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参与行为论文-朱彦

自杀参与行为论文-朱彦

导读:本文包含了自杀参与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自杀,伦理,法律家长主义,刑事违法性

自杀参与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朱彦[1](2019)在《自杀行为“违法性”的双向证成——兼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司法案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表明,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性是无可规避的现实话题,刑法对自杀行为的定性关系着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认定,现有的"自杀合法说"以及"法外空间说"均不能为刑法处罚自杀参与行为提供理论依据。中西传统文化均反对率性自杀,自杀违反生命至上的伦理道德,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也并非没有造成任何的法益侵害。对自杀行为的违法性诠释需要诉诸"规范违反说"背后的伦理基础。自杀的非理性因素决定了法律家长主义介入的合理性,这也是刑法可以对自杀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法理基础。然而,法律家长主义应当以普遍的公众意志为依据,并且应当限制在极为个别的领域内,即法律家长主义限制的是自我决定者本人的处分自由,应以善良风俗与处分的严重程度作为限制的依据。从"违法连带性"的法理来看,自杀参与行为正是借助自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得以处罚,但自杀行为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而未达到刑事可罚之"量",从而不可罚。(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2019年02期)

莫开勤,马天成[2](2017)在《自杀行为认定标准探析——兼论蓝鲸游戏中自杀参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学者们近年所提倡的认定自杀行为的自愿性标准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而不应成为自杀行为的判断标准。自杀行为成立的主观方面仅需要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而自杀行为客观方面的考察则应以客观归责为中心。基于此,蓝鲸游戏组织者的自杀参与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教唆自杀行为,其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加工自杀罪,因此,当参与者在组织者的引导下自杀时,组织者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本文来源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4期)

苏晓明[3](2017)在《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自杀问题一直是困扰人类社会的一大问题,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自杀现象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所增加,自杀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越来越多发生的介入到他人自杀之中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我国刑法没有对这一行为的明确规定,使得对这一行为的评价一直存在极大争议,在刑法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总体来上来说存在叁种观点,一是作为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二是认为不能构成犯罪,叁是建议修改我国刑法,设立单独的自杀参与罪,在刑事司法之中,此类案件一般也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但是由于这一行为和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相同,法院在判决中也缺乏充分的论证过程,所以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通过对这一行为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以及刑法相关问题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第一章是对自杀参与行为概念的厘清,在对自杀这一概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解释的基础上,对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和相约自杀这叁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自杀参与行为类型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了界定;第二章是对自杀参与行为可罚性的分析,在对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其中的参与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两种截然不同观点的评析,得出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关键在于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第叁章则对自杀参与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具体的认定: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这两种行为类型都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从实质的违法性角度来看,前者应当单独入罪,后者不应当构成犯罪,相约自杀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除包含教唆自杀行为以及符合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外,其余不应构成犯罪。(本文来源于《山东大学》期刊2017-03-10)

徐宗胜[4](2016)在《自杀参与行为的出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处罚自杀行为,但是很多国家却处罚自杀参与行为。从目前世界上惩罚自杀参与行为的国家的立法解释及学说上看,其入罪的理由有所牵强,甚至违背了基本的刑法理念(罪刑法定原则、共犯从属性理论等),不符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和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功能。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各持己见,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中国司法实践通常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做法与共犯从属性理论相违背,扩大解释了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判断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要落实到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因果关系是解决该争议问题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在因果关系的众多学说中,客观归责理论是更科学、更合理的,以它为依据研究自杀参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得出的结论也将是比较可靠的。另外,判断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共犯从属性说也能得出无罪的结论,既然作为实行犯的自杀者不构成犯罪,那么处罚教唆、帮助者就缺少了法理依据。再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同样也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即死亡是自杀者自己放弃了其生命法益,与教唆、帮助者无关,甚至可以说,自杀者的死亡根本不能认为是教唆、帮助者对“他人”法益的侵害。本文通过介绍、分析德国、日本、中国叁个国家关于自杀参与行为的理论,在对叁个国家刑法理论上的不同学说、不同观点进行总结和批判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多方位研究,提出作者的看法和理由。文章主要从共犯从属性理论、法益侵害和因果关系理论叁个角度分析、论证自杀参与行为不构成犯罪。文章具体结构如下:首先,从自杀的含义出发,研究自杀行为是否违法。其次,介绍并分析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不足。再次,借用共犯从属性理论、法益侵害理论、因果关系理论具体论证自杀参与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6-05-01)

郭红红[5](2016)在《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法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权利本位主义的兴起、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自由主义也逐渐上升到国家的核心价值体系之中。然而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必然也受法律的限制。尤其在刑法领域,要在何种程度上划分自由主义价值观的领地也出现了诸多的争议,最核心的争议莫过于社会成员是否享有生命的自我处置权?参与到他人自我处置生命的行为中是否应当受刑法规制以及如何实现刑法规制?在法规范缺位的现实情况下,如何清晰地解答这些问题,理论界出现诸如“万花筒”现象:有学者认为公民享有自我决定权,有权处分自身生命,所以自杀不违法,自杀参与行为也不可罚;也有学者认为自杀违法,自杀参与行为可罚。与理论界百花争鸣现状所不同的是司法实务中自杀非罪、自杀参与行为可罚已成为主流观点。但是司法实务中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定罪量刑因为欠缺法律依据,而陷入司法者的主观臆断之中。对自杀参与行为既有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的也有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刑罚的。在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上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也有认定为情节较轻而适用缓刑的,还存在利用邪教组织教唆自杀按照无期徒刑论处的情形。司法实务的不协调,不仅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同时也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将自杀参与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在刑法232条增设自杀参与罪,为司法实践提供刑法适用标准,有利于平衡司法活动、保护公民的生命法益,更有利于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立足司法实践,分析自杀参与行为的相关典型案例及其裁判要旨,从典型案例中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定罪量刑来思考我国对自杀参与行为的传统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对自杀参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把握。进而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着手,在对自杀参与行为存在的前提即自杀行为,进行内涵外延及其违法性判定的基础上,明确自杀参与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再从域外各国的立法模式着手,探讨别国自杀参与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路径,切实分析我国司法实务中将自杀参与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违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笔者主张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寻求立法上对自杀参与行为的规制路径,即在刑法232条增设自杀参与罪。本着科学立法的原则,构建符合我国立法现实及司法裁判逻辑的自杀参与行为规制体系。(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6-05-01)

徐宗胜,何国锋[6](2015)在《自杀参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新探》一文中研究指出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话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各持己见,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中国司法实践通常把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按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一做法与共犯从属性理论相违背,扩大解释了刑法分则中故意杀人罪的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判断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要落实到教唆、帮助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因果关系是解决该争议问题的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方法。在因果关系的众多学说中,客观归责理论是更科学、更合理的,以它为依据研究自杀参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得出的结论也将是比较可靠的。(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5年06期)

钱明月[7](2014)在《论自杀的参与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自杀行为不是犯罪。出于对个人自己决定权的尊重,站在法益侵害说的立场,法律应当承认自杀行为的合法性。在我国,教唆、帮助自杀等自杀参与行为同样不是犯罪,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自杀参与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应当将自杀参与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进行严格的区分,并且,根据我国目前学界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共犯从属性理论,刑法也暂时无法对其进行合理地规制。考虑到生命的处置权应当只属于个人,应当排斥他人的介入,且该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站在刑法家长主义的立场上,刑法应当处罚自杀参与行为。唯一能解决此矛盾的方法是将自杀参与行为单独定罪,以保障处罚上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量刑的精准性。(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4-04-01)

刘海宁[8](2013)在《自杀参与行为的刑法评价》一文中研究指出自杀行为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早已不被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并不表示自杀参与行为同样可以徘徊于刑法大门之外。目前,世界各国对自杀参与行为的态度除德国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外,其余各国一般都认为自杀参与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且也都将其进行单独归罪。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杀参与行为多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给予任何条款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对于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性及认定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自杀参与行为是指在自杀者成立自杀的前提下,行为人故意促使自杀者亲手剥夺自己生命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包括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和相约自杀行为。由于自杀参与行为违背宪法的最基本立场和社会的善良风俗,行为人具有漠视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性和积极介入他人自杀的客观行为,并且自杀参与行为频频发生破坏社会的团结稳定,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自杀参与行为自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将其纳入到刑法的管辖中去。又由于自杀参与行为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既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不修正的构成要件;既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也不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更不能简单地类推为故意杀人罪。因此自杀参与行为从实然的角度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认定其无罪。为了能够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益不受侵害,我国刑法应该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单独入罪。通过借鉴国外及一些相关地区的立法模式,再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体例,我国刑法应增设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并且应排列在故意杀人罪之后;其罪状应根据情节的不同,对象的不同分为叁款,即基本罪状、排除罪状和加重罪状;其法定刑从整体上分析,应比照我国刑法轻罪的刑法幅度给予配置,但同时也应根据叁款不同的罪状给予不同的法定刑,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立法设置既可以更好地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又可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益不受侵犯,更能够维护国家的法治和社会的稳定。(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3-04-01)

罗冉[9](2011)在《论自杀参与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自杀参与行为案件的频发,人们逐渐认识到自杀参与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但如何从刑法的角度对其予以规制,不同的法律人持不同的看法。笔者基于对自杀参与行为的概念界定和特点分析,对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处理该类行为的叁种意见进行了理性的评述,一一指出其不足,认为只有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予以考虑,方能对该类行为准确定性,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以期促使该类行为得到合理的刑事处罚,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公民的生命安全。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叁个部分。引言部分简述了自杀参与行为对我国的危害,阐释了研究该类行为刑法规制的意义。正文又分为五章:第一章从邵某自杀参与行为案引入了目前我国刑法界对该类行为的叁种处理意见;第二章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内涵和特点进行了论述分析;第叁章从刑法理论的角度对上述叁种处理意见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不妥之处,认为自杀参与行为既不能以共犯理论、间接正犯理论予以解释,也与故意杀人行为存在实质差别;第四章笔者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出发,对自杀参与行为的定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五章笔者对弥补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此类行为的立法空白提出了若干建议,阐释了如何在立法上规定独立的自杀参与罪,并对该罪的着手和既遂的认定做出了论述。结论部分以对本文研究成果的简练总结结束全文。(本文来源于《西北大学》期刊2011-06-01)

李雪松[10](2008)在《论自杀参与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自杀不是犯罪,但由于促成自杀的动因多种多样――主要是外部因素的压迫和内心防线的脆弱,往往外部因素的影响对自杀行为的产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应当妥善的对这些促成自杀行为发生的外部因素进行归类、分析,对教唆、帮助、欺骗、逼迫及相约自杀等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给予正确的定性与评价,在此基础上增设自杀参与罪,并与实践中的案例相结合解构该罪名的罪状与形态,才能解决现存于我国司法实务领域内的一系列问题与争议。(本文来源于《黑龙江大学》期刊2008-04-30)

自杀参与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学者们近年所提倡的认定自杀行为的自愿性标准由于存在诸多问题而不应成为自杀行为的判断标准。自杀行为成立的主观方面仅需要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而自杀行为客观方面的考察则应以客观归责为中心。基于此,蓝鲸游戏组织者的自杀参与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教唆自杀行为,其行为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加工自杀罪,因此,当参与者在组织者的引导下自杀时,组织者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自杀参与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朱彦.自杀行为“违法性”的双向证成——兼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可罚性[J].法学.2019

[2].莫开勤,马天成.自杀行为认定标准探析——兼论蓝鲸游戏中自杀参与行为的法律性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

[3].苏晓明.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事责任[D].山东大学.2017

[4].徐宗胜.自杀参与行为的出罪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6

[5].郭红红.论自杀参与行为的刑法规制[D].吉林大学.2016

[6].徐宗胜,何国锋.自杀参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新探[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

[7].钱明月.论自杀的参与行为[D].苏州大学.2014

[8].刘海宁.自杀参与行为的刑法评价[D].辽宁大学.2013

[9].罗冉.论自杀参与行为[D].西北大学.2011

[10].李雪松.论自杀参与行为[D].黑龙江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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