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审视

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审视

(吉林省长春市)

摘要:受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行政机关干预市场竞争的情况非常普遍,特别是行政垄断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影响尤为严重。即便是《反垄断法》出台,行政垄断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问题需要得到正视。本文针对现行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构想。

关键词:行政垄断;责任类型;责任追求主体;反垄断法

垄断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作用是十分巨大的,而相较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因其依靠的国家公权力而更为顽固、破坏性更大。为改善行政垄断问题,增强主管机构的独立性、完善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强社会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一、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责任制度的概念

行政垄断在法学界尚无准确的定义,本文参考各种观点,将之理解为:行政机关和其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甚至排除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行政主体实行行政垄断行为,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国家机关认定并归责为有责主体而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该责任具有法定、强制特点。此外,其主体多样,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能是公务人员;责任包含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形式,是一种复合责任。

二、现行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法律责任过轻

《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中,责任类型以行政责任为主,责任类型单一、定责过轻[1]。其法律责任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和其他负责人依法予以处理。这些规定并未指出具体的处罚建议。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没有针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给出完善的规定。在行政垄断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法律对于行政垄断的制裁力度明显过轻。

(二)法律规定散乱、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

现行法律之中,针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法律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投标法》等,国务院也有相关行政法规,这些关于行政垄断的条文分布散乱、各部门法之间并不统一。即便是《反垄断法》也只是对这些条文的抽象概括。这样虽然能够体现出部门法各自的重点,但也导致了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一问题。

(三)受害人缺少必要的救济和保护

在我国,受制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健全和国家赔偿的有限,受害人缺少必要的救济和保护。《反垄断法》中并未就遭受行政垄断损失的主体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其司法救济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因为行政垄断而蒙受损失的主体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获得赔偿。难以诉讼的,则无法维护自身权益。且《反垄断法》中缺少可以获得行政赔偿的相关规定,导致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应用保护。

(四)主管机构缺乏权威

当前,具有查处行政垄断行为的职权部门包括商务部下属的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下属的反垄断价格监督部门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所属部门。《反垄断法》中:“反垄断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2]”这一规定意味着上述反行政垄断主管机构只是拥有建议权,而不具备强制性的执法权。违法者拒不接受反行政垄断主管机构的建议,上述机构是无法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法律贯彻和执行不力的问题,导致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

三、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构想

(一)增强的反垄断主管机构的独立性

强有力的执法机关与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是构成一个国家反垄断模式最基本的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学界关于如何构建反垄断法模式大致有四种方案,一是由现有的反垄断执法部门共同执法,其弊端是容易造成疏漏。二是完善立法,其弊端是解决不了法律执行问题。三是提高公平交易局法律地位,起笔短是会限制其平时职能的发挥。四是建立独立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在我国,这种独立性需要体现在拥有独立处理案件的权利。归根结底,真正能够提高反垄断主管机构独立性的是职能和职权。只有具备了案件审查、行政裁决、民事诉讼等权利才能真正保证其权威地位和独立性。

(二)完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救济制度

针对《反垄断法》在救济措施上规定的不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反垄断机关行使直接诉讼的权利,如此可以简化审理程序,还能够起到震慑作用。二是完善行政垄断的规制程序。从而提升规制执行力度,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反垄断法》更好地衔接[3]。例如,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受害人可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结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对时效、赔偿数额、标准等一一进行规定,必要时可酌情扩大国家赔偿范围。

(三)完善行政垄断的责任类型

针对上文所述行政垄断责任过轻、且缺乏对获利第三方进行有效约束的问题,增加行政垄断的责任类型应是行之有效的策略。为此需要在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例如对获利第三方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定,将民事赔偿数额、责令停止侵害行为等列入规定。对于严重危害正当市场竞争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规制。此外,对非法获利进行经济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也可起到很好的遏制垄断行为的作用。

(四)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权利失去了监督就犹如将野兽放出了笼子。因此只有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才能使得行政机关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避免权利被滥用[4]。建议构建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以及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监督体系,特别是要扩宽社会公众的表达渠道,以及发挥政党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强化行政人员的政治意识。

结束语:

目前我国行政垄断问题严峻,但同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在理论不断完善的前提下,必然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科学有效的指引。

参考文献

[1]辜佳慧,孔维霞.我国行政性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研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6(05):63-67.

[2]叶高芬,张广亚.论国家竞争政策视角下我国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J].经济法论丛,2019(01):57-95.

[3]肖景龙.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D].东北财经大学,2017.

[4]彭晓燕.供给侧改革视野下行政垄断规制路径新探[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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