制、分配方法和初始分配监督等内容;第三章将重点介绍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法律制度现状,包括“五市两省”和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初始分配法律制度现状与分析;第四章将着重介绍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美国的区域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加州总量控制与交易体系,并总结出欧美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经验;第五章将介绍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法律位阶低,上位法缺失;总量设定宽松,向经济增长妥协,忽视生态本位;分配方法亟需优化,有偿分配比例有待提高;初始分配监督效力有限,救济不充分等问题。最后一章将提出建议,完善我国的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
张晶杰[2](2020)在《新时代煤电大气污染物控制与碳减排环境经济政策研究》文中提出基于中国能源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特点,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能源发展一直以煤炭为主,中国电力发展以煤电为主。几十年来煤炭和煤电承担了经济社会发展对能源电力需求的重任以及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重任。一方面,以煤为主的能源电力结构带来严重的大气环境污染,其中煤电污染在不同时期呈现出典型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和以细颗粒物(包括在环境中转化的二次污染物)为特征的复合型污染;另一方面,煤炭具有高碳化石能源的本质属性,在气候变化问题越来越突出的情况下,煤炭和煤电发展如何在保障能源电力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同时,应对好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重大问题。尤其是改革开改以来,党和国家不断完善环保和节能法规、政策,在电力发展领域,不断出台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的环境经济新政策、新举措,以满足电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2019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已接近到100万亿人民币,人均GDP超过1万美元,步入中高收入国家之列。如何在新时代,按“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新发展要求,研究新思路、新方法,是能源环境经济领域共同面对的艰巨任务。本论文基于新时代发展对电力行业的要求,针对煤电大气污染物控制和碳减排问题,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并辅助以模型工具,分析适用的经济政策工具,构建新时期环境经济政策的框架,并重点分析碳交易和环保电价政策的机制和成本效益影响,提出结论和政策建议。第一,研究了基本概念和研究综述。燃煤发电行业是我国实施环境经济政策的重点领域,政策内涵和实施效果对国民经济、环境保护和能源发展至关重要。本文对环境经济政策的背景和内涵进行了介绍和梳理,分析对中国燃煤发电有重要影响的环境经济政策的理论,包括能源经济理论、能源经济环境“3E”平衡理论、能源发展的约束性理论,以及科斯定理、庇古定理;分析了中国煤电发展中的环境经济理论依据,提出了新时代燃煤发电环境经济政策的基本要求。第二,研究了煤电环境经济政策的国际经验。工业化完成国家面对工业化生产相伴而来的环境问题,都积极采取环境经济政策,根据主要污染物类型、影响程度、范围和特点、持续时间等方面因地因城因时施策,表现出了良好的政策弹性和灵活性。国外不同时期的环境经济政策重点和内容也不同。本文分析了环境税(费)、许可证、补贴政策,并对排放权交易制度和税收制度进行了重点进行分析。第三,评析了中国煤电环境经济政策。对我国在能源转型的大趋势下出台的一系列有利于污染物控制的经济政策,包括排污收费、价格政策(电价补贴)、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金融政策等燃煤电厂相关经济政策,梳理了历史脉络和机理,初步提出了政策优化的思路。第四,提出了新时期煤电环境经济政策框架。分析新时代对能源电力发展的基本要求,煤电在能源电力转型中的定位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新的环境经济政策框架中需要取消、完善、增加的政策工具。第五,分析了碳交易与环保电价这两项重点政策对煤电企业的影响,在大量调研的基础上,采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系统分析了燃煤电厂在不同地区、不同容量机组、不同利用小时数等因素下污染物控制成本水平和电力转型背景下影响环保电价敏感性因素,为在新时代继续完善这一重要机制提供了政策导向和可操作的建议。第六,在结论中指出新时代燃煤电厂环境经济政策应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点;重视燃煤发电在低碳发展中的作用,中国特色的燃煤发电环境经济政策成效显着,高水平清洁化的燃煤发电环境政策需要改革,碳市场是促进中国电力低碳转型的基础性政策。建议一是环境经济政策改革要与电力转型发展新形势和要求相结合,二是完善低碳发展经济政策体系顶层设计,三是形成中国特色的碳市场机制,四是在电力市场化改革中逐步调整环保电价。
周亭亭[3](2020)在《排污权担保实现论》文中提出排污权交易是在科斯定理和环境外部性理论指导下设计出来的环境经济政策,起源于美国,初衷是允许企业将节余的排污权在市场上交易,以此激励排污企业提高治污水平,从而实现降低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我国引入排污权交易后,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过程中创新发展出排污权担保,允许企业贷款时以排污权设置担保,各地试点也针对排污权担保贷款出台了管理办法。排污权担保具有多层价值,既提高了企业治污的积极性,又具有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功能,还丰富了我国绿色信贷制度。排污权担保实践属于新兴业务,法律层面上目前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均未作明确规定,排污权是否可以设置担保、排污权的担保类型、排污权担保的设立及实现引发了学界的探讨。担保制度的核心是以担保标的变现能力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排污权担保的实现可以说是排污权担保制度的关键问题,本文分四部分对此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以排污权的法律属性为出发点,论证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主要解决了排污权担保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排污权的法律属性争议进行梳理,根据排污权的特点,并结合英美法系有关财产的界定,将排污权界定为源于行政许可的权利性财产。一方面由于抵押和质押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标的占有,排污权因其权利属性存在占有不能,另一方面由于排污权源于行政许可需承担较多的公法义务,类比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宜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排污权抵押。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目前地方试点各地出台的“排污权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对排污权实现的规定,主要包括排污权转让和政府回购。一方面由于目前排污权转让较困难,另一方面政府回购有被认定为政府担保的风险,因此,排污权担保存在实现风险较大的现状。第三部分主要在抵押实现理论的指导下,论述排污权担保实现的路径,包括协议实现和请求人民法院实现。并在每种路径之下就折价、拍卖和变卖的适用及目前存在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在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分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及申请执行公证文书三种情况展开讨论。第四部分在前述部分梳理了排污权抵押实现的理论体系基础上,阐明了排污权实现路径的选择需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为依托,结合第二部分有关排污权转让困境的论述,提出通过扩大参与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逐步形成统一的交易平台和明确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推动排污权交易市场化的发展,为实现排污权担保提供依托。
冯宇玮[4](2020)在《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文中研究说明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碳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节能减排政策性工具,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以实现环境资源配置的优化并降低社会总体的减排成本。由于碳交易制度内部构造的复杂性,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迟迟没有形成,立法方面已严重滞后于市场实践及发展的需要,在法律规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现行立法将“碳排放权”视为碳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否合乎法理有待商榷;第二,碳交易立法在中央层面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导致地方立法细化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和冲突;第三,碳交易就专门立法与现行立法尚未建立适用规则和协调机制,以致法律规制路径不畅;第四,碳交易市场的法律监管工作中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监管权责边界不清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解决上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加快推进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才能规范并保障碳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长远发展。首先,本文简要回顾了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提出中国碳交易发展存在政策推进、立法滞后、从试点层面的建设过度到国家层面的统一等特点,随后通过对碳交易制度自身内部构造及所涉环节的分析,论证其法律规制的复杂性并对现行立法中的不足进行反思,进而提出中国碳交易的法律规制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厘清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立法价值取向,并就碳交易法律规则的创设和现有规则的衔接确立协调机制。其次,本文以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地方立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及监管现状的检视和分析,首先介绍了现行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以中国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建设成果作为研究对象展开实证分析,以法律实践为基础,以法学理论为工具,发现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不足,主要从法律基础的认识偏差、法律规则的适用障碍、法律监管的权责疏漏等方面展开论述。最后,本文在综合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对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碳交易制度的立法经验,针对中国碳交易制度在从区域性试点走向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的建设的立法实际需要,提出了法律规制的构建及完善路径。一方面,现行立法对“碳排放权”的法律表述存在不当之处,应从碳交易制度的实质出发,对“碳排放”确立法定义务而不能将其“权利化”以造成碳交易法律基础的误读;另一方面,在碳交易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形成专门规则、私法规则、公法规则的有机互补,在监管方面应构建碳交易市场监管的联席会议及工作机制,以完备规范的法律制度为保障,最终实现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闪涛[5](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指出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丁鑫磊[6](2020)在《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区域一体化的发展为京津冀地区的协同发展提供了新的动力,特别是雄安新区的筹备与建设,对京津冀的生态环境要求进一步提高,在京津冀区域内开展联防联控治理模式逐渐成为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新趋势。京津冀地区普遍存在严重的水污染问题,2018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京津冀区域内几乎无使用功能的劣V类水质比例在经过了多年的反复治理之后指标依然高居不下。严重的水污染形势使得京津冀地区的水资源紧缺问题更为突出。水环境系统的破坏严重影响了京津冀区域内人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破环了京津冀区域经济平稳发展的有利社会条件,严重影响了京津冀区域的总体社会稳定。京津冀区域目前处于严重缺水的状态,特别是北京、天津对于河北省的水源依赖性很强,三地虽处不同行政区划,但对水源的开发和使用却并不依据行政区划而开展。受地理环境影响,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水污染治理模式严重阻碍京津冀一体化进程。京津冀以往的水污染治理主要以行政区划为界划分责任,此种模式并不能适应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的现实性问题。在实际治理过程中普遍存在着污染主体、责任主体以及监督主体不明确等问题。这不仅不利于京津冀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更不利于京津冀三地对流域内的水污染进行综合治理。因此,京津冀迫切需要采取联防联控治污模式,打破京津冀三地以往的行政壁垒,创新区域联防联控水污染治理模式。本文主要从环境保护法的角度对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问题进行探讨,着重解决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问题,从京津冀水污染的整体性和特殊性出发,根据京津冀水污染的具体现实情况以及其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在借鉴了国外跨行政区水污染联防联控的成功治理经验的基础上,相互比较,探讨水污染联防联控治理模式在我国京津冀地区实行的现实可行性。在深入探寻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中,首先,在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的实际施行中,应发挥法律的引领和保障作用,应做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有效对接、协同联动进行水污染综合治理。其次,创新京津冀水污染治理理念,将水污染联防联控理念引入到京津冀水污染治理中,转变三地间的治污壁垒。最后,以京津冀水污染的实际情况对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对策方案进行设计并力图能有所创新。第一,完善法律保障措施进行区域立法、协同联动执法、统一联合司法。第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逐步健全完善生态补偿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以及公众参与制度。最后,明确主体资格及其责任,做到合理确定主体义务,区域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吕洋[7](2020)在《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是解决排污企业提高环保技术的资金需求,缓解排污企业因改善环保设施、提高环保技术带来的资金压力,调动企业节能环保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产业结构升级的绿色信贷措施。推行排污权抵押贷款也是全面适应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大力发展绿色经济,实现环境与经济共同发展,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立法层面,我国目前尚无排污权的专门立法。实践层面,排污权抵押贷款已经在许多地方展开,再加上近年来我国推进建立绿色金融体系,排污权抵押贷款作为发展绿色金融的重要内容,未来实施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地区会不断增加。然而,排污权抵押贷款被各地陆续实施的同时却面临没有法律制度支撑的困境。由于尚未进行专门立法,各地只能制定《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用于规范当地的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而法律缺失又导致各地出台的管理办法存在诸多漏洞。例如:我国法律缺乏对环境容量资源(排污权客体)权属的规定,环境容量资源权属规定缺失导致与排污权流转有关的财产制度没有存在基础;《物权法》、《担保法》中对排污权抵押没有做出规定,导致《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中对排污权究竟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规定不明确。同时导致排污权相关内容未被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排污权理论研究不成熟,这也阻碍了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构建。文章首先从理论出发,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理论基础,并运用法学理论对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概念、环境容量(排污权客体)、排污权可抵押的理由等基础问题进行分析,为填补排污权相关法律空白寻求理论支撑。其次,物权是实现财产流转的基础,排污权抵押贷款是以排污权(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为核心的财产流转制度,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产生和流转都要以物权为基础,法律须优先确定环境容量资源物权,之后才能将排污权顺利引入私法领域,进一步规定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相关问题,为排污权抵押贷款制度的构建提供法律支撑。最后,完善《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中的各项制度,如排污权价值评估制度、登记制度、权利救济制度等,从而为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参考建议。
袁柯[8](2020)在《我国排污权抵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排污权理论及其实践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已经运用得比较成熟。遗憾的是,我国对排污权的实践应用还处在摸索阶段,学界对排污权的相关理论仍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尚未制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系统地规范。但值得欣慰的是,我国于2015年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订,其中第21条提出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将逐步施行排污权交易,这说明国家已经认识到排污权理论及实践对大气污染物防治工作的积极作用并着手推动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展开,例如,山西、浙江、江苏等省份的排污权交易市场初步建立,近几年的排污权交易数额也呈现不断增长之势,企业排污成本的提高倒逼其增强节能减排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引进绿色生产技术等,这对日益严峻的环保局面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然而,一些省市虽然开始了排污权实践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由于缺乏系统、成熟的理论指导,也缺少国家法律依据,因此排污权的实践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其成效亦未最大化地体现出来。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对排污权交易下位概念——排污权抵押开展研究,以期对未来排污权抵押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有所贡献。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排污权抵押概述,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排污权具体内涵、我国诞生排污权抵押的缘由和排污权抵押实践的后续发展;第二个部分是对排污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的合法性分析,该部分先简述了抵押权客体的相关内容,然后从排污权具有财产性、准物权性质两个角度展开论述,得出排污权系“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结论,从而论证排污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确有合法性;第三个部分是对排污权抵押的实证研究,该部分采用数据、图表的研究方式,先介绍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发展概况,接着在梳理有关排污权抵押的规范文件的基础上,对我国排污权抵押的现状予以展现,为第四部分的内容作出了铺垫;第四部分的主体内容是现实中的排污权抵押实践暴露出的问题,针对上一部分的排污权抵押现状,提出了排污权抵押的法律依据缺失、排污权的价值评估不合理、排污权抵押的设立登记存在缺陷、排污权抵押的实现存在风险等四大现实问题;第五部分是完善排污权抵押制度的建议,针对第四部分中排污权抵押的问题分别提出建议,包括开展排污权立法活动、完善排污权价值评估机制、规范排污权抵押登记制度、规范排污权抵押的实现方式等。
陈志峰[9](2020)在《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造资本生产的日益繁荣让自然资本存量不断下降,环境资源的供给日益短缺。作为世界能源结构中的主导能源,各类化石能源的供应愈发紧张,让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各类制度方案来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效率。由于传统命令控制型制度方案在制度绩效上存在缺陷,新兴的经济激励型制度方案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青睐,用能权交易即为我国节能领域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将能源消费总量目标层层分解下发给各用能主体形成用能权,并允许各类交易主体在交易市场自由进行用能权交易。同时,这一制度还通过权利审核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机制等机制维护着交易市场的有序和平稳运行。从总体上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以总量控制保障了能源节约制度目标的实现,依靠市场交易机制促使交易主体自主配置资源,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显现出自身特有的制度优势。然而,我国当前的用能权交易实践2016年才刚刚开始,主要规则依据多为试点区域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故而用能权交易制度更多属于政策方案而非属于法律方案。加之由于尚处于实践初期,用能权交易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不足以促进能源节约和高效实现国家能源消费总量与强度“双控”的目标。因此,为了弥补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现存缺陷,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建构角度出发,逐步推进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具体的建设与完善思路而言,作为产权交易型制度,用能权是整个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权利基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相关设计也应以用能权的权利设置为起点。作为一项由公权力所创造的财产权利,如何厘清公利与私益的边界,为产权交易效率服务是用能权产权设置和属性选择的基本依据。而围绕用能权这一权利基础展开,用能权交易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应以构建高效的交易市场、保障和稳定市场秩序为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结合当前我国实践情况和域外经验,对用能权交易构建与完善的制度路径加以探索。欧盟、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实施的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基本原理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相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初始分配、交易市场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上也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实践经验可资借鉴。综合文献研究法、规范分析法、制度比较法等方法,引入制度经济学、环境经济学、能源经济学和绿色金融学等方面的理论加以分析,可以初步勾勒出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基本路径。概括言之,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被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内,用能权应定位为新型财产权利,为权利人提供法定财产权利所应有的保障。用能权交易制度应构建起包含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等三大子制度在内的制度体系,并不断完善子制度内的各类机制和规则。根据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本章从理论层面对用能权与用能权交易进行了解读,厘清了用能权的权利内涵,并通过分析指出了用能权交易最符合提升产权交易效率要求的制度方案。从宏观理论层面出发,用能权交易是国家能源转型战略背景下提高能源效率和变革能源资本结构、由人造资本投资转向自然资本投资的能源资本转型的制度体现。这一制度在总量目标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交易机制促进了单位能源生产效率的提升,也通过促进节能的方式间接促进了减排,实现了自然资本的恢复和增长。因此,提升能源效率与促进自然资本投资构成了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主要制度导向。而从制度原理上讲,用能权交易制度属于典型的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通过私人产权的设置,将能源节约与能效提升效益转化成财产权利,充分调动了权利人节约能源的主观能动性。用能权是以国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用能单位通过国家初始分配或者交易市场交易所取得的,以用能消费指标为主要内容的权利。由于用能权来源于行政特许,同时又具备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其权利属性面临着财产权和规制权两种路径选择。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用能权应当满足排他性、强制性和可交易性三方面的要求。财产权路径在保障用能权的可交易性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更有利于用能权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财产权路径应当成为用能权权利属性的合适选择。而由于用能权在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和支配性程度上要低于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准物权理论将用能权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只能依据其事实上的财产属性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第二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本章以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试点实践的现状分析和域外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经验总结为依据,通过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尚处试点实践阶段的用能权交易各制度环节的不足,并总结域外经验教训推演出了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就实践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用能权交易主要以试点实践为主,以河南、浙江等试点省份出台的交易规则作为主要的实践依据,初步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果。但当前的试点实践存在制度实施依据效力级别偏低、初始分配以无偿为主存在短板、交易规则尚待完善、审核管理和市场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等问题,制度建设尚需整体推进。对于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国外的白色证书交易实践经验可以带来借鉴和启示。根据欧盟和澳大利亚在白色证书交易领域的成功经验,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力求构建起开放公平、多元主体参与、监管有力的交易市场,方能让用能权交易的效率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而美国四个州白色证书交易制度效果的差强人意则为我国提供了教训:促进能源节约的制度工具不能过于复杂,多种类型的制度方案并存可能会损害用能权交易市场。总体来看,从各国的经验教训中可以总结出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的几个关键点:首先,交易制度应当以国家统一法令作为依据,总量控制目标和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均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现有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的规则现状应当改变;其次,财产权的设置对于市场交易意义重大,权利人所持有的财产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第三,用能权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开放,尽可能吸纳合格的自愿交易主体进入,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效率优势,而确定自愿交易主体获得用能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有利于自愿交易主体积极性的提高;第四,建立双支柱监管体制,由两类独立机构分别负责用能权审核管理和交易市场监管有利于提升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最后,节能领域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制度方案组合,应当以用能权交易为中心,建立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制度组合。综合国内实践现状与域外经验,可以推演出包括规制路径和制度框架的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就规制路径而言,我国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建设应当坚持法治化路径,将来应逐渐完善用能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并明确用能权的法律地位。用能权交易市场初始分配和市场交易两个交易阶段、两级交易市场的划分,以及两级市场分别对应的用能权的分配与管理和维护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任务可以作为制度框架构建的主要线索。根据这两条线索,可以整合形成用能权初始分配和审核管理制度以及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作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两大主体性子制度。而站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角度,作为环境治理体系一部分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明确在环境治理制度组合中的地位,注意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配合,从而构成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又一子制度: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第三章为“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本章聚焦于作为用能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用能权初始分配环节,同时沿着“用能权的产生—分配—审核管理”的研究路径,搭建起包含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和审核管理机制在内的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整体框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是用能权初始分配的前提,这一机制包括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和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解。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应当立足于降低经济生产单位能源消费量,结合历史消费量或者预测消费量设置总量目标,还应通过技术手段计算节能潜力并考虑在内,一旦设置则总量目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层层分解应当坚持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既保证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发展机会,又对经济较为发达、能效较高的地区适当倾斜,提升社会整体能效。用能权的初始分配机制是能源消费指标由公共资源向私人财产转化的核心环节。初始分配包括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同时前者又包含基准法和历史法两种分配方法,后者则包含拍卖法和政府定价法两种分配方法。总体来看,无偿分配方式便于执行,方便快捷,但用能权人未付出相应代价,制度激励不足;有偿分配方式激励效应更为明显,但又面临偏高的执行成本。在当前用能权交易的初级阶段,考虑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成本与收益的统一,应当以推动用能权交易的顺利执行、使其获得普遍接受为目标。因此当前应以无偿分配方式为主,并以激励效果更佳的基准法逐步代替历史法,同时在经济发达地区、高能耗的传统产业逐步引入有偿分配方式。设置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主要是基于用能权的强公权属性,为了保证其交易价值和稀缺性而设置,广义上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也属于用能权交易监管机制的范畴。用能权的审核管理机制由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以及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共同组成。其中,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是自愿交易主体获得额外用能权的认定规则,应当参考白色证书交易经验形成法定认定标准。登记注册规则旨在为用能权提供权利保障,通过公示登记系统使用能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形成稳定的交易预期。统一登记规则和建立统一的交易系统构成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的完善路径。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是为了保证用能权价值的稳定,保证用能权交易制度在促进节能方面的有效性,将来这一规则应当尽快法律化和规范化,从效率角度出发灵活运用各类监测方法,形成第三方核查机构准入和培育规则,同时还应实现报告标准化和建立信息披露机制。至于用能权违约处罚和救济规则,保持处罚的适度性、统一处罚标准以及丰富救济方式是建立和完善这一规则的必由之路。第四章为“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本章围绕市场交易机制这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核心内容,以及为市场交易提供必要保障的市场监管机制,提出了用能权交易的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的整体制度设计。用能权的市场交易机制是用能权交易的核心,为了提升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制度绩效,应当尽可能提升用能权交易市场的开放程度以提升交易的灵活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交易主体,为自愿主体提供更多的参与交易的机会,同时还应加强各类交易中介和服务机构的培育,降低交易成本。其次应当注意场内场外交易相结合,为中小规模的交易主体提供平台,提升交易活跃度。再次则应建立用能权的存储和拆借规则,为用能权交易市场提供更多灵活性。最后,由于用能权交易市场属于政府创造的市场,为了防止市场波动,还应建立价格上下限控制机制,实行必要干预以维持市场稳定。当用能权交易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此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交易效率,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交易灵活性,另一方面则应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进一步促进能源效率的提升,增加用能权供给量。这样的需求与发展绿色金融的国家战略相融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成为合适的制度方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脱胎于环境治理领域的各类绿色金融实践和能源领域的能源金融实践,特别是碳金融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起到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虽然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仍然还停留在政策愿景层面,但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有必要根据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潜在的产品类型和融资模式提前做好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安排。而按照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主要产品类型,可以将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法律制度分为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机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用能权证券融资机制、用能权基金融资机制。在各类用能权金融化交易产品中,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是直接与用能权交易绑定的风险对冲和远期交易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主要应当注意防范衍生品交易市场的各类风险,并通过多种机制设计分别加以控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则是交易市场的主要间接融资机制,担保信贷有质押融资和抵押融资两种形式,由于用能权一经利用即会损害自身财产价值,不符合抵押融资担保物利用不损害担保物价值的基本法理,加之股权质押融资可以为用能权质押融资模式提供实践借鉴,因此质押融资模式更为适宜,将来应当按照质押融资思路来设计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至于用能权证券和基金融资机制的构建,则可以借鉴碳金融的相关经验,资产证券化和债券发行将是用能权债券融资的主要方式,未来应从主体资格准入、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的激励、第三方认证和信用评级、环境信息披露等方面着手构建相关机制;而对于用能权基金融资模式,则应注重政府引导,逐步构建多元化的融资主体,通过财政激励和行政指导等形式促进基金融资的发展。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是维持用能权交易市场顺利运行的关键,也是用能权直接交易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直接保障。关于这一机制的构建,一方面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宏观上构建起分别针对用能权审核管理和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的双支柱监管体制;另一方面由于用能权交易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市场内各类主体与主管部门存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对于用能权交易的监管应当跳出常规的监管思路,合理划分各类监管机构职权,并通过法律授权方式授予第三方机构相应的监管职权,促进多元监管主体发展,形成合作监管机制。单就市场监管而言,在监管原则上应当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贯彻适度监管、公众参与和全程风险控制原则,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调动各方主体监管积极性,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监管规则的制定则应围绕对破坏市场行为的规制展开,准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一方面建立市场稳定性维持规则对遭到破坏的市场秩序加以恢复,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责任,对破坏市场秩序者加以处罚。另外,随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发展,监管机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对用能权交易的行业监管及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市场的金融监管,明确金融监管范围;其次监管原则的内涵应当加以丰富和扩展,加入双峰监管、实时风险控制、动态资本监控等原则的内容;最后在监管规则上,应当注意对一般金融监管规则的吸收,形成主体准入与管理规则、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风险识别与提示规则、处罚规则等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专门监管规则。第五章为“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作为环境治理体系的一部分,用能权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其他以节能为导向的环境治理制度相互产生影响乃至冲突,本章为了解决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影响,实现制度组合的优化,对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从环境治理体系的总体视角来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作为经济激励型制度,属于典型的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当前,基于第一代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制度执行方便优势和效率偏低劣势并存、第二代经济激励型环境规制制度效率较高优势和适用条件严格劣势并存、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尚未成熟难以独当一面的实践现状,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之间已经形成了第一代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相互保障,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作为补充的共同治理格局。因此,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制度重心主要在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内部。用能权交易与环境权益交易制度的协调机制以及与能源生态税收制度的协调适用机制共同构成了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主要内容。就其他代表环境权益的类似权利交易制度而言,当前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是与用能权交易冲突的主要领域。对于节能量交易,鉴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手段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均相同或相似,两项制度均以能源消费指标为客体,而用能权交易的私人财产权交易模式要比节能量交易的行政规制权交易模式效率更高,因此将来应取消节能量交易制度,将其纳入到用能权交易制度当中。相比之下,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目标截然不同,但是往往实现污染物削减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同时也能够实现能源节约,规制对象重叠导致了多重获益问题。为此,应当构建起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的协调机制,在避免多重获益的同时实现两项制度的并行实施。具体而言,首先在两类制度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时应当注意考虑另一类制度的影响,剔除总量控制目标中相互重复的部分。其次,则应建立用能权与排污权、碳排放权相互转化的比率,使两类指标可以相互转化。最后,为了确保两类制度各自目标的实现,应当限制两类指标相互转化的比例,避免某一类制度因为交易指标大量转化出现指标供给不足,导致交易机制因此失灵。就能源税收制度而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能源税收生态化背景之下,适用于能源消费环节的生态税收与用能权交易如何协调的问题。由于能源生态税收和用能权交易两者均以促进节能为主要制度目标,且两项制度均以为能源消费指标的能源利用环境与社会成本定价、促使企业根据成本收益原则积极节能作为基本制度原理,这使得两者的理论基础存在同一性。这种理论基础上的同一性导致两项制度在并行实施时出现了以双重补贴为主要表现的制度冲突,两项制度重复计算了能源利用的环境与社会成本。面对两者的制度冲突,就协调适用的条件而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既有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从必要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虽然理论基础上具有同一性,但两项制度的制度手段有着明显差异,这使得两项制度在实施时可以实现互补。用能权交易激励作用强但主要适用于能源消费量高的大企业,而能源生态税收利用强制性的税收手段,适用于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要在保证公平规制的同时为重点用能单位提供灵活性,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的结合是必然选择。而从可行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尽管存在制度冲突,但也在不同的对象和区域内存在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只有义务主体的能源消费量达到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低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的水平时,这些主体才有意愿参与用能权交易;而当义务主体能源消费水平较低,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远高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时,此时只能适用能源生态税收制度。因此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对义务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实现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区分适用。除此之外,两项制度对市场基础的不同要求也为区分适用提供了基础。总体来看,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两项制度各具优势。用能权交易从量规制的规制原则配合将环境利益转化为私人产权的权利设置模式使其理论上具备效率优势;但用能权交易的这种效率优势只有在严格的技术要求和完善的配套机制共同作用下才能发挥。相比之下,能源生态税收技术要求和配套机制方面要求较低,其适用更具普遍性,同时依靠国家强制力更易落到实处。根据两项制度各自的优劣,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应当根据各自制度优势构建起区分对象、阶段和地区的制度选择机制,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选择对象适用,根据试点区域内的市场交易基础选择阶段和地区适用。同时两项制度的协调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除了制度选择机制外,还应建立两项制度实施初期的用能权指标与能源生态税收的相互转化机制,以便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及时将能源生态税收制度转化为用能权交易制度;另外还应建立起两项制度的综合执法机制,保证两项制度相互协调,落到实处。
王德凡[10](2019)在《从政府主导到多元化: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变革》文中研究指明生态补偿是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西方国家在较早之前就已对其展开研究并进行实践运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陆续出现生态补偿的概念,其后,我国的立法工作亦开始关注生态补偿制度。2007年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要确定生态补偿政策与机制。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相关立法还是实践运用中,我国生态补偿均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内学术界对生态补偿概念之界定,也经历了从自然科学的客观能动认知到社会科学的主观能动认知的过程。鉴于不同的学科在研究目标、研究视角、研究方式、研究语言等方面差异较大,沿着不同的认知路径,理论界形成了生态补偿概念“自然补偿说”“生态资本说”和“人际补偿说”等多元学说。在支持“人际补偿说”者内部,又存在“生态效益补偿说”“生态价值补偿说”“双向补偿说”和“单向补偿说”不同主张。结合法学学科特征,并在充分认识生态补偿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本文将生态补偿作如下界定:生态补偿是指由生态利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利益的建设者或保护者支付费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激励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平衡和规范因生态服务或环境影响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失衡的有效工具和最终途径。按照生态补偿所运用手段的不同,可将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作不同类型划分,如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确认以政府为主体的、控制式、命令式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采取财政支付、税费等手段对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进行补偿。在党的十八大以前,我国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形成时期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依附于环境管制为特征;而发展时期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受益者补偿为指导原则。严格意义上来看,立法中所确立的受益者补偿并非市场化的运作手段。它是由政府向资源开发者或者生态破坏者收费,但所收费用并非专项用于对生态保护者进行补偿,因此不能充分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故而,由受益者补偿原则指导下的生态补偿制度,在本质上依然属于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宪法、相关部门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生态补偿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主体以及资金来源等具体制度,初步形成了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所体现出的问题也不容小觑:单一资金来源渠道下的“输血式”补偿对生态建设长远目标的实现不利,并且与我国立法已确立的受益者补偿原则亦不协调;自然资源分割管理使得我国生态补偿立法部门色彩浓厚,影响了其实施效果;补偿标准制定方面所具有的浓重的行政色彩,往往又会导致补偿标准的不合理;生态补偿财政制度存在明显问题,无法开展有效的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这些问题表明,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走到今天,在发挥了其历史功用的同时,也遭遇了种种瓶颈,从而迫使我们不得不全面反思现行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固有弊端以及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未来的变革方向和变革路径。可喜的是,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为打破实践中所遭遇的瓶颈,我国适时提出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旨在充分发挥生态补偿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改革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因此成为我国工作的重点。当下,我国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需要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而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亦需要更多优质生态产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改革生态文明体制,如何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无疑成为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紧迫问题之一。而十九大报告所提到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既是我们进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为我们进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转型及重构指明了方向。须说明的是,因“市场化”可以为“多元化”所涵盖,而“多元化”也足以与传统的“政府主导”相区别,故本文在行文过程中将“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统一用“多元化生态补偿”概念来指称。探索并建构由多方因素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下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使命。从理论上看,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构建,具备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具体而言,公共物品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引导作用,生态资本理论要求市场在生态补偿中的关键作用,区域外部性理论要求在生态补偿中有效协调不同区域间的利益,环境正义理论要求发挥社会在生态补偿中的积极作用。而尤为需要强调的是,在国家积极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背景下,社会共治理论更是要求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扭转以往单一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模式,通过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为市场力量与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建立一种集合式的投资渠道,推动我国生态保护事业的发展。从制度意义层面而言,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提高生态补偿运行效率、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有利于保障生态补偿机制的可持续性,亦有利于保障生态补偿机制的公平性与稳定性。从实践上考察,当前我国也已经充分具备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实条件:三十多年的生态补偿经验,以及近年来一些地方对“多元化生态补偿”的实践探索,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作了铺垫,而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公众参与生态补偿的意愿与热情,也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基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生态补偿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但在实践中,除了以高额中央财政作为支撑的政府主导下的生态补偿模式外,我国不少地方近年来还根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特点,探索了一些新型生态补偿形式,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京津冀以生态合作为切入点,实施生态环境一体化治理,积极探索流域、森林领域和大气领域的生态补偿横向转移支付,实现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上海市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与江苏省的排污权交易活动,旨在降低污染物排放,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生态补偿制度。水权交易是我国开展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的另一尝试,其有利于推动我国水资源这一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东江流域水权交易制度以及甘肃省张掖市的水票制度,均是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的有效样本。各地探索出来的这些新型生态补偿模式,为在全国范围内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生态补偿的做法及一些成功经验已经表明,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仅是生态补偿运行方式之一,而绝非唯一方式。与之相比,我国如何综合运用政府、市场、社会等多种手段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确值得深入与系统的研究。美国、欧盟、日本的生态补偿实践活动就充分发挥了来自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方力量而形成合力,构建了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这对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通过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些国家与地区,政府在其生态补偿实践中依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些领域依然发挥主导作用,故而我国在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时依然要将政府的作用放在首位。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市场因素正日益成为现代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一个关键,区域合作在生态补偿机制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众参与对于生态补偿机制之构建也成为当下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恰好是上述国家和地区给我们构建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法律带来的重要启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首先应当厘清政府、市场、社会之关系。为化解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弊端,在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实现政府角色之转变,而政府角色转变的关键则在于对政府作用的边界进行合理界定,使其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推进生态补偿制度时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政府应由过去的主导作用转化为指导作用,确立中央政府的指导地位以及上级政府的指导地位。如果说市场是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关键力量,那么激励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则是市场发挥作用的必要保障。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是孤立或者非此即彼的关系,应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基于以上认知,构建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和方法,应当包括:首先要应在明确立法思路的基础上,选择科学的立法模式。确立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思路应首先明确多元化生态补偿的立法目的,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目应当被明确为“既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又追求效率与公平,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通过政府、市场、社会的共同参与,实现政府推进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输血式”补偿与“造血式”补偿相结合,激发全社会参与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围绕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主要领域、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资金来源、补偿标准、利益分类、考核评估办法、责任追究、监督机制等开展具体立法工作。关于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业界围绕“个案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三种模式展开争论。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应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即继续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起草与制定工作。毕竟,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现有“混合式立法模式”所暴露出来的弊端,阻碍了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的推进。面对新的形式,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之起草与制定应符合“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的指导思想,通过统一立法来打破不同部门间的藩篱,扭转生态补偿制度推进上的不充分、不均衡以及“上热下冷”等问题。从具体层面而言,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应当实现方式变革,构建政府“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而欲实现制度上的突破,应当将市场机制引入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依托逐步完善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逐步构建生态服务交易市场,扩大生态补偿服务交易市场主体范围,创新交易形式,拓宽生态补偿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在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的关键作用。当然,构建社会公众参与下的生态补偿监督制度对于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之建立也是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论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碳排放权初始配额的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基本问题的界定 |
一、碳排放权的概念与性质 |
(一)碳排放权的概念 |
(二)碳排放权的性质 |
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产生的国际法背景 |
(一)《京都议定书》 |
(二)《巴黎协定》 |
三、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理论基础与重要性 |
(一)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理论基础 |
(二)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重要性 |
第二章 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基本内容 |
一、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原则 |
(一)公平原则 |
(二)责任原则 |
(三)效率原则 |
二、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总量控制 |
三、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方法 |
(一)无偿分配 |
(二)有偿分配 |
四、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监督 |
第三章 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法律制度现状 |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历程 |
二、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制度梳理与分析 |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分析 |
(二)我国碳排放覆盖范围分析 |
(三)我国碳排放权配额总量设定分析 |
(四)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方法分析 |
(五)我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监督方式分析 |
三、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位阶低且上位法缺失 |
(二)总量设定宽松向经济增长妥协 |
(三)分配方法亟需优化且有偿分配比例有待提高 |
(四)初始分配监督效力有限且救济不充分 |
第四章 域外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制度分析与经验借鉴 |
一、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发展历程与初始分配制度分析 |
(一)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历程 |
(二)欧盟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制度分析 |
二、美国碳交易发展历程和初始分配制度分析 |
(一)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历程 |
(二)美国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制度分析 |
三、域外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经验借鉴 |
(一)构建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经验 |
(二)适度从紧的总量设定和逐渐过渡到有偿分配经验 |
(三)企业划分类型经验 |
(四)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监督经验 |
第五章 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始分配之对策 |
一、构建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 |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30.60”目标 |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确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二、分配原则中增加生态本位原则 |
三、以“30.60”为总目标划分阶段收紧总量 |
四、划分企业类型和设立缓冲期以逐步提高拍卖比例 |
(一)划分企业类型 |
(二)设立缓冲期 |
五、统一采取“行政许可”的监督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新时代煤电大气污染物控制与碳减排环境经济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1.1.1 问题的提出 |
1.1.2 研究意义 |
1.2 环境经济政策研究综述及评价 |
1.2.1 概念界定 |
1.2.2 环境经济政策的本质及研究对象 |
1.2.3 电力相关重要环境经济政策研究进展 |
1.2.4 对文献综述的评价 |
1.3 论文框架与内容 |
1.3.1 总体思路及内容框架 |
1.3.2 各章主要内容 |
1.4 本章小结 |
第2章 能源-经济-环境政策理论分析 |
2.1 能源经济环境平衡理论 |
2.1.1 能源经济理论 |
2.1.2 “3E”平衡理论 |
2.1.3 约束性理论 |
2.2 环境经济政策理论 |
2.2.1 对庇古税基本内涵的理解 |
2.2.2 对科斯定理基本内涵的理解 |
2.3 中国煤电发展环境经济政策理论依据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环境经济政策在国际上的应用 |
3.1 美国 |
3.1.1 清洁空气市场计划 |
3.1.2 碳排放权交易 |
3.2 欧洲 |
3.2.1 大气污染物管理 |
3.2.2 碳减排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中国煤电环境经济政策的评析 |
4.1 政策框架的形成及特点 |
4.2 几项重点环境经济政策实践分析 |
4.2.1 排污费与环境税 |
4.2.2 环保电价 |
4.2.3 排污权交易 |
4.2.4 排污权有偿使用 |
4.2.5 排污许可 |
4.3 碳减排政策分析 |
4.3.1 电价调节政策 |
4.3.2 碳排放权交易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新时代煤电环境经济政策框架构建 |
5.1 新时代背景下的电力环境经济政策趋势 |
5.1.1 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及政府的作用 |
5.1.2 “3E”平衡点向低碳侧移动 |
5.2 新时代对能源电力转型的基本要求和难点 |
5.2.1 新能源体系对电力转型的要求 |
5.3 |
5.3.2 煤电环境经济政策框架存在的问题 |
5.3.3 新时代环境政策的框架构建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新时代煤电重要环境经济政策分析评估 |
6.1 碳交易对煤电发展的影响分析 |
6.1.1 碳交易对不同的发电主体影响机制分析 |
6.1.2 碳交易对不同发电方式的效益影响分析 |
6.2 燃煤发电企业环保电价成本效益分析 |
6.2.1 燃煤发电大气污染物控制技术发展分析 |
6.2.2 不分地区脱硫、脱硝、除尘成本结构分析 |
6.2.3 各区域平均成本分析 |
6.3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与建议 |
7.1 主要结论 |
7.1.1 煤电将继续为能源电力在中短期的低碳转型发挥支撑作用 |
7.1.2 中国特色的环境经济政策在燃煤发电领域成效显着 |
7.1.3 要针对新时代特点完善燃煤发电环境经济政策 |
7.1.4 燃煤发电环境经济政策需要改革以适应环保技术进步和环保管理改革要求 |
7.1.5 碳市场是促进中国电力低碳转型的基础性政策 |
7.2 主要政策建议 |
7.2.1 积极推进环境经济政策改革 |
7.2.2 完善低碳发展经济政策体系顶层设计 |
7.2.3 构建中国特色的碳市场机制 |
7.2.4 在电力市场化改革中逐步调整环保电价 |
7.3 论文的主要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着作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工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排污权担保实现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排污权担保:排污权抵押之证成 |
(一) 排污权的法律属性 |
1. 排污权法律属性的学理论争 |
2. 排污权属于新型权利性财产 |
(二) 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
1. 权利占有转移不能 |
2. 兼具公私属性的权利担保设计 |
3. 推动排污权担保业务发展的考量 |
(三) 排污权抵押经登记后设立 |
1. 排污权抵押的公示方法现状 |
2. 排污权抵押设立应采登记要件主义 |
二、排污权担保:实现障碍之梳理 |
(一) 排污权转让困难 |
1. 排污权二级市场不活跃 |
2. 政府过度介入二级市场 |
(二) 政府回购的法律风险较大 |
1. 政府回购存在被认定为担保的风险 |
2. 政府回购承诺强制力不足 |
三、排污权担保:实现路径之分析 |
(一) 排污权抵押的协议实现 |
1. 排污权抵押协议实现的方式 |
2. 排污权抵押协议实现的约束 |
(二) 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排污权抵押 |
1. 协议非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排污权的前提 |
2. 请求法院实现排污权抵押的路径 |
四、排污权担保:实现方案之导出 |
(一) 扩大排污权交易的主体范围 |
1. 自然人及排污单位以外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 |
2. 地方政府的主体资格 |
(二) 逐步建立统一的交易平台 |
1. 排污权跨区交易困难 |
2. 建立区域或全国排污权交易市场 |
(三) 明确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 |
1. 美国政府在排污权交易中的角色定位 |
2. 政府是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服务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4)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中国碳交易发展现状及其法律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反思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内部构造与立法反思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亟待解决的基本法律问题 |
一、辨析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二、平衡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公正与效率 |
三、协调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创设与衔接 |
第二章 中国碳交易立法体系及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框架之检视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确立的国际法律背景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现行法制框架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试点省市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一、七大试点省市地方立法情况 |
二、碳交易法律监管主体的设置 |
三、总量控制及初始分配的管理 |
四、碳交易参与主体的准入及认定 |
五、控排主体与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 |
第三章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体系的缺陷之反思 |
第一节 碳交易制度法律基础的错误认识 |
一、“碳排放权”法律定性的争议与误读 |
二、碳排放权与碳交易法律监管的逻辑误区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规则适用的法律障碍 |
一、碳交易制度专门立法及自律管理规则的缺陷 |
二、碳交易制度适用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局限 |
三、碳交易市场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立法缺位 |
第三节 碳交易监管主体权责界定的模糊与疏漏 |
一、碳交易监管主体设置缺乏法律规范 |
二、碳交易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模糊不明 |
第四章 中国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碳交易法律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
一、明确设定碳排放法定义务为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二、规范碳排放配额的法律确权及性质 |
第二节 碳交易法律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
一、中央与地方两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 |
二、碳交易内部构造中各环节法律规制的重点 |
三、碳交易多元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协调 |
第四节 碳交易法律监管机制的构造与优化 |
一、优化碳交易监管机构设置及其权责划分 |
二、完善碳交易法律监管的具体内容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意义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与区域联防联控基本问题 |
2.1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现状及特征 |
2.1.1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现状 |
2.1.2 京津冀区域水污染的特征 |
2.2 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基本概念的界定 |
2.2.1 环境法中区域的界定 |
2.2.2 水污染的含义及特点 |
2.2.3 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的基本内涵 |
2.3 区域水污染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的必要性 |
2.3.1 水污染的流动性、区域性 |
2.3.2 防治区域水污染的根本性需要 |
2.3.3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 |
3 国外跨界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治理及其经验借鉴 |
3.1 国外跨界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治理现状 |
3.1.1 美国跨界水污染的联防联控法律治理 |
3.1.2 法国跨界水污染的联防联控法律治理 |
3.1.3 英国跨界水污染的联防联控法律治理 |
3.2 国外跨界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治理的经验借鉴 |
3.2.1 以法律作为跨界水污染治理的重要保障 |
3.2.2 搭建权威的跨界水污染联防联控治理机构 |
3.2.3 将市场机制引入水污染联防联控治理模式 |
3.2.4 鼓励公众参与联防联控水污染治理 |
4 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存在的法律问题 |
4.1 京津冀三地水污染治理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
4.1.1 京津冀三地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
4.1.2 京津冀三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存在的问题 |
4.2 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保障措施不足 |
4.2.1 联防联控立法不足 |
4.2.2 联防联控部门间统一执法不足 |
4.3 水污染联防联控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
4.3.1 水污染联防联控利益补偿制度缺失 |
4.3.2 经济激励制度不健全 |
4.4 水污染联防联控相关主体不明确 |
4.4.1 污染主体不明确 |
4.4.2 责任主体不明确 |
4.4.3 监督主体不明确 |
5 京津冀实行水污染联防联控的法律对策 |
5.1 完善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保障措施 |
5.1.1 进行区域立法 |
5.1.2 协同联动执法 |
5.1.3 统一联合司法 |
5.2 完善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相关配套制度 |
5.2.1 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
5.2.2 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
5.2.3 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
5.3 明确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治理主体资格及其责任 |
5.3.1 合理确定主体义务 |
5.3.2 区域之间合理分配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1.研究目的 |
2.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1.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2.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 |
1.研究方法 |
2.创新之处 |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基础理论 |
(一)经济学理论 |
1.外部性理论 |
2.科斯定理 |
3.资源稀缺理论 |
(二)排污权概述 |
1.排污权主体 |
2.排污权客体 |
(三)排污权抵押贷款概述 |
1.排污权抵押贷款概念界定 |
2.排污权担保形式选择 |
(1)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的共性和界分 |
(2)排污权采用抵押形式之理由 |
3.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关系 |
(四)排污权抵押贷款的意义 |
二、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现状与问题 |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现状 |
(二)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立法问题 |
1.环境容量资源存在立法空白 |
2.排污权未纳入准物权范围 |
3.排污权担保形式缺乏法律规定 |
(三)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配套制度问题 |
1.绿色评级机制缺失 |
2.排污权价值评估机制不合理 |
3.排污权救济机制不合理 |
4.排污权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 |
三、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构想 |
(一)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立法完善 |
1.填补环境容量立法空白 |
2.将排污权纳入财产权范畴 |
3.将排污权纳入准物权范畴 |
4.将排污权纳入法律可抵押财产权范围 |
5.将排污权纳入绿色金融立法体系 |
(二)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配套制度完善 |
1.完善排污权抵押贷款登记制度 |
2.构建绿色评级制度 |
3.完善排污权价值评估制度 |
4.完善排污权抵押贷款救济制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我国排污权抵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一、排污权抵押概述 |
(一)排污权的内涵 |
(二)排污权抵押的产生和发展 |
二、排污权作为抵押权客体的合法性分析 |
(一)排污权具有财产性 |
(二)排污权是一种准物权 |
三、排污权抵押的实证研究 |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及排污权抵押的概况 |
(二)对我国排污权抵押现状的分析 |
四、排污权抵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排污权抵押的法律依据缺失 |
(二)排污权的价值评估不合理 |
(三)排污权抵押的设立登记存在缺陷 |
(四)排污权抵押的实现存在风险 |
五、完善排污权抵押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一)开展排污权立法活动 |
(二)完善排污权价值评估机制 |
(三)完善排污权抵押登记制度 |
(四)规范排污权抵押的实现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结构与思路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的基础理论 |
一、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背景:能源资本转型 |
二、用能权交易的制度导向:能效提升与自然资本投资 |
三、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思路:产权激励 |
第二节 用能权的基本内涵与权利属性 |
一、用能权的基本概念与内涵辨析 |
二、用能权权利属性的主要争议 |
三、用能权权利属性的路径选择 |
第三节 用能权的具体定位与权利界分 |
一、用能权财产权属性的具体定位 |
二、用能权与类似权利的权利界分 |
第二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 |
第一节 实践探析:我国用能权交易试点实践的总结 |
一、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汇总 |
二、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不足之分析 |
第二节 制度借鉴:国外白色证书交易的经验与教训 |
一、白色证书交易的基础概念与制度构成 |
二、白色证书交易制度实践的成败解析 |
三、白色证书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制度结构:用能权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整体框架 |
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 |
二、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 |
第三章 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 |
第一节 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的整体方案 |
一、宏观层面: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定思路 |
二、微观层面: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配策略 |
第二节 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总体设计 |
一、用能权初始分配方案的利弊探析 |
二、我国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制度选择 |
第三节 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的制度框架 |
一、用能权注册登记规则的整体架构 |
二、能源消费量MRV规则的基本结构和完善路径 |
三、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 |
四、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的特殊规则 |
第四章 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用能权市场交易机制的法律建构 |
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主体的构建 |
二、交易方式:场内场外相结合 |
三、交易商品:用能权的储存与拆借 |
四、交易价格:价格上下限的确定 |
第二节 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结构 |
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设计 |
二、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规则 |
三、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规则 |
四、用能权证券融资规则 |
五、用能权基金融资规则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框架 |
一、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整体结构 |
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背景下监管机制的调整 |
第五章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基本架构 |
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架构的分析思路 |
二、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构成的探索 |
第二节 用能权交易与其他环境权益交易的协调机制 |
一、用能权交易与节能量交易的制度取舍与整合 |
二、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的协调适用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机制 |
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制度冲突 |
二、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建构基础 |
三、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法律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从政府主导到多元化: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5 研究的主要方法 |
1.6 主要创新和不足 |
2 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沿革、贡献与困境 |
2.1 生态补偿概念界定 |
2.1.1 生态补偿的认知脉络 |
2.1.2 生态补偿的不同界说 |
2.1.3 生态补偿之应然法学内涵 |
2.2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2.2.1 形成:依附于环境管制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2.2.2 发展:受益者补偿原则指导下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2.3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历史贡献 |
2.4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实困境 |
2.4.1 单一的资金来源阻碍了生态建设长远目标的实现 |
2.4.2 部门色彩浓厚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 |
2.4.3 行政色彩浓厚的生态补偿标准制定模式导致激励不足 |
2.4.4 不合理的生态补偿财政制度影响生态补偿制度的稳定性 |
2.4.5 基础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影响了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率 |
3 突破困境的观念变革:多元化生态补偿之提出及其法律制度构建之理论探索 |
3.1 多元化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的提出:从政策到法律制度的演进 |
3.1.1 多元化生态补偿之含义 |
3.1.2 多元化生态补偿之正式提出 |
3.1.3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构建 |
3.2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经济学分析 |
3.2.1 公共物品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引导引用 |
3.2.2 生态资本论要求发挥市场在生态补偿中的关键作用 |
3.2.3 区域外部性理论要求在生态补偿中统筹区域间的协调发展 |
3.3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社会学分析 |
3.3.1 社会共治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市场、社会多方力量参与生态补偿实践 |
3.3.2 环境正义理论要求通过多元化生态补偿凸显公平与正义 |
3.4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法理学分析 |
3.4.1 多元化生态补偿依赖于法治推进 |
3.4.2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之内在要求 |
3.4.3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兼顾公平与效率之举措 |
3.4.4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协调权利与平衡利益之重要路径 |
4 突破困境的实践探索:地方政府探索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尝试 |
4.1 地方政府探索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
4.1.1 市场因素在资源配置中逐渐发挥决定性作用 |
4.1.2 雄厚的民间资本奠定了制度探索的经济基础 |
4.1.3 社会公众积极的参与意愿提供了社会条件 |
4.1.4 中央层面的积极推动提供了政策支撑 |
4.2 基于区域生态合作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 |
4.2.1 基于流域治理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4.2.2 基于森林生态补偿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4.2.3 基于大气领域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4.3 基于排污权交易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探索 |
4.3.1 上海市排污权交易制度探索 |
4.3.2 江苏省排污权交易制度探索 |
4.4 基于水权交易的生态补偿实践探索 |
4.4.1 东江流域水权交易制度探索 |
4.4.2 甘肃省张掖市水票制度探索 |
4.5 既有探索取得的突破及其进步空间 |
4.5.1 既有探索取得的突破 |
4.5.2 既有探索的进步空间 |
5 突破困境之域外借鉴:美、欧盟、日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5.1 美国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5.1.1 政府推动下的农业领域生态补偿制度 |
5.1.2 湿地银行参与下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
5.1.3 废弃矿恢复治理中的生态补偿制度 |
5.2 欧盟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5.2.1 公众参与的欧盟森林生态补偿制度 |
5.2.2 政府推动下的欧盟农业生态补偿制度 |
5.2.3 市场化的欧盟流域生态补偿制度 |
5.3 日本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5.3.1 中央政府统筹下的公益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5.3.2 府际合作的生态补偿 |
5.3.3 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下的生态补偿 |
5.4 美、欧盟、日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5.4.1 政府在生态补偿中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
5.4.2 市场因素成为发达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 |
5.4.3 区域合作是生态补偿制度中广泛采用的机制 |
5.4.4 公众参与是当下生态补偿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
6 突破困境的制度化路径: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路与对策 |
6.1 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的厘定 |
6.1.1 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政府-市场-社会之角色定位 |
6.1.2 多元化生态补偿中应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 |
6.1.3 多元化生态补偿中应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
6.2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选择 |
6.2.1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思路之确立 |
6.2.2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选择 |
6.3 构建政府“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 |
6.3.1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之构建原则 |
6.3.2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之具体构建 |
6.3.3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标准之界定 |
6.3.4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转移支付之运转与监管 |
6.4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引入市场机制 |
6.4.1 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
6.4.2 构建生态服务交易市场 |
6.4.3 扩大生态服务交易市场主体范围 |
6.4.4 生态服务交易方式之选择 |
6.4.5 拓宽市场化生态补偿融资渠道 |
6.5 构建社会公众参与下的生态补偿监督机制 |
6.5.1 建立公众参与的听证机制 |
6.5.2 建立公众参与的监督问责机制 |
6.5.3 建立公众参与的决策机制 |
7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题目 |
B.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 |
C.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获奖 |
D.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中国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碳排放权配额初始分配的法律规制[D]. 段享. 西北民族大学, 2021(09)
- [2]新时代煤电大气污染物控制与碳减排环境经济政策研究[D]. 张晶杰.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20(06)
- [3]排污权担保实现论[D]. 周亭亭. 山东大学, 2020(02)
- [4]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D]. 冯宇玮.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5]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D]. 闪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6]京津冀水污染联防联控法律问题研究[D]. 丁鑫磊.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7]排污权抵押贷款法律制度研究[D]. 吕洋.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5)
- [8]我国排污权抵押研究[D]. 袁柯.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9]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D]. 陈志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从政府主导到多元化: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变革[D]. 王德凡. 重庆大学, 20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