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李豫皖[1](2019)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社会发展,经济的快速增长在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物质幸福感的同时,不可回避的是过去粗放式地经济发展模式,也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后遗症,环境问题凸显、食品药品安全没有绝对保障、国有财产利益不断流失等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两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一方面是分散性社会公益影响范围广,被侵权人人数众多,难以寻找到合适的利益代表者,既有能力又有动力提起诉讼,一方面是行政不依法履职主体是具有行政权的公权力机关,种种现实情况造成了行政公益诉讼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实体法上利害关系的诉讼双方主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该种本应具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诉讼形式难以规模化、高效化、常态化地开展。所以从诉讼实效的角度考虑,引入一个可以对抗行政权、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较强经费保障、地位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形式维护公益职责,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公益诉讼实际的合理选择。综合考虑我国立法、执法和司法现状,经过详细具体地论证分析,最终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由检察机关针对特定范围内的损害“两益”行为,以行政机关为对象,提起的以修复“两益”为目的特殊诉讼制度,该制度经过两年试点逐步完善,根据检察机关本身权力内容和运行方式,再结合公益诉讼固有特征,逐渐完善的诉讼制度。2017年6月,修改后的行诉法,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固化,检察机关作为一类特殊的诉讼主体,正式拥有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和责任。为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2018年,两高出台了关于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试点期间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进行了肯定和调整。至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完成了基本法律制度的构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所赋职能的职权行为。但事实上行诉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诉讼形式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完善规定,带来了违反行政诉讼一般举证原则、调查核实权瑕疵凸显、诉讼双方举证能力失衡、背离依法行政原则等一系列问题。这些诉讼实践中暴露出的举证责任分配具体问题,增加该类新型法律制度运行难度,影响司法效果,必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妥善解决。为此,笔者通过对国内外检察机关在行政公诉中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横向比较,结合行诉举证责任一般分配原理,全面准确分析了检察行政公诉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隶属关系,清晰检察机关在行政公诉中的职能定位,把握行政公诉的诉讼目的,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第叁人之间就全案举证责任进行具体分配,系列问题的解决帮助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职能,保证整个诉讼程序在法律的运行轨道下,完整流畅地运行下去,以彰显公益诉讼司法公信力,实现行政公益诉讼诉讼初衷。(本文来源于《安徽大学》期刊2019-11-01)
殷世豪,朱敏[2](2019)在《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探索》一文中研究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步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我国公民的"公益意识"也逐渐苏醒,随着《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我国正式确立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般来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规则理应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但是传统的行政诉讼往往着眼于个体合法权益,而作为行政诉讼新类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关注公共利益。利益保护的取向不同对规则适用的影响较大,在举证责任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违法履职和不履职两类,即作为类和不作为类案件。在明确区分两类案件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内外先进经验,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地发挥公益诉讼监督作用,更加全面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来源于《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4期)
范懿[3](2019)在《外国公司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承担的对起诉条件的举证责任——对加拿大某公司起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股权质押登记案的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外国公司作为原告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其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起诉条件之一,即外国公司应当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诉讼行为,然而,外国公司法律与我国公司法律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上存在差异。外国公司普遍没有法定代表人一职,而由公司董事长或指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外国公司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时,应当在依照我国法律审查外国公司起诉条件时,兼顾外国公司的国籍国法律规定的公司组织结构和公司登记制度,综合审查外国公司的证据材料,确定其所委派的诉讼代表人是否是合法的代表人。(本文来源于《天津法学》期刊2019年02期)
王毅[4](2019)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举证责任制度在叁大诉讼法中具有重要作用,行政诉讼制度与相较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举证责任研究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广泛,执法行为类型越来越繁杂的大环境下,行政行为均由行政机关举证的制度设置既不合理,也不科学。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规则的设计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应借鉴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的优点,结合本国国情,探索出适合本国行政诉讼领域更为合理的举证责任理论。同时,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如举证责任性质界定不准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合理、举证责任时效制度不完善、与公益诉讼的衔接的问题,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问题,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9-06-02)
范思维[5](2019)在《论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工伤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过于简单笼统,这与情形复杂的工伤行政诉讼是不相适应的。这就造成了对于案情相近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存在因为运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而导致判决的结果大相迳庭。所以通过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举证责任规定的漏洞,以及由此产生的错误认识和在工伤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难题,来探求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由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责任,而对于行政行为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则先遵循实体法的规定,如果实体法没有作出规定,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具体到工伤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由“否定工伤”一方来承担说服责任。(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9-06-02)
王颖[6](2019)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2015年公益诉讼试点开始在我国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在全国13个省市区展开,各地法院陆续接到此类诉讼案件。这是该项制度从实践开始正式着手推进的体现,到了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在法律上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到相应完善。这种制度让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与行政机关相对抗现实化,不管是从目前的现状出发解决民告官之难问题,还是从诉讼中调查取证能力角度,都具有内在合理性,符合我国国情需要。在实践中此种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方面效果显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仍存在一些问题。结合试点以来的案件进行分析,这类诉讼中面临的难题之一就是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问题。当前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实施过程中,从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看,检察机关的责任偏重且举证责任内容不明晰,同时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内容也不明确。笔者从制度规定上入手找寻问题所在,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及举证内容规定相对模糊,再加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在制度保障上匮乏,结果导致检察机关在此类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繁重且不明晰。因此,笔者通过研究文献和分析案例,来找寻一条路径试图解决现实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检察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且不明确。首先,笔者从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出发论证了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合理性,进而支持此类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的主张,紧接着将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内容进一步明确化,同时将检察机关调查权给予一定强制性保障,确保检察机关在此类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地位。笔者之所以选择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方面进行深入研究,目的是提高现实中此类诉讼效力,以推进整个制度向前发展。(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5-01)
赵燕南[7](2019)在《论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机关将工作重心集中于建设的同时会对某些方面的工作有所松懈,从而导致行政不作为,甚至急于促成经济建设成果而作出违法行为,诸如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方面、资源保护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以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为了解决当下各种公益事件中出现的状况,国家也已出台多部法律文件,对检察机关为提起主体、提起诉讼的诉前程序、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后的费用承担主体等。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这能否意味着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双方适用原有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目前,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该如何进行分配有叁种观点:一是应继续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是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叁是认为虽然检察机关相较于传统行政诉讼的普通原告具有更多的方法与经验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行政机关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反的正因为人民检察院与普通原告相比拥有更加完善的抗辩能力,且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证明其行为是否合法而应加重其举证责任。所以应继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分配规则,但这种倒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倒置,承担责任的一方往往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中,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所列明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提交的材料说明在立法时已经将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承担,其中第2款“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是关于前置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前置待证事实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前就作为或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应进行举证说明。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直接待证事实举证责任主体进行规定,但是2015年12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第一项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49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4条所规定的内在精神一致;第二项与《解释》第21条本质上一致,虽然形式上不一致,但行政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直接待证事实是相同的,都是由诉讼主张而生。强调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享有保证其能够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完善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与此同时,为了能够使行政公益诉讼如期全面且公平有序地进行,从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所必须的调查取证权,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并不能适用于诉前程序中,所以试图从制度建议方面对诉前程序进行保障。(本文来源于《南京师范大学》期刊2019-03-28)
顾陈希[8](2019)在《探究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就行政诉讼来看,行政机关在这一环节中处于被告地位,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需要通过举证来证明,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举证责任进行履行。本文就举证责任进行简要介绍,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立法缘由,进一步对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来进行探究,旨在确保行政机关举证责任履行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08期)
葛先园[9](2019)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学界有不同的观点,《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专门规定。通过对普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发现普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仅是表象,其在本质上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学理上来看,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例外。据此,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应对诉讼主张直接产生的待证事实,以及诉前检察建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检察建议具有合法性,则该主张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文来源于《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胡渊[10](2019)在《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历来都是国内外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普遍认可的含义和内涵。而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探究远远落后与民事、刑事诉讼领域证据的繁荣发展。但是随着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如何分配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成为棘手的难题。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文简称《行政诉讼法》)首开“举证责任”的提法,但只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若干解释》),首次提出了原告举证责任,这正是揭开了行政诉讼环节中原告举证的新思路,随后的两年,又一次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其中对原告举证责任进一步做出了详细规范内容。2015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列举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事项。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在不断发展中逐步完善,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我国行政诉讼举证制度的发展无疑是利好的。这也标志着中国行政诉讼法已经趋于完善。本文研究构架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研究部分,主要对举证责任概念、相关理论等做了详细研究,重点论述了举证责任的内涵定义和相关原告举证责任理论,同时还列举了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不同研究观点。第二部分主要论述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对我国1989年和2015年两部《行政诉讼法》、1999年通过的《若干解释》和2002年通过的《证据规定》中均提及了原告举证责任,还引入了国外关于原告举证的相关立法内容,综合对比了英国、美国、法国的举证责任发展与实践。第叁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践行发展中存在的不足,并分别从思想认知、立法内容以及实践运用等几个视角分析,并尝试找出了原告举证责任存在短板问题。第四部分基于理论研究及其他国家的举证责任研究,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优化措施,尝试从认知、立法以及责任保障上构建了完善机制,以帮助我国相关部门更好执行原告举证责任机制,为立法完善奠定基础。从实践中解决行政诉讼中原告举证责任的困难。(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9-01-01)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步入了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我国公民的"公益意识"也逐渐苏醒,随着《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次修订,我国正式确立了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般来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规则理应适用于行政公益诉讼,但是传统的行政诉讼往往着眼于个体合法权益,而作为行政诉讼新类型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关注公共利益。利益保护的取向不同对规则适用的影响较大,在举证责任方面表现尤为明显。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违法履职和不履职两类,即作为类和不作为类案件。在明确区分两类案件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内外先进经验,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效地发挥公益诉讼监督作用,更加全面地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李豫皖.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研究[D].安徽大学.2019
[2].殷世豪,朱敏.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探索[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
[3].范懿.外国公司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承担的对起诉条件的举证责任——对加拿大某公司起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要求撤销股权质押登记案的评析[J].天津法学.2019
[4].王毅.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研究[D].烟台大学.2019
[5].范思维.论工伤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D].烟台大学.2019
[6].王颖.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7].赵燕南.论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D].南京师范大学.2019
[8].顾陈希.探究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如何履行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9
[9].葛先园.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探讨[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10].胡渊.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D].江西财经大学.2019